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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的“同命同價” 解讀國家賠償法修訂熱點
2007年08月27日 09:43:31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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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記者從權威渠道獲悉,國家賠償法的進一步修訂工作正緊鑼密鼓地開展。這位人士同時表示,一部法律的確立和修訂工作,需要長時間論證,尤其是國家賠償法這樣涉及面廣、法律關係復雜的大法,不可能一蹴而就。

    就讀者普遍關心的熱點問題,記者專訪了參與第一次國家賠償法立法和本次修訂工作的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姜明安。

  修訂工作涉及九方面問題

    記者:據您了解,本次國家賠償法的修訂,主要有哪些方面?

    姜明安:大致涉及九方面內容:歸責原則、行政賠償范圍、刑事賠償范圍、行政賠償程序、刑事賠償程序、義務賠償機關的經費、賠償標準、刑事被害人的補償和判決的執行。

  歸責原則多元化,實行不法原則

    
記者:現行國家賠償法的規則原則單一,這次將可能有何變化?

    姜明安:現行法律的歸責原則為違法原則,比較統一的意見是這樣的歸責原則太單一。目前修訂的主要意見有:違法原則、過錯原則、違法加過錯原則、違法或過錯原則。我個人主張應實行“不法原則”,根據憲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即如果行為找不到法律根據,就應承擔賠償的法律後果。

    在自由裁量范圍內的行政行為也可能要賠

    記者:有關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問題,一直是大家關注的焦點問題,這次可能有何變化?

    姜明安: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自由裁量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行使,便不會產生國家賠償的問題。但是,有很多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很大,比如罰款,就有很多條款規定3萬元到10萬元這樣的幅度。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存在明顯、重大、不合理的裁量行為,就應當承擔賠償的後果。是否承擔賠償的標準是:同類事件處理結果的比較。

  對存疑不起訴的案件,可能納入國家賠償范圍

    記者:在不起訴的案件中,存疑不起訴的案件是否納入國家賠償法范圍,爭議最大,目前的主流觀點是什麼?

    姜明安:對存疑不起訴應否賠償問題,爭論最為激烈,認為不應當賠償理由是:不起訴是檢察機關基于案件事實情況而對公訴權的一種處分,並不是無罪認定,如果發現新的事實證據,檢察機關仍然可以起訴。我認為,雖然存疑不起訴後發現新的證據可以再起訴,如果三年、五年沒有獲得新的證據(賠償時效規定為2年),賠償請求人就失去獲得賠償的權利,並且客觀上使賠償請求人處在有罪和無罪之間,也違背國家賠償法立法的本意。存疑不起訴不能夠一概作出定論,賠償或不賠償,而要有不同的規范。

    將著力解決被喻為“與虎謀皮”的確認程序

    記者:國家賠償中的確認程序是最被關注的問題之一,您有何看法?

    姜明安:現行法律規定,進入國家賠償程序,首先要有行為作出機關確認該行為的違法,否則法院不予受理,所以被戲稱為“與虎謀皮”式的程序。主流觀點認為,對這樣的確認程序應作如下修改:第一,有明確法律文書,比如解除強制措施決定書、無罪判決書等,就沒有必要再進行確認了;第二,沒有法律文書的情況,比如因為刑訊逼供導致的國家賠償請求,則不應由實施該行為的機關進行確認,而應由上級機關進行,或者當事人直接到法院的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委員會可採取聽證的方式代替確認程序。

  應建立統一的賠償機構

    記者:賠償義務機關眾多,法律關係紛繁復雜,將有何對策?

    姜明安:一個刑事案件的賠償中,可能會涉及公檢法等多個部門,這麼多義務機關難免會造成相互扯皮推諉的現象。我主張設立統一的賠償義務機關。可設立一個獨立的賠償基金會,基金會可以歸口到司法行政係統。

    有限的“同命同價”原則

    記者:賠償中是否“同命同價”,一個備受爭議的話題,您如何理解?

    姜明安:我認為,國家賠償中堅持“同命同價”是一個主要的方向,即不管相對人是大學教授還是流浪漢,標準應當統一。但是,我還認為,這個原則下應當有地域上的區分,即經濟發達地區、欠發達地區和不發達地區,應有不同的補償標準。

    除了以上觀點外,姜明安還認為,關于刑事受害人的補償和建立補償基金的問題,不應寫入國家賠償法,因為這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國家賠償,最多在法律的附則中標明“另有規定”。同時對受害人的補償標準,應當低于國家賠償的標準。

    法院審理國家賠償確認案件的程序建議

    我國《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0條、第30條、第32條分別規定了“依法確認”,作為實行國家賠償的一種程序要件,體現了國家賠償的法定性、嚴肅性和規范性。然而,對于有關“依法確認”的規定,人們的理解並不一致,實踐中甚至存在被異化為申請賠償的鉗制程序的情形。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對確認案件應當審查的主要內容(第9條),應當確認違法的15種情形(第11條)等作出規定,對確認申請案件的受理、審理期限,立案標準,確認原審判、執行行為是否違法等作出規定,較係統地架構了一套程序制度,為賠償請求人申請確認人民法院司法行為違法提供了相應的程序保障,同時也設置了一種程序性限制。

    國家賠償不應實行單一的歸責原則

    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是指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根據。侵權損害事實發生後,根據什麼把賠償責任歸到國家身上,是以行為人的過錯為根據,以客觀發生的損害結果為根據,還是以該行為是否違法為根據,反映了國家的法律價值判斷,此一判斷不僅對賠償責任的構成起決定作用,而且對國家賠償范圍和賠償程序產生重大影響。

    精神賠償應該納入國家賠償范圍

    2005年,在湖北京山佘祥林“殺妻”冤案平反昭雪後申請國家賠償過程中,國家賠償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分歧最多、引起社會反響最大的問題,是佘祥林應否得到精神賠償。

    從國家賠償申請人佘祥林一方角度看,佘祥林蒙冤入獄,屈打成招,妻離子散,家破母亡,牽連無辜,身心俱碎,其造成的各種有形和無形損失,豈是僅按照羈押天數計算的二十幾萬元就能賠償得了的!僅僅賠償有形的物質損失,不賠償看似無形、實則在4009個日日夜夜形影不離地壓抑在佘祥林本人及其親屬、壓抑在善良無辜出具“良心證明”的鄰縣鄉親身上的沉重精神枷鎖所造成的精神損失,是既不合人情,又不合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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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底東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