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財產刑判後不執行現象十分突出
玉溪法院:拒不執行財產刑就視為不悔罪
罪犯主動積極履行財產刑可作為減刑假釋條件之一
雲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近日出臺了《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將財產刑的執行情況作為罪犯減刑條件之一的實施意見(試行)》,將服刑人員執行財產刑的情況作為是否“認罪服法,確有悔改表現”的一項內容進行考核。罪犯獲得減刑、假釋不再僅審查改造及其立功表現,而要審查罪犯財產刑的執行情況。
根據這個規定,罪犯主動、積極履行財產刑的,可以作為減刑、假釋條件之一;對有財產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財產刑判決的,視為不認罪、悔罪,從嚴控制其減刑、假釋。罪犯在服刑期間因財產刑的履行而得到減刑的,累計減刑不得超過6個月,即完全履行的,最高可放寬多減刑6個月;部分履行的,按比例可放寬多減刑1至5個月。罪犯符合減刑的規定條件,有條件執行財產刑而拒不執行的,視為存在不認罪、悔罪的情節,根據情節的輕重,在正常減刑幅度內相應扣減直到不予減刑,並適用于該罪犯在服刑期內的每一次減刑。罪犯履行財產刑,可在監獄內直接履行;或委托家屬到執行法院或監獄履行;也可由家屬自願代罪犯履行。
玉溪中院院長馬幼寧說,財產刑的執行作為罪犯減刑、假釋的條件,體現了刑罰執行的嚴肅性和完整性,打消了罪犯財產刑執行不執行都一樣可以減刑、假釋的錯誤認識;防止罪犯在經濟上“佔便宜”,發揮了經濟制裁和法律震懾雙重作用,更有利于對罪犯的改造和管理。
馬院長介紹說,審判實踐中,大多數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執行僅限于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由刑事審判部門通知看守所將罪犯交付刑罰執行機關執行後案件即終了歸檔。刑罰執行機關只負責對服刑罪犯主刑的執行;相關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也只圍繞主刑執行來進行;財產刑是否執行和執行多少不影響罪犯的減刑、假釋。因而,財產刑空判的現象十分突出,將財產刑執行與減刑、假釋結合起來,作為一個必要條件,維護了法律的權威,符合立法的本意,也對罪犯的改造起到了積極促進作用。(通訊員
田永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