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五條規定:“對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抗訴案件時,應
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但對于出庭檢察官要不要設置坐席,如設置,坐席應置于何處,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釋均無明確規定,致使現實中的做法比較混亂。如:有的地方沒有固定的坐席,出庭檢察官只是宣讀一下抗訴書就走;有的出庭檢察官是支持原被告雙方哪一方的主張就坐在哪一邊;還有的地方是在法官席和原告席之間設一座位,等等,五花八門,不利于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
筆者認為,民行抗訴案件再審開庭時,檢察官的角色是法律監督者而非訴訟參與人,檢察官出庭之目的主要是對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其職責不僅是依法定程序宣讀抗訴書,而且有權監督整個庭審過程。因而,出庭檢察官應有坐席。其坐席當置于法官席的對面,座位最好與法官座位等高,與原、被告席等距,面向法官,背對旁聽席。檢察官坐席置于原、被告席中間,保持“中立”,表明對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爭議不介入,不影響雙方當事人平等訴訟地位,不打破雙方當事人和法官形成的三角形訴訟格局,體現客觀公正;坐席面對法官席,便于檢察官在庭審時正視審判人員,依法切實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江蘇如東縣檢察院 繆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