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本級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食品安全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開展工作。
第六十八條 對通過良好生產規范、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係認證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實施跟蹤調查;對不再符合認證要求的企業,應當依法撤銷認證,並及時向相關的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六十九條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安全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七十條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需要對食品進行抽查檢驗的,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收取抽查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
對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已經抽查檢驗並獲得合格證明文件的食品,其他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另行抽查檢驗。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用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抽查檢驗。
第七十一條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經監督檢查人員和食品生產經營者簽字後歸檔。
第七十二條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證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咨詢、投訴、舉報,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核實、處理、答復;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做到公開、公平、公正;對生產經營者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2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對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七十五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統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門統一公布:
(一)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三)其他可能引起消費者恐慌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國務院確定的需要統一公布的其他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其影響限于特定區域的,也可以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公布。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公布信息,應當做到及時、客觀、準確,並對不安全食品可能產生的危害加以解釋、說明,避免引起消費者恐慌。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和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獲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需要統一公布的信息,應當立即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由上級主管部門立即報告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門;必要時,可以直接向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農業和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相互通報獲得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七十七條 依照本法規定負有食品安全信息報告、通報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報告、通報食品安全信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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