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俊德在受審。
5月4日,古井集團原副總裁劉俊德的辯護人稱,被告雖接受財物但並沒給對方謀利益,不應算受賄,希望法院判被告無罪。(《南方都市報》5月5日)
我國《刑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釋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才構成受賄罪。”根據亳州市人民檢察院起訴,劉俊德曾先後收受山東省煙臺市華新包裝有限公司董事長姜國武人民幣8萬元、安徽盛臣集團總經理徐華美金2萬元及一塊價值24080元的手表,以及萬基集團為其在上海市購買的一套價值122萬元的住房。但是,劉俊德只要不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情節,法律就有可能對他無可奈何。
實際上,受賄罪的危害並不在于國家工作人員在收受賄賂後是否為對方謀利“辦事”。受賄罪的本質是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的為政清廉、廉潔從政的制度,也就是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的廉潔義務。收受賄賂行為本身就已經損害了國家機關的信譽,玷污了公務人員的職責,產生了比較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至于國家工作人員是否為請托人謀取了利益、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不應當影響受賄罪的成立。現實中大量的事實是,行賄人送財物往往並不是因為受賄人為自己辦了哪些具體的事情,而只是因為考慮到受賄人大權在握,行賄時也並不一定提出具體的要求,只是一種“放長線、釣大魚”的感情投資。而受賄人對于送財物者的意圖也十分清楚,雖未明確許諾為對方謀取利益,但是雙方都心照不宣。這雖然與典型的“當即兌現”進行的賄賂形式有所不同,但實質上仍然是“以權力為支點的特殊交易”。
當然,實踐中也不排除這樣一種情形: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大量收受他人賄賂,既不實施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也不作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思表示,甚至主觀上根本沒有打算為他人謀取利益,但它同樣嚴重損害了國家工作人員的形象和國家機關的聲譽,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但我國刑法中受賄罪中這個“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增設,就使一大批受賄行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從而使這些行為不受刑法的否定性評價。同時,受賄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表示或客觀表現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查明,這也給那些收受賄賂的人為自己的行為辯護提供了各種各樣可能的借口,從而可以逃避刑法的制裁。正如有法學專家所指出的,這種立法給人們傳遞的信息並不是刑法要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的行為即受賄行為本身,而只是禁止收受了賄賂之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這就有意無意地培養了一批拿人錢財不為人辦事的“流氓官員”。
再者,在受賄罪中,索賄不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賄賂則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並且規定,索賄的從重處罰。一個索賄行為在定罪和量刑中都成了從重處罰的要素,有違“一行為不二評價”的法訓。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求,僅規定索賄的從重處罰,則既可以嚴懲索賄行為,又能減輕司法機關在證明收受他人財物與為他人謀取利益之間因果關係的困難。
我國已批準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的行為是與其職務行為相關的,就構成賄賂犯罪。這與我國刑法規定的受賄罪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我們要按照“條約必守”的原則,取消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規定,真正做到法網恢恢,疏而不漏。這樣一來,既能增強刑事立法的科學性,又便于司法適用,“收錢沒辦事不該算受賄”的奇談怪論也自然會沒有了市場。(王威)
古井集團原副總裁受賄案庭審 辯護人堅稱其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