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何向東 作者文集
正在審議中的《公務員法》(草案)日前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著名法學家姜明安在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作為一個很重要的反腐敗舉措,《公務員法》(草案)應規定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任職前,官員要向相應機關申報其個人和家庭的所有財產;任職中,官員要隨時申報個人和家庭增加的財產;離職時,官員要接受審計,說明其所有現有財產的來源。通過這樣的規定,以利于實現該法促進廉政的立法目的。
(《中國青年報》2月5日)
1997年,我國在修訂《刑法》中加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但近年來,這一罪名卻屢受學界詰難,理由之一就是該罪名最高刑期只有5年,因而它成為了某些嚴重貪污賄賂犯罪的“避難所”。去年全國兩會期間,就有代表提出了“取消這一貪官‘免死牌’”的議案。如果姜明安教授的建議被採納,我覺得在《刑法》取消“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時機將會水到渠成。
去年我曾撰文提出,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取消歸入“貪污罪”,不能繞開“有罪推定”這個問題的,並太可行。而《公務員法》中將來如果有了“財產申報制度”,我認為我國的《刑法》則可將“貪污賄賂罪”中增加條款規定官員(或更廣泛的主體)在財產申報制度上不作為行為,又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推定為貪污賄賂犯罪。在我國《刑法》中,“隱瞞境外存款罪”就是採用的這種對境外存款申報“不作為”而構成犯罪的立法形式。
具體說來,刑法上規定為犯罪的行為,在客觀上的表現是多種多樣的,但歸納起來,有兩種方式:作為和不作為。所謂作為,就是犯罪人用積極行動去實施為我國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而不作為,是指消極地不實施刑法要求實施的行為。
如果在《公務員法》中有了“財產申報制度”的規定,那麼就可將《刑法》中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取消,而在“貪污罪”中與該法銜接,另行規定為:“國家工作人員(或更廣泛主體)應當在一定期限內對自己或家庭成員的財產或者合法收入按有關規定進行財產申報,逾期不申報且其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本人不願或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貪污賄賂所得論。”我覺得這樣規定後,就將“財產申報”變成了官員的一種法定義務,當官員對財產申報制度採取視而不見,不及時按制度辦時,即不作為時,就有可能構成貪污賄賂罪。
這樣,當再遇到官員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時,有關部門只需要證明:涉嫌犯罪的官員有不按制度進行財產申報的行為;其有不願講或講不清的巨額財產差額兩個問題,即對該官員以貪污賄賂罪論處。這對有關部門來說證明起來將會很容易,而對涉嫌犯罪的官員來說,由于自己的“不作為”,其將承擔刑事責任。如果有了這樣的規定,我想哪個官員也不會將“財產申報”制度當作可有可無的制度了,除非這些財產就是貪污受賄得來的,否則幹嘛不申報呢?所以,在官員違反財產申報制度情況下將巨額差額財產以貪污賄賂論,不會冤枉誰的。而且,這也可以使官員的合法收入及時暴露在陽光下(當然也只是在一定范圍內),並像其他人的合法私有財產一樣受到法律保護。
如果《公務員法》中如果確立了“財產申報制度”,《刑法》又對官員違反“財產申報制度”的後果作了進一步規定的話,那麼,將來官員說不清“巨額財產來源”的情況就會大大減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