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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條例公布施行(解讀 全文)
2008年06月09日 18:26:25  來源: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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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全文·

    汶川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條例

    新華網北京6月9日電 授權發布 汶川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汶川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開展,積極、穩妥恢復災區群眾正常的生活、生產、學習、工作條件,促進災區經濟社會的恢復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規劃、統籌兼顧、分步實施、自力更生、國家支持、社會幫扶的方針。

    第三條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受災地區自力更生、生產自救與國家支持、對口支援相結合;

    (二)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三)就地恢復重建與異地新建相結合;

    (四)確保質量與注重效率相結合;

    (五)立足當前與兼顧長遠相結合;

    (六)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環境資源保護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必要時成立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協調機構,組織協調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採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

    第五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勤儉節約,多種渠道籌集資金、物資,開展地震災後恢復重建。

    國家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給予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扶持,並積極提供物資、技術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積極參與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支持在地震災後恢復重建中採用先進的技術、設備和材料。

    國家接受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提供的符合地震災後恢復重建需要的援助。

    第六條 對在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過渡性安置

    

    第七條 對地震災區的受災群眾進行過渡性安置,應當根據地震災區的實際情況,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投親靠友、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

    政府對投親靠友和採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災群眾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過渡性安置地點應當選在交通條件便利、方便受災群眾恢復生產和生活的區域,並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可能發生洪災、山體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擊等災害的區域以及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廠、倉庫。

    實施過渡性安置應當佔用廢棄地、空曠地,盡量不佔用或者少佔用農田,並避免對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生態脆弱區域造成破壞。

    第九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條件,因地制宜,為災區群眾安排臨時住所。臨時住所可以採用帳篷、篷布房,有條件的也可以採用簡易住房、活動板房。安排臨時住所確實存在困難的,可以將學校操場和經安全鑒定的體育場館等作為臨時避難場所。

    國家鼓勵地震災區農村居民自行籌建符合安全要求的臨時住所,並予以補助。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用于過渡性安置的物資應當保證質量安全。生產單位應當確保帳篷、篷布房的產品質量。建設單位、生產單位應當採用質量合格的建築材料,確保簡易住房、活動板房的安全質量和抗震性能。

    第十一條 過渡性安置地點應當配套建設水、電、道路等基礎設施,並按比例配備學校、醫療點、集中供水點、公共衛生間、垃圾收集點、日常用品供應點、少數民族特需品供應點以及必要的文化宣傳設施等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確保受災群眾的基本生活需要。

    過渡性安置地點的規模應當適度,並安裝必要的防雷設施和預留必要的消防應急通道,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防范火災和雷擊災害發生。

    第十二條 臨時住所應當具備防火、防風、防雨等功能。

    第十三條 活動板房應當優先用于重災區和需要異地安置的受災群眾,倒塌房屋在短期內難以恢復重建的重災戶特別是遇難者家庭、孕婦、嬰幼兒、孤兒、孤老、殘疾人員以及學校、醫療點等公共服務設施。

    第十四條 臨時住所、過渡性安置資金和物資的分配和使用,應當公開透明,定期公布,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監督。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過渡性安置用地按臨時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後再依法辦理有關用地手續;到期未轉為永久性用地的,應當復墾後交還原土地使用者。

    第十六條 過渡性安置地點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次生災害、飲用水水質、食品衛生、疫情的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以及環境衛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劑、清洗劑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避免對土壤、水資源、環境等造成污染。

    過渡性安置地點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治安管理,及時懲處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

    受災群眾應當在過渡性安置地點所在地的縣、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下,建立治安、消防聯隊,開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七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受災群眾和企業開展生產自救,積極恢復生產,並做好受災群眾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八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復毀損的農業生產設施,開展搶種搶收,提供農業生產技術指導,保障農業投入品和農業機械設備的供應。

    第十九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組織供電、供水、供氣等企業恢復生產,並對大型骨幹企業恢復生產提供支持,為全面恢復工業、服務業生產經營提供條件。

    第三章 調查評估

    

    第二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震災害調查評估工作,為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提供依據。

    第二十一條 地震災害調查評估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城鎮和鄉村受損程度和數量;

    (二)人員傷亡情況,房屋破壞程度和數量,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工農業生產設施與商貿流通設施受損程度和數量,農用地毀損程度和數量等;

    (三)需要安置人口的數量,需要救助的傷殘人員數量,需要幫助的孤寡老人及未成年人的數量,需要提供的房屋數量,需要恢復重建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需要恢復重建的生產設施,需要整理和復墾的農用地等;

    (四)環境污染、生態損害以及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毀損等情況;

    (五)資源環境承載能力以及地質災害、地震次生災害和隱患等情況;

    (六)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地形地貌以及河勢和水文情勢、重大水利水電工程的受影響情況;

    (七)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及其隱患;

    (八)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需要調查評估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分工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毀損嚴重的水利、道路、電力等基礎設施,學校等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其他建設工程進行工程質量和抗震性能鑒定,保存有關資料和樣本,並開展地震活動對相關建設工程破壞機理的調查評估,為改進建設工程抗震設計規范和工程建設標準,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提供科學依據。

    第二十三條 地震災害調查評估應當採用全面調查評估、實地調查評估、綜合評估的方法,確保數據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及時性和評估結論的可靠性。

    地震部門、地震監測臺網應當收集、保存地震前、地震中、地震後的所有資料和信息,並建立完整的檔案。

    開展地震災害調查評估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四條 地震災害調查評估報告應當及時上報國務院。

    

    第四章 恢復重建規劃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與地震災區的省級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組織實施。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包括地震災後恢復重建總體規劃和城鎮體係規劃、農村建設規劃、城鄉住房建設規劃、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規劃、生產力布局和產業調整規劃、市場服務體係規劃、防災減災和生態修復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等專項規劃。

    第二十六條 地震災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省級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實施規劃。

    第二十七條 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以人為本,優先恢復重建受災群眾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務設施;尊重科學、尊重自然,充分考慮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統籌兼顧,與推進工業化、城鎮化、新農村建設、主體功能區建設、產業結構優化升級相結合,並堅持統一部署、分工負責,區分緩急、突出重點,相互銜接、上下協調,規范有序、依法推進的原則。

    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八條 地震災後調查評估獲得的地質、勘察、測繪、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應當作為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的依據。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震地質、地震活動特性的研究成果和地震烈度分布情況,對地震動參數區劃圖進行復核,為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和進行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提供依據。

    第二十九條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包括地震災害狀況和區域分析,恢復重建原則和目標,恢復重建區域范圍,恢復重建空間布局,恢復重建任務和政策措施,有科學價值的地震遺址、遺跡保護,受損文物和具有歷史價值與少數民族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的修復,實施步驟和階段等主要內容。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應當重點對城鎮和鄉村的布局、住房建設、基礎設施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農業生產設施建設、工業生產設施建設、防災減災和生態環境以及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土地整理和復墾等做出安排。

    第三十條 地震災區的中央所屬企業生產、生活等設施的恢復重建,納入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統籌安排。

    第三十一條 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吸收有關部門、專家參加,並充分聽取地震災區受災群眾的意見;重大事項應當組織有關方面專家進行專題論證。

    第三十二條 地震災區內的城鎮和鄉村完全毀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人口規模超出環境承載能力,需要異地新建的,重新選址時,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或者生態脆弱和可能發生洪災、山體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災害的區域以及傳染病自然疫源地。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對新址進行論證,聽取公眾意見,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批準的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是地震災後恢復重建的基本依據,應當及時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公布的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所依據的基礎資料修改、其他客觀條件發生變化需要修改的,或者因恢復重建工作需要修改的,由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意見,報國務院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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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熊紅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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