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十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實施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組織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第十一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對食品中生物性、化學性和物理性危害進行風險評估。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具體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聘請衛生、農業等方面的技術專家組成。
國務院有關部門有權向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提出風險評估的建議,並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
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結果。
第十二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運用科學方法,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科學數據以及其他有關信息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第十三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和對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的科學依據。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證明食品不安全,需要修訂、制定食品安全標準的,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的部門應當立即修訂、制定食品安全標準;在新修訂、制定的食品安全標準公布實施之前,國務院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要求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該食品。
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綜合分析,對可能發生較高程度安全風險的食品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由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門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對農藥、肥料、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的安全性評估,應當有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專家參加。
屠宰畜、禽的檢驗規程,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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