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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旅遊領隊人員管理辦法
2003-02-23-12:12

  新華網大連2月23日電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出境旅遊領隊人員的管理,規范其從業行為,維護出境旅遊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出境旅遊的健康發展,根據《中國公民出國旅遊管理辦法》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出境旅遊領隊人員(以下簡稱“領隊人員”),是指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出境旅遊領隊證(以下簡稱“領隊證”),接受具有出境旅遊業務經營權的國際旅行社(以下簡稱“組團社”)的委派,從事出境旅遊領隊業務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領隊業務,是指為出境旅遊團提供旅途全程陪同和有關服務;作為組團社的代表,協同境外接待旅行社(以下簡稱“接待社”)完成旅遊計劃安排;以及協調處理旅遊過程中相關事務等活動。

  第三條申請領隊證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熱愛祖國,遵紀守法;

  (三)可切實負起領隊責任的旅行社人員;

  (四)掌握旅遊目的地國家或地區的有關情況。

  第四條組團社要負責做好申請領隊證人員的資格審查和業務培訓。

  業務培訓的內容包括:思想道德教育;涉外紀律教育;旅遊政策法規;旅遊目的地國家的基本情況;領隊人員的義務與職責。

  對已經領取領隊證的人員,組團社要繼續加強思想教育和業務培訓,建立嚴格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並認真貫徹執行。

  第五條領隊證由組團社向所在地的省級或經授權的地市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領,並提交下列材料:申請領隊證人員登記表;組團社出具的勝任領隊工作的證明;申請領隊證人員業務培訓證明。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領隊證人員頒發領隊證,並予以登記備案。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要根據組團社的正當業務需求合理發放領隊證。

  第六條領隊證由國家旅遊局統一樣式並制作,由組團社所在地的省級或經授權的地市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發放。

  領隊證不得偽造、涂改、出借或轉讓。

  領隊證的有效期為三年。凡需要在領隊證有效期屆滿後繼續從事領隊業務的,應當在屆滿前半年由組團社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換發領隊證。

  領隊人員遺失領隊證的,應當及時報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並聲明作廢,然後申請補發;領隊證損壞的,應及時申請換發。

  被取消領隊人員資格的人員,不得再次申請領隊登記。

  第七條領隊人員從事領隊業務,必須經組團社正式委派。

  領隊人員從事領隊業務時,必須佩帶領隊證。

  未取得領隊證的人員,不得從事出境旅遊領隊業務。

  第八條領隊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中國公民出國旅遊管理辦法》中的有關規定,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二)協同接待社實施旅遊行程計劃,協助處理旅遊行程中的突發事件、糾紛及其它問題;

  (三)為旅遊者提供旅遊行程服務;

  (四)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並提醒旅遊者抵制任何有損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第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對申請領隊證人員不進行資格審查或業務培訓,或審查不嚴,或對領隊人員、領隊業務疏于管理,造成領隊人員或領隊業務發生問題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組團社警告、取消申領領隊證資格、取消組團社資格等處罰。

  第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領隊證從事領隊業務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過人民幣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人民幣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領隊人員偽造、涂改、出借或轉讓領隊證,或者在從事領隊業務時未佩帶領隊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人民幣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暫扣領隊證3個月至1年,並不得重新換發領隊證。

  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按《中國公民出國旅遊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暫扣領隊證3個月至1年;造成重大影響或產生嚴重後果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撤消其領隊登記,並不得再次申請領隊登記,同時要追究組團社責任。

  第十四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完)

來源:《中國旅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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