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一中院這一頗具示范效應的個案判決,並不能讓其他法院在遇到新聞名譽侵權訴訟時自動效法。因而,央視的勝訴僅僅意味著央視的勝利,而非媒體的全面勝利,更非輿論監督的勝利。
央視《每周質量報告》2007
年3月報道了河北省晉州市海龍棉織廠生產“毒毛巾”事件,後經相關部門檢驗,該廠毛巾雖然不合格,但並未含禁止使用的強致癌物質。海龍棉織廠隨後對央視提出侵害名譽權控告。近日,北京市一中院認定商品生產者應容忍社會公眾以及媒體對其作出的苛刻批評,終審駁回海龍棉織廠的侵害控告。(《京華時報》5月6日)
盡管網上評論對此個案的褒貶不一,但相信新聞界和法學界會對此案予以較高評價。畢竟,這是在中國眾多新聞侵權官司中還較為罕見的媒體勝訴的一例。尤其是法院認定“商品生產者應容忍社會公眾以及媒體對其作出的苛刻批評”,實則有效保護了媒體的言論空間。這與美國誹謗法上的“實際惡意”原則異曲同工。
所謂“實際惡意”,源于196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紐約時報》訴沙利文一案中的判詞。在這一已成新聞侵權法經典判例的個案中,以布倫南大法官為首的聯邦法官們寫道:“如果政府官員要在與其相關的名譽損失和誹謗案中勝訴,必須舉證說明被告(媒體)在作出那些具有誹謗和誣蔑的報道時帶有‘事實上的惡意’,即媒體在進行有關原告的報道時清楚地知道自己使用的材料或信息是‘虛假不實的’,或對其使用的材料和信息的真偽予以‘肆無忌憚的無視’。”這一原則的確立加重了作為被侵權人的原告的舉證責任,而使媒體在涉及新聞侵權案件中的責任大大減輕,故而有力推動了新聞監督。然而縱觀我國新聞侵權中的司法實踐,法院的裁判原則更常見的是將新聞侵權混同于普通名譽侵權,因此要求媒體對其所報道內容的真實性承擔舉證責任。由于媒體並非偵查機關,對事實的認定和報道也不像司法機關那樣嚴格要求“證據確鑿充分、事實清楚且唯一”,因而新聞認定總與司法認定存在差距。以司法標準來衡諸新聞標準,是導致過往案例中媒體屢屢敗訴的主要原因之一。而今,北京一中院敢于挑戰盛行于司法實踐中的“明規則”,在名譽權與知情權之間給出了一個更偏重于後者的裁判結果,無疑令人欣喜。這一個案經由媒體廣泛報道之後,必將促進司法對新聞名譽侵權的重新審視。
而必須指出的是,中國乃典型的制定法國家,判例並非法律淵源。北京市一中院這一頗具示范效應的個案判決,並不能讓其他法院在遇到新聞名譽侵權訴訟時自動效法。因而,央視的勝訴僅僅意味著央視的勝利,而非媒體的全面勝利,更非輿論監督的勝利。其他媒體在其他法院遭遇名譽侵權之訴時,仍將更經常地面臨敗訴的結果。鑒于中國司法獨立的環境還差強人意,央視的勝訴也被普遍解讀為“強勢媒體vs弱勢企業”的勝訴。
我們固然不能將此假設加之于北京市一中院,但于全國而言,卻有不少現成的例子。相似的如“富士康案”,近似的如彭水詩案、孟州詞案、五河短信誹謗案等等。這些案例中,有好些弱勢的監督者甚至連法院的大門都沒進去,就被公安司法機關先行處理了。對于那諸多地方公安司法機關而言,大抵此類所謂“實際惡意原則”,“應容忍公眾苛刻批評”,都還遠在皇城腳下吧!(首席評論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