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15日,春節前3天,站在被告人席上,已接近60歲的原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院長楊志明,收到的“節日禮物”是一紙法院冰冷的刑事判決書:新疆昌吉州中級人民法院以濫用職權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數罪並罰,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5年。
而他曾經的下屬,原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執行局局長蔡紅軍、原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辦公室財務會計王青梅也同時獲刑。至此,這起備受國內法學界關注的法院係統要案有了初步結果。
司法機關能否成刑事被告單位引熱議
2006年7月,新疆昌吉州中級人民法院第一次開庭審理此案時,公訴機關昌吉州人民檢察院在(2006)24號起訴書中將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也列為了被告單位。此案案由為:被告單位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下稱烏鐵中院)單位受賄罪,被告人楊志明、蔡紅軍、王青梅涉嫌單位受賄罪、受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
此次庭審時,公訴機關指控,2000年至2005年5年內,被告烏鐵中院接受請托,索取、收受相關中介機構財物,為其謀取利益,以拍賣傭金分成、評估作價費分成及“感謝費”的名義,向烏魯木齊新發拍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發拍賣公司)及海匯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匯公司)、新疆價格事務所鐵路分所(以下簡稱鐵價所)等單位,索取、收受人民幣451萬余元,交由被告人王青梅管理。被告人王青梅按楊志明授意,將上述款項在烏鐵中院賬外存入以烏鐵中院法官協會名義開設的賬戶或直接將現金使用。
2000年1月,烏鐵中院原院長楊志明接受烏魯木齊新發集團公司總經理李存承(另案處理)的提議,將法院辦理案件的拍賣業務交由烏魯木齊新發拍賣公司獨攬,所得傭金三七分成(法院三,公司七),並安排副院長李某以該院法官協會的名義與拍賣公司簽訂協議,由執行局局長蔡紅軍具體負責協調。2001年至2005年7月,被告人蔡紅軍具體協調負責,被告單位共收受拍賣公司付給的94余萬元,由被告人王青梅負責管理。
2000年下半年,楊志明召集鐵價所負責人以及其他中介機構的負責人開會,提出涉案標的物的評估作價費由法院和鐵價所四六分成(法院四,中介機構六),一案一結。被告單位烏鐵中院直接從執行案款中扣出作價分成,由被告人蔡紅軍具體負責,5年內烏鐵中院共收取人民幣284萬余元,由王青梅負責管理。
此外,被告單位烏鐵中院還成立“A類”辦案組,負責海匯公司申請執行某銀行、某集團等案件,並支付該公司經理李某某及某律師事務所代理律師胡某(均另案處理)代理費300余萬元。被告單位烏鐵中院在2002年至2005年間多次收受該公司負責人李某某以“感謝費”名義給付的72萬元。
在庭審中,被告單位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的辯護律師提出,雖然刑法關于單位受賄罪的規定中,對于國家機關的范圍並未排除司法機關,但立法機關、司法機關享有豁免權在國際上是慣例。
據他了解,包括法院在內的司法機關作為刑事被告,被認定為有罪在國際上也幾乎沒有先例。因此本案並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普通刑事案件,它的認定將開國內甚至國際司法界之先河,不僅將對法院的社會形象形成負面影響,更會使我們的法律制度處于十分尷尬的境地。
司法機關成為被告單位,接受刑事審判,一旦被判有罪,又是否還有權力去行使其審判職能。一個法官被判有罪後,會被清除出司法隊伍,不能再行使審判權力。那麼以此類推,被判有罪的法院應該是被保留還是撤銷、解散?法律的依據又是什麼?這將成為司法界面臨的一個新挑戰、新問題。
就在此案第一次庭審結束之後,2006年12月19日,昌吉州中級人民法院建議公訴機關昌吉州人民檢察院變更、補充起訴,經審查,公訴機關決定接受法院建議變更、補充起訴書,此案案由變更、補充為:被告人楊志明、蔡紅軍、王青梅涉嫌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一案。
在這份新的(2006)46號起訴書中,已經沒有了被告單位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單位受賄罪一項。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有罪
楊志明:超越職權影響惡劣
新疆昌吉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此案後認為,被告人楊志明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尤其是審判機關負主要責任的領導,違背法律賦予的職能,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權力,超越職權,不正當履行職務,個人擅自決定收取巨額中介費用,將拍賣、作價業務指定給個別中介機構獨攬,影響公平競爭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同時,違反法律規定拘留當事人家屬,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被告人楊志明身為主要領導,親自收取大量中介費用,為維護個別中介機構的不合法利益,違規立案執行無管轄權的案件,給新發公司低價收購拍賣房產提供便利條件。其多次審批同意降價拍賣房產,縱容新發公司自薦評估拍賣機構,操縱及變相自定評估價格,使得新發公司低價買受拍賣標的物,給當事人造成了重大損失,與公正執法是相悖的。
並且,其放縱超標的查封當事人商鋪使用權,影響企業正常經營活動。其侵害了審判機關的正常活動,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聲譽及人民群眾的利益,負有不可推卸的領導責任。具備濫用職權犯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其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且導致極大的不良社會影響,社會危害性很大,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嚴懲。
蔡紅軍:違反程序行使職權
被告人蔡紅軍作為執行局長超越職權,秉承楊志明的旨意,不認真依法運用權力,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未盡到注意義務,不正當行使職能,違背法律授權的宗旨,違反程序行使職權,逾越本職權限處理無權處理的事務,對危害結果採取放任態度。
其根據楊志明的授意,負責操作辦理中介費審核收取事務,將不符合立案條件的執行案件,通過請示協調指定到該院違規執行。而黃某某案未經請示報批,未依法履行審核職責,放縱違法執行。況且,多次審核收取作價費及降價拍賣房產,簽發裁定將案外人追加為被執行人,並審核同意錯誤拘留當事人家屬,負有直接責任。其行為具備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但鑒于其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王青梅:嚴重不負責任
被告人王青梅作為財會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怠于及不正確履行職責,按照楊志明的旨意具體收取巨額中介費用,轉至賬外保存使用,公款私存,財務手續不清,賬款管理混亂。不按會計法規范如實記賬,財務憑證不全,違反財會制度,坐支大量現金,對財會工作造成重大損失,負有直接責任。其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同時,被告人王青梅作為國家工作人員財會人員,違反財經法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自挪用辦案鑒定費購私房,數額較大,歸個人使用超過3個月未歸還。其行為具備挪用公款犯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此外,王青梅明知楊志明挪用公款購私車,不僅未能堅持會計法原則予以拒絕,反而為其提供方便,按照楊志明的要求交給公款並銷毀借據,從財務上抹去犯罪痕跡,規避法律責任,屬于共同挪用公款。其個人挪用公款7萬元,幫助楊志明挪用公款10萬元,共計17萬元,屬數額較大,應予依法懲處。
2007年2月22日,新疆昌吉州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進行公開宣判,以被告人楊志明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5年;以被告人蔡紅軍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以被告人王青梅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
一審判決之後,本案三名被告人均不服,已提出上訴。(記者 潘從武
吳亞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