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公約關于控制商業賄賂的刑事司法準則
商業賄賂作為賄賂犯罪的一種方式,已成為危害國際社會經濟發展的腐敗現象。針對這一問題,聯合國相應提出了多項治理措施,《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確立了控制商業賄賂的刑事司法準則,歸納起來有以下幾個特點:
一是賄賂范圍的不限定性。立法中關于賄賂范圍的大小,直接決定著特定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在《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中,賄賂范圍被表述為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的條件”的“不應有的好處”。在《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中,賄賂范圍被表述為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的條件”的“不正當好處”,在這兩個公約中,對賄賂范圍的規定均使用不應有或不正當“好處”一詞。依據我國《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好處”即“使人有所得而感到滿意的事物”,它不限定財物或財產性利益,還應廣泛包括具有滿足人的某種需要和欲望之功能的非財產性利益。根據意大利、瑞士、德國、日本等一些國家的立法情況,通常認為“好處”也不僅限于財物,還應包括金錢及物品以外的可以直接用貨幣計算的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包括所有可以直接用貨幣計算的財物,如設立債權、免除債務、免費提供食宿旅遊及免費提供勞務等,甚至包括能夠滿足受賄人各種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
二是賄賂主體的廣泛性。公約規定的犯罪主體十分廣泛,既包括自然人主體,又包括法人主體;既包括個體犯罪主體,又包括共同犯罪主體;既包括國內主體,又包括國外主體。主體的廣泛性預示著被納入打擊的犯罪對象的廣泛性。例如,在主體和犯罪行為針對的對象方面,公約擴大了對腐敗行為的刑事定罪范圍,規定腐敗犯罪所針對的對象不再局限于賄賂本國公職人員,而是包括了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或者政府間國際組織官員;腐敗犯罪的主體也不再局限于公職人員,還包括私營部門內部人員。
三是行賄與受賄犯罪懲罰的統一性。一方面,公約將行賄罪與受賄罪對應規定,體現立法的平衡以及對行賄與受賄犯罪共同打擊的指導思想。例如,《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8條第1款規定,行賄罪是指“直接或間接向公職人員許諾、提議給予或給予該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員或實體不應有的好處,以使該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受賄罪則是指“公職人員為其本人或其他人員或實體直接或間接索取或接受不應有的好處,以作為其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的條件”。另一方面,公約將賄賂公職人員與賄賂私營部門對應規定,體現懲治官僚腐敗與打擊商業賄賂平衡的立法原則。例如,《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對私營部門賄賂的規定為: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經濟、金融或者商業活動過程中下列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1)直接或間接向以任何身份領導私營部門實體或者該實體工作的任何人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者實際給予該人本人或者他人不正當好處,以使該人違背職責作為或者不作為;(2)以任何身份領導私營部門實體或者為該實體工作的任何人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間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以作為其違背職責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條件。
對行賄和受賄犯罪懲罰的一致性,還表現在無論是行賄罪還是受賄罪,無論是賄賂公職人員還是賄賂私營部門,無論是《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還是《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規定,都將賄賂行為方式描述為:許諾給予、提議給予、實際給予“不正當(不應有)好處”,與直接或間接索取或收受“不正當(不應有)好處”相對應規定為犯罪。實際上這一行為方式也為世界上一些國家立法中所規定的行求、期約和交付所體現。所謂行求,是指行為人表示願意交付賄賂,以換取對方實施一定職務上的行為或違背職務的行為。行求只需有行為人交付賄賂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不以對方接受其意思表示為必要。行求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可以是行為人直接向對方提出,也可以是行為人通過第三人間接地向對方提出。所謂期約,是指雙方就交付賄賂形成約定。這種約定是行為人主動提出,還是由受賄人主動提出,對于犯罪的構成並無影響。所謂交付,是指行為人將賄賂物給予受賄人。它既可以是行為人本人直接將賄賂給予受賄人,也可以是行為人通過第三人間接地將賄賂給予受賄人。
我國商業賄賂刑事立法與國際公約之間的差異
我國已于2000年12月12日及2003年12月10日分別簽署了《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5年10月27日批準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這是我國推進反腐敗國際法治的積極行動,也是推進我國反商業賄賂法治的重要措施。從我國立法情況看,與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具有一定的差異,具體來說有以下幾點:
1.我國刑法中賄賂犯罪的標的物僅限于“財物”;公約中賄賂犯罪的標的物不限于“財物”,其表述為不應有、或不正當“好處”。
2.我國刑法將為謀取正當利益而行賄的行為排除在行賄罪之外;公約中的行賄罪,不以“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為必要。
3. 我國刑法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但公約未將此種情形作為非犯罪化處理。
4.我國刑法只能依據總則有關犯罪預備的規定對預備犯罪予以評價;公約將許諾給予和提議給予不應有好處的行為“分則化”,明確了處罰范圍。
5. 我國刑法中“非法收受型”受賄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除“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以外,還要“為他人謀取利益”,而“索取型”的受賄罪則無此要求;公約規定,“索取”和“接受”不應有的好處都構成受賄罪,其構成要件和認定標準並無區別。
6.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向外國公職人員或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構成犯罪;而公約對此明確規定為犯罪。
7. 我國刑法受賄主體一般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公約規定的犯罪主體則較為廣泛。
從我國司法實踐情況看,打擊行賄與打擊受賄犯罪二者有所失衡。由于我國近年來防治腐敗的重點是黨政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和經濟管理部門,對于私營部門中的反腐敗工作,基本處于薄弱環節。在司法實踐中,相對于打擊政府官員收受賄賂來說,打擊商業賄賂方面存在失衡問題。
完善我國商業賄賂刑事立法的建議
當今全球性的商業賄賂腐敗問題,有著許多共同成因和規律,同樣也存在著許多共同的對策。參考國際反商業賄賂刑事司法準則,完善我國刑事立法,是當務之急。
一是將我國刑法賄賂犯罪的標的物——“財物”擴張及于非財產性利益。從理論上講,賄賂罪具有“以利換權”的本質屬性,能夠滿足人之需求的非財產性利益與包括財物在內的各種財產性利益並無本質的區別。對事實上具有同等社會危害性的賄賂行為,不能僅因賄賂的內容不同而作出罪與非罪性質迥異的法律評價,這樣不能保證從實質上遵循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從我國社會生活實踐看,一些通過不便計算價值的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實施的賄賂(如性賄賂)已成為腐蝕國家工作人員的一種重要手段,危害相當嚴重。刑法應當對社會生活的這種變化及時作出適當的反應,以達到嚴懲腐敗,打擊商業賄賂犯罪的功效。
二是將賄賂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及私營部門內部的賄賂,納入刑事法律調整范圍。這不僅是立法反映社會生活實踐的需要,可以減少法律的“盲區”,而且也符合公約所確立的刑事司法國際準則。
三是取消刑法中規定的“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行賄罪的構成要件。從理論上講,行賄罪侵害的是公職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它是行賄罪當罰性的本質所在,行賄人是否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應成為犯罪成立與否的要件之一(但可以作為量刑的因素)。從另一方面看,在受賄罪中,即使行為人沒有實施職務上的不當行為,沒有為請托人謀取不當利益,但僅收取賄賂行為本身即可構成對職務廉潔性的侵害,構成受賄罪。受賄罪與行賄罪是對合性犯罪,行賄行為不構成犯罪,怎麼能出現受賄罪?實踐中我國刑事立法已將受賄罪作為打擊的重點,沒有必要在犯罪構成的標準上,對行賄罪提高門檻,予以“關照”。
四是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相互利用權力進行非財產性利益的交易行為,解決誰受賄和誰行賄的問題,可以用牽連犯的犯罪理論予以解決。
總之,反商業賄賂領域的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是國際社會反商業賄賂經驗的科學總結,我國可以通過制定配套法律或修改現有的國內立法,實現與公約銜接,從而進一步推進我國反商業賄賂的專項治理。(遼寧省本溪市紀委 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