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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讓民告官不再難
2007年07月05日 14:42:19  來源:學習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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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告官的行政訴訟案件,全國每年也就10萬件左右。這個數字相比于民事、刑事案件以及信訪案件的數量就是一個“零頭”。不僅如此,“民告官”訴訟的開展在實踐中也存在著一些問題,使得這些“零頭”數量的案件也存在告狀難的問題。這些問題制約和影響到民告官制度功能和積極作用的有效發揮。

    如何解決這些問題,讓民告官不再難?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採取相應對策:

    完善訴訟制度,從立法上解決制度障礙。《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圍狹窄,不能滿足人們對權利保護的要求,也不能對行政機關的行為進行更廣泛的監督。應當修改立法,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民告官范圍,至少應當將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納入民告官的范圍。從實踐看,規范性文件違法、衝突、侵犯權利的事情,時有發生,行政機關自身的監督和人大的監督,又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替代人民法院的訴訟監督和救濟。

    從制度和體制入手,增強法院抗幹擾能力,確保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由于行政訴訟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在人、財、物等方面都管著法院,法院在很多方面受制于行政機關。在這種體制下,法院審判行政案件在很多時候就不得不有所“顧忌”,違心辦案、拖案也就“順理成章”了。所以,應當適當改變這種體制,讓法院的人、財、物脫離當地行政機關的權力范圍。另外,調整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管轄制度,實行錯位管轄。例如,在區域管轄方面,可以將本地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轉移到異地法院審理,減弱當地行政機關的幹擾力。又例如,在級別管轄方面,可以提高行政案件的級別管轄,以縣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中級法院管轄,以市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高級法院管轄,或者組建大區法院專門審理行政案件,等等。

    對于實踐中存在的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行政案件,除了有其他因素幹擾外,就是法院自身有法不依的問題。解決這類問題,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入手:

    一是嚴格責任制和問責制。對于行政案件的起訴與受理情況,要作為復查檢查案件的專項內容,也應當作為考核法院和領導的指標。

    二是對于不受理起訴的,法院必須作出書面裁定。既不受理起訴又不裁定駁回的,本身就是嚴重的違法,無論什麼原因和借口,都應當追究責任。

    三是從訴訟救濟制度上進行完善,對于不受理又不裁定駁回的起訴,可以明確規定上一級法院就是管轄法院,這樣,可以通過上一級法院的管轄受理,保證起訴人的起訴權,因此也可以增大下級法院壓力,使之減少和消除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做法,解決民告官“進門難”的問題。

    清理各地法院通過各種形式作出的限制原告資格的“條條框框”,放松對原告資格的限制。民告官難首先就是“進門難”,其中就包括對原告資格的種種限制。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原告資格是利害關係,是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受到行政機關行為的實際影響等。但這些法定標準在實踐中,有些法院則以會議、文件、規定、講話等種種形式進行“修正”。例如,徵用土地糾紛案件中,限制農民不能告徵地批文。其實,在法律上早就明確規定,司法解釋權屬于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法院沒有司法解釋權。

    法院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有時會與被告方進行協調,甚至向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或者領導進行“匯報”,有的被告機關也會以領導機關自居,要求法院或者辦案法官向其“匯報”。這種做法是違法的,也是不公正的。司法的生命就是公正,案件審理者與案件當事人之一的被告坐在一起單獨協調或者“匯報”,就缺乏起碼的公正、公開,應當明令禁止。法院的訴訟活動,應當是在雙方當事人參與的情況下公開進行的,法院單獨協調和“匯報”的案件,應當作為撤銷判決的理由之一明確規定下來,嚴格執行。

    嚴格執行行政訴訟法的舉證責任制度。被告負舉證責任,這是行政訴訟法的明確規定,也完全符合行政行為的特徵,既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但實踐中,有些法院卻讓被告和原告共同承擔舉證責任,使原告實際上處在不利地位,或者是法院與被告一起來審查原告的行為是否違法等。這些做法,從根本上顛倒了行政訴訟的司法審查和監督行政的功能,違背了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不符合行政訴訟的本質,應當明確予以糾正。

    合法界定規范性文件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是解決民告官難的又一個重要方面。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不是立法,沒有法律的約束力,而且行政訴訟又是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更不能以規范性文件為法律依據來審理行政案件,否則,民告官難的問題還是無法從依據上得到解決。被告的規范性文件,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這一條規則完全可以明確下來。另外,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的上級機關就該案件所作出的任何解釋,都應當無效,不能適用于本案,這也應該明確規定下來。那種一邊應付著法院打官司,一邊向上級機關“求救”要“支持”和“依據”的做法,實際上是幹擾法院依法辦案的另外一種形式。而且,這種“現炒熱賣”的解釋,不具有普遍性和長久性,是針對特定案件的“量身定做”的,有利害關係,不能適用于正在審理的案件中。 (楊小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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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康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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