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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帶薪年休假規定(草案)(徵求意見稿)
2007年11月06日 11:26:45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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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11月5日電 

    職工帶薪年休假規定(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合理安排職工工作和休息時間,維護職工休息權利,調動職工工作積極性,根據勞動法和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單位)的職工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以下簡稱年休假)。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年休假。

    職工在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三條 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
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為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為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為15天。

    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假期。

    職工依法享受寒暑假或者探親假的,年休假假期衝抵寒暑假、探親假假期。

    第四條 職工休年休假,由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並考慮職工本人意願,統籌安排。

    年休假在1個年度內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單位因生產、工作特點確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個年度安排。

    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按照規定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除應當支付職工正常工資福利待遇外,還應當每日按照該職工的日工資標準給予補償。

    第五條 單位不安排職工享受年休假,又不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給予補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勞動保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所在單位拒不改正的,依照公務員法律、法規對其直接負責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其他單位拒不改正的,依照勞動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職工與單位因年休假發生的爭議,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部門、國務院人事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分別制定本規定的實施辦法。

    第七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帶薪年休假”是廣大幹部職工關注的一個話題。早在199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關于職工休假問題的通知》中就明確規定,“黨中央、國務院決定,從今年起,各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企事業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安排職工休假。”《通知》並具體規定,“確定職工休假天數時……最多不得超過兩周。”【全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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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李希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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