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由此說明我國刑法典對單位犯罪的處罰是以雙罰制為主,單罰制為輔的原則。單罰制又分為轉嫁制和代罰制,前者只處罰單位本身,後者只處罰直接責任人員。我國刑法規定的單罰制是只處罰法人的直接責任人員。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在司法實踐中,還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放棄對單位的追訴,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情形。如果在起訴前單位被注銷或者宣告破產的,可能僅起訴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即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對單位犯罪主要採雙罰制,對單位犯罪不能僅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而不追究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司法實踐中也很少僅起訴犯罪單位而不起訴直接責任人員的情況。但筆者認為,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僅起訴犯罪單位而不起訴單位直接責任人員:
第一,涉嫌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即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逃匿,短時間無抓獲可能的,為及時和有效打擊犯罪,可以先行對涉嫌犯罪的單位起訴,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不能因直接責任人員的逃匿而放棄對犯罪單位的懲處。
第二,認定單位犯罪無異議,但無法確定直接責任人員即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致不能追究單個人的刑事責任。這種情況一般有兩種情形:
一種情況是,司法機關查明了單位犯罪,但案發後,有關人員訂立攻守同盟,拒不承認犯罪事實,並隱匿證據,司法機關經過偵查沒有獲得充分證據不能確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如重大環境污染犯罪案件,收集的證據能夠充分認定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但查不出單位內部誰指使、誰實際實施了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在此情況下,雖不能確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但單位犯罪證據充分,事實清楚,可以依法起訴單位,追究犯罪單位的刑事責任。不能因為查不出實施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就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放棄對單位刑事責任的追究,使犯罪單位逃脫法網。
另一種情況是單位事先故意用分散責任的方式實施單位犯罪。目前一些大型公司結構復雜,層級較多,分工精細。一些單位通過職能分工、層層操控的形式,由各職能部門聯合起來完成一係列犯罪行為。但因責任分散,以至案發後無法證明單個人在犯意的支配下實施了犯罪行為。單位負責人不直接參與具體的業務,也沒有明確的直接實施犯罪的人員,因而難以確定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類情形的犯罪體現了單位的整體意志,只是無法確定單個人的刑事責任,因此應當先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以有效遏制和預防單位犯罪。(于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