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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策劃 :新華網時政部   責編:張雪花

    2007年7月9日

   "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劍指10種新類型權錢交易受賄行為

  1.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  2.收受幹股問題;3.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4.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問題;5.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的認定問題;6.特定關係人“挂名”領取薪酬問題;7.由特定關係人收受賄賂問題;8.收受賄賂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問題;9.收受財物後退還或者上交問題;10.在職為請托人謀利,離職後收受財物問題。

 

   中紀委日前印發的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若幹規定,列出了八種權錢交易形式和認定這些違紀行為的具體政策界限


收受財物

幹股分紅

“合作投資”

名義“理財”

假賭謀利

 “薪酬”為名

授意謀利

腐敗“約定”

(漫畫來源:人民日報,均由張濱繪)

重磅評論 

   “黨紀”與“國法”銜接是法治進步

    近日,《中共中央紀委關于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幹規定》印發,中央紀委列出了八種權錢交易形式和認定這些違紀行為的具體政策界限。據悉,中央紀委先行出臺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將要頒布實施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稿)》基本一致並相銜接。該司法解釋一旦頒布實施,嚴重違反《規定》的行為將被認定為受賄犯罪。

   時評:反腐“拐點”與腐敗真問題

    期待“反腐拐點”的到來,首先要預見腐敗新花樣,做到以“道高一丈”來對付“魔高一尺”,而不是“魔高一丈”笑對“道高一尺”,否則“反腐敗”永遠趕不上“腐敗”。

    其次要制約司法濫權。第三要管束“反腐”者自己,還有就是對“亞腐敗”就不能寬容、放任。

    中紀委八項禁令將與司法解釋銜接 違紀行為成犯罪

 


“兩高”出臺受賄司法解釋 嚴懲十種新型受賄

    新華網北京7月8日電(記者田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8日聯合發布《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明確了10種新類型受賄刑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具體意見。

    這是繼5月30日中央紀委下發《中共中央紀委關于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幹規定》之後,司法機關為依法懲治受賄犯罪,推動反腐敗鬥爭深入開展的一個重要舉措。《意見》規定了10種受賄行為的定性處理問題。 點擊詳細

    重要鏈接: 

    "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

   “兩高”有關負責人就辦理受賄案適用法律意見答問

   關于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幹規定

 ·文件解讀·

 向請托人“低買高賣”房屋汽車屬于受賄

    司法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惠交易條件,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于受賄。

    解讀:最高法相關負責人介紹,上述這些行為,與直接收受財物相比,只是手法上有所不同,性質上都屬于權錢交易,可以認定為受賄。《意見》規定了“明顯”低于或者高于市場價格的限制性條件。全文

 收受幹股屬于受賄 幹股未登記轉讓以實際分紅計受賄數額

    司法解釋:幹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幹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解讀:“兩高”有關負責人介紹,《意見》其實主要解決了兩方面問題:一是收受幹股是否需要經過登記才可以認定,二是幹股沒有實際轉讓的情況下應當如何處理。 全文

 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合作”開辦公司屬受賄行為

   司法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為請托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

    解讀:“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此類受賄犯罪行為主要有兩種,一是由請托人出資,國家工作人員“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這與直接收受賄賂財物沒有本質區別,應以受賄處理。二是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既沒有實際出資也不參與管理、經營,這意味著行為人沒有任何正當理由獲取所謂“利潤”,屬于打著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行受賄之實的變相受賄行為。全文

 未出資而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屬于受賄

    司法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後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

    解讀: “兩高”有關負責人解釋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未實際出資,借委托他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變相收受他人財物的;二是他人雖然將國家工作人員出資實際用于投資活動,但國家工作人員所獲“收益”與實際贏利明顯不符。 全文

 認定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應區分賄賂與賭博活動、娛樂活動界限

    司法解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通過賭博方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構成受賄。

    實踐中應注意區分賄賂與賭博活動、娛樂活動的界限。具體認定時,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賭博的背景、場合、時間、次數;(2)賭資來源;(3)其他賭博參與者有無事先通謀;(4)輸贏錢物的具體情況和金額大小。

    解讀:“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司法實踐中反映,司法解釋雖然明確了此類行為的定性處理意見,但在具體查證和認定中存在一定困難。為此,《意見》列舉了4種可資區分賄賂與賭博活動、娛樂活動的界限的參考因素。 全文

 家人、情婦“挂名”領薪酬官員難逃受賄罪責

    司法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係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係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

    解讀:最高法相關負責人分析說,國家工作人員要求或者接受他人給特定關係人安排工作的情況較為復雜,主要有三種情形:一是特定關係人“挂名”領取薪酬的,這與直接接受財物沒有實質區別,應以受賄論處;二是特定關係人雖然參與工作但領取的薪酬明顯高于該職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其性質屬于變相受賄,但考慮到當前一些企業,尤其是私營企業薪酬發放不規范,如何認定實際領取的薪酬與正常薪酬是否相當以及如何認定受賄數額,均存在困難,故《意見》對這種情況暫沒作規定;三是特定關係人正常工作和領取薪酬的,不存在非法收受財物問題,不能以犯罪處理。全文

 親屬收錢應以受賄論處 

   司法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的,以受賄論處。

    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係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後雙方共同佔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解讀:最高法負責人解釋說,實踐中,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尤其是一些職務較高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往往不是其本人親自收受請托人財物,而是授意請托人與特定關係人以買賣房屋、汽車等物品的方式進行交易,有關財物也由特定關係人收取。這類行為,雖然表面上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沒有獲得財物,但實質上行賄人的指向是很明確的,最後送給特定關係人完全是根據國家工作人員的意思,故應以受賄論處。全文

 以"借用"為名收受房屋汽車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亦屬受賄 

   司法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實際使用;(3)借用時間的長短;(4)有無歸還的條件;(5)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解讀:“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只要雙方有明確的送、收的意思表示,受賄方實際佔有房屋、汽車等即可認定為受賄。同時,考慮到未辦理權屬登記情形下受賄犯罪容易與合法借用混淆,《意見》明確,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全文

 收受請托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上交的不是受賄

    司法解釋: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解讀:顯然,對于收受財物後退還或者上交的,《意見》區分兩種情形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意見。

    這種區分的依據何在?“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對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說明其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因此,不是受賄。收受財物後,因自身或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從法律上講受賄犯罪已經實施完畢,而且主觀上也沒有悔罪的意思,依法依理均應定罪處罰。全文

 離職後收錢計入受賄金額

    司法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托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

   解讀:一些腐敗分子在職時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但並不立即收受財物,而是等離職後再收受此前約定的報酬。人民群眾對這種變“現貨”為“期權”的隱蔽腐敗行為深惡痛絕。因此,《意見》明確這種行為屬受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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