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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爆炸物品、槍支彈藥、管制刀具的法律規定
2006年06月13日 10:29:03  來源: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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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關于爆炸物品、槍支彈藥和管制刀具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個人或者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六)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的;

    (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介紹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共犯論處。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一百二十六條 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制造企業、銷售企業,違反槍支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一)以非法銷售為目的,超過限額或者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配售槍支的;

    (二)以非法銷售為目的,制造無號、重號、假號的槍支的;

    (三)非法銷售槍支或者在境內銷售為出口制造的槍支的。

    司法解釋:依法被指定或者確定的槍支制造、銷售企業,實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定罪處罰:

    (一)違規制造槍支五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規制造槍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違規制造槍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一百二十七條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解釋: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盜竊、搶奪以火藥為動力的發射槍彈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三)盜竊、搶奪爆炸裝置的;

    (四)盜竊、搶奪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槍支的;

    (三)盜竊、搶奪手榴彈的;

    (四)盜竊、搶奪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一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氣槍鉛彈五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千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一百三十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司法解釋: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攜帶槍支或者手榴彈的;

    (二)攜帶爆炸裝置的;

    (三)攜帶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攜帶的彈藥、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爆炸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行為人非法攜帶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的數量達到最低數量標準,能夠主動、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論處。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關于爆炸物品、槍支彈藥和管制刀具的規定

    第三十條 違法國家規定,制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條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未按規定報告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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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熊紅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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