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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案如何確保庭外口供的合法性
2007年05月22日 14:57:28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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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起訴階段對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所作的有罪供述,即為庭外口供;而審判階段在庭審中所作的有罪供述,即為庭審口供。實踐中,由于受賄案件大多為“一對一”,口供起著絕對的證明作用,並且易發生翻供現象,因此,受賄案件庭外口供的合法性證明問題應引起高度重視。

    一、受賄案件庭外口供合法性的證明十分重要

    眾所周知,受賄案件證據的特殊性決定了庭外口供舉足輕重的作用,很多受賄案件沒有庭審口供,往往必須依靠庭外口供定案。被告人如先後在偵查階段、起訴階段、審判階段作出認罪供述,或雖未在偵查、起訴階段供述過,但在審判時供述犯罪,則被告人口供的適用通常不成為問題。容易引起爭議的是,被告人在偵查或起訴階段供認後,而到審判階段翻供,證據的認定就成問題。刑訴法規定,一切證據的採信必須經過庭審質證、認證,有些法官認為庭審中被告人的供述,其真實性和可採性優于庭外口供。但又有人認為,庭外口供由于在時間上與發案離得較近,因而更具有可採性。因此,受賄案件庭外口供合法性的證明,是一個值得認真研究的現實問題。

    庭外口供是在偵查、起訴階段獲得的,一般體現為訊問筆錄或嫌疑人本人書寫的供詞等書面載體,因而一旦被告人在審判階段翻供,主張之前的認罪陳述係受偵查人員、檢察人員不正當方法之影響而不得已供述,口供合法性的證明就顯得尤其重要。翻供往往會給受賄事實的認定帶來極大的被動。受賄案件被告人翻供後,關鍵的問題是需要證明偵查機關是如何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有無非法取證的情形。由此,庭外口供合法性的證明,是翻供的受賄案件中必須重點解決的問題。

    二、庭審口供與庭外口供在三個方面的不同

    1.審查的側重點不同。庭審口供具有公開性和自願性的特點,可採信性取決于口供的真實性。庭外口供係被告人向偵查人員、檢察人員供述的,而偵查工作一般又是在秘密狀態下進行的,審訊犯罪嫌疑人時一般不允許第三人在場,因而,對于庭外口供可否採為證據,除了供述內容的真實性外,還要取決于獲取口供程序的合法性。

    2.所適用的證據規則有所不同。刑訴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所以對庭審口供應適用口供補強的證據規則。對于庭外口供,在證明其真實性時,當然也要適用口供補強規則,但首要的是取得證據的合法性問題。也就是說,被告人在偵查、起訴階段所作的認罪供述,如果被告方提出異議,只有被證明是通過合法的手段取得的,才具有證據效力;刑訊逼供、車輪式的審訊等非法收集的口供不具有真實性,當然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因此,庭外口供還必須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3.直接產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庭審口供與庭外口供對量刑均具有直接意義: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被視為有悔罪表現,可獲得從輕處罰,且是適用緩刑的法定要件之一;如果被告人在審判階段翻供,則一般被認為認罪態度不好,而在刑罰上承受不利的後果。庭外口供由于涉及被告人供述的自主性、口供取得的合法性及其證明責任、被告人翻供以及翻供後如何採證等問題,不論是在實踐層面還是理論層次上大家認識不盡相同,因此,對受賄案件庭外的口供自然應給予更多的關注。

    三、增強庭外口供合法性證明力的建議

    目前對于受賄案件翻供問題的研究,主要著眼于實務操作,因而在視角上難免“就事論事”,帶有較大的局限性。可否從法律制度的層面來反思一下翻供現象呢?目前刑事證據的運用缺乏統一的規則,對此應做到以下三個方面來加以“彌補”這方面的欠缺:

    1.對庭外口供合法性的證明。一是對審訊過程實行同步錄音、錄像。目前,檢察機關在偵查受賄案件過程中,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來記錄、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以防止偵查人員“疲勞”審訊和非法收集口供,不失為提高庭外口供可採性的一個好辦法。二是建立偵查證人制度。偵查證人制度,也稱警察證人制度,是指偵查人員以證人身份出庭,就偵查程序事實向法庭提供證言,就口供的取得作出合理的說明,並對證言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的作證制度。在受賄案件被告人翻供現象突出,使取證合法性備受爭議的情形之下,建立這項制度顯得十分有必要。它是控方承擔舉證責任的邏輯延伸。如上所述,控方不僅對實體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對于諸如取證的合法性等程序事實也負有舉證責任。偵查人員出庭,就程序的相關事實作證,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這是刑事審判中直接、言詞原則的體現。偵查人員出庭作證還有利于澄清事實,揭露被告人虛假之詞。絕大部分的受賄案件被告人庭上翻供純係“無理取鬧”,幾乎都聲稱是偵查人員逼供、誘供,公訴人盡管也予以駁斥,如果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才真正具有證明力。另外,還有利于推動、促進證人出庭。證人不願意出庭、證人到庭率極低是不爭之事實。偵查人員出庭無形中發揮了一種“表率”、“示范”作用。

    2.建立科學的受賄案件證明責任分配機制。當前實務中存在的兩種錯誤傾向:一是公訴部門只應負舉證責任,而忽略提供證據的說服責任。庭審中公訴人往往認為,宣讀、出示、提供相關證據之後,即已盡證明責任。二是被告方將舉證責任等同于證明責任,被告人往往以公訴機關承擔證明責任為由推卸自己應負的舉證責任。不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以借貸、禮尚往來、公務開支等作為沒有受賄的辯護理由,卻不提供辯護事由的相關證據。因此,應建立科學的證明責任分配機制,強化控方的證明責任,全面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3.其他規范性建議。在偵查環節,要克服“口供是證據之王”的觀念,嚴禁刑訊逼供,全面客觀地、真實地收集證據;審查起訴環節,全面核實、固定證據,完善證明體係,充分發揮公訴職能;審判環節,提高審判人員法律素質,強化庭上質證認證功能;執法監督環節,加大查辦偽證、包庇、徇私舞弊、內外串供等犯罪案件的力度,鏟除翻供賴以滋生的土壤。(陜西省岐山縣檢察院 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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