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患精神病的劉某要求某兵團解決問題時因言行過激,被強行送到精神病院住院20天,被出院後劉某起訴到法院。6月14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八師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被告某兵團賠償劉某誤工損失664.99元和精神撫慰金4000元。
2003年夏季,新疆石河子市石河子鄉村民劉某因與他人發生爭執損傷了頭皮
,感到頭部不適,于當年8月在兵團某團醫院門診進行封閉治療。經過治療後,劉某自感身體更加不適。同年9月8日,劉某到石河子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神經科住院治療2天,隨後劉某轉入石河子某精神病院心理科住院治療8天,該院診斷劉某患有偏執型精神分裂症。
劉某出院後,向兵團某團領導反映她的身體不適是在該團門診封閉治療所致,兵團某團領導安排衛生中心主任范某協調處理劉某和醫院之間的醫療糾紛。2003年12月9日晚,劉某因為對范某的處理工作不滿,遂在范某家的門窗上潑了糞便。12月10日早晨,劉某又到團機關找兵團某團的領導反映問題並要求團領導解決。兵團某團領導安排范某和保衛科的兩名工作人員送劉某去找其姐姐,並勸其姐姐送劉某去石河子某精神病院進行治療,劉某的姐姐沒有同意。范某等人受團領導批示,將劉某送至石河子某精神病院住院治療。
劉某在石河子某精神病院心理科住院期間,該院對劉某進行了艾森克人格問卷測驗,最後確診劉某患有偏執型精神分裂症。范某代表兵團某團支付了此次住院的住院費。
劉某認為范某等人強行將其拉到石河子某精神病院住院20天的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因此,向法院起訴兵團某團、范某、石河子某精神病院共同承擔侵權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要求賠償誤工費1460元和精神損失費4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劉某曾入住過石河子某精神病院並確診為精神病。本案中,劉某的種種異常行為有理由讓人認為其精神病復發。在其親屬不願意將其送到精神病院的情況下,兵團某團將其送入精神病院強制治療的行為並無不妥。其住院費用也是兵團某團為其支付。三被告的行為並沒有對原告構成侵權,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劉某曾入住石河子某精神病院進行檢查和治療,從該院的診斷看,為精神分裂症-偏執,經過治療後,有好轉並出院,其沒有出現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情形。劉某出院後回到兵團某團找范某及團有關領導反映並要求解決問題時,雖然言詞與行為過激,但並非完全或部分喪失自知力,也並非必須送精神病醫院進行治療的病人。而被上訴人兵團某團既未經有關專家確診其是精神病發作,也未經有權部門同意的情況下將上訴人強行送至石河子某精神病院(精神病院)進行治療。被上訴人兵團某團作為企業既非司法機關又非行政部門,其不具有強制送治上訴人進行精神病治療的權力。
兵團某團侵犯了上訴人劉某的人身權,應當對劉某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上訴人石河子某精神病院在兵團某團強行送至該院進行治療時,應當履行其作為專業機構應有的充分的注意義務,但考慮到上訴人曾入住過該院,某精神病院接受送至的病人並無過錯,其行為不構成侵犯上訴人的人身權。被上訴人范某是受兵團某團的指示將上訴人強行送到醫院的,其是履行單位授權的職務行為,其行為後果歸責于兵團某團,故其個人不構成侵犯上訴人的人身權。被上訴人兵團某團作為侵權行為主體應對上訴人劉某合理損失予以賠償。
關于劉某主張的誤工損失,其住院20天,誤工損失應參照2005年度兵團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12136元計算,損失為664.99元。關于劉某主張精神撫慰金4萬元的請求,與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及本案的實際不符,但考慮到被上訴人兵團某團的行為確實給上訴人帶來了一定精神打擊,根據上訴人精神受損害的程度和兵團某團侵權行為的主觀性及本地區賠償標準,酌定給付上訴人精神撫慰金4000元。
最後,法院撤銷了一審法院的判決,改判兵團某團賠償劉某誤工損失664.99元和精神撫慰金4000元;駁回劉某要求石河子某精神病院和范某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崔建民 高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