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監督員制度對檢察機關執法活動中的一些容易發生濫用權力、誤用權力和沒有其他執法機構監督制約的環節和部位進行監督,是推進我國司法公正的有益探索,應該對其進行立法!”在今年的全國人代會上,何素斌、李春林、方工代表建議。
三位代表認為,人民監督員制度解決了檢察機關自身對查辦職務犯罪案件中的立案後撤銷案件、該起訴而不予起訴等情況監督不力的弊端,從制度上保證了職務犯罪偵查權、起訴權的正確行使。這一制度的創立,完善了檢察工作外部監督制約的范圍,使檢察工作更直接、更公開地置于人民群眾的民主監督之下。
三位代表介紹,最高人民檢察院目前對人民監督員制度已經作出了規范。2003年9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下稱《規定》),2004年又對其進行了修訂。《規定》不僅對人民監督員的選任、資格、任期以及監督范圍、職責和監督程序等作出規定,還規定了人民監督員回避制、獨立評議制、表決制、多數票意見制等制度。根據《規定》,人民監督員可以監督“三類案件”和“五種情形”。“三類案件”是職務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的,擬撤銷案件的,擬不起訴的。“五種情形”是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羈押的,違法搜查、扣押、凍結的,應當給予刑事賠償而不依法予以確認或者不執行刑事賠償決定的,檢察人員在辦案中有徇私舞弊、貪贓枉法、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違紀情況的。
但他們認為,雖然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了《規定》,一些省級檢察院也制定了相應的實施細則,但是,人民監督員制度不同于一般民主監督制度,人民群眾提意見、建議不具有強制約束力,而是有組織形態的社會力量對人民檢察院查辦職務犯罪案件進行監督的剛性制度,不是檢察機關“體內”的一種制約制度,更不是某個地方的制度,而是著眼于國家權力制約的一項整體性監督制度。因此,必須由全國人大對其進行立法。
對于人民監督員制度的立法模式,三位代表初步設計了兩種:一種是以《規定》為基礎,通過一部符合人民監督員制度運行規律的單行法律。另一種是在《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增加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內容,主要規定人民監督員的監督范圍和職責,至于監督的具體程序和其他內容,則可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司法解釋。 (記者 林世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