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6日,江蘇省淮安市楚州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責令被告淮安市楚州區建設局于判決生效後30日內對原告淮安大廈有限公司申請對被拆遷戶金壽祿的房屋重新作出拆遷補償裁決。此前,該院曾于2003年11月25日以被告建設局濫用職權為由,撤銷其補償裁決。
經法院審理查明,被告淮安市楚州區建設局(下文簡稱建設局)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金壽祿戶房屋拆遷補償裁決”:由淮安供銷大廈有限公司(下文簡稱供銷大廈)提供100平方米左右周轉用房;限金壽祿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3日內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並搬清房屋內的財物,將房屋交付拆除,違法、違章建築由其自行拆除。房屋交付時即付清房屋補償款243130.15元。但供銷大廈認為該補償標準偏高,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補償裁決。
楚州法院認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了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的方式,第三人金壽祿要求實行產權調換,但建設局的裁決對第三人金壽祿沒有實行產權調換,而採取了貨幣補償方式,剝奪了第三人金壽祿可以選擇補償的方式的權利,是濫用職權的行為,且適用法規錯誤,故判決撤銷裁決。
判決生效後,建設局沒有重新作出拆遷補償裁決;2004年5月16日再次向建設局提出申請,但建設局仍未作出拆遷補償裁決。原告遂于今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建設局作出補償裁決。庭審中,建設局口頭辯稱,因為原告改制,所以未裁決,現準備裁決。
法院根據上述事實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建設局負有作為義務,但在供銷大廈提出申請後仍沒有履行法定的裁決職能,行為違法。法院遂作出了責令被告限期作為,並承但全部訴訟費用的判決。(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