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起刑事訴訟案件使2005年底國儲期銅巨虧6.06億美元一事再次浮出水面。
2008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國有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一審判處原國家發改委物資儲備調節中心(“國儲”)處長劉其兵有期徒刑七年,該中心原副主任、法定代表人呂嘉范有期徒刑六年。判決書認定,劉其
兵于1999年12月至2005年10月,在擔任國儲處長期間,違反國家對國有單位從事期貨交易的有關規定,利用該中心資金從事境外非套期保值期貨交易,致使該中心損失折合人民幣9.2億元(該中心事後調用儲備銅實物交割,“挽回”了大部分賬面損失)。呂嘉范于1999年12月至2004年2月,在擔任國儲副主任、法定代表人期間,明知國有單位不能從事非套期保值期貨交易的規定,仍同意劉其兵從事上述交易;後在其離任交接工作時,故意隱瞞有關事實,致使繼任人員對劉的行為未能及時發現,並持續至2005年10月。
無獨有偶,2004年底,中國航油(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因違規從事石油期權交易巨虧5.5億美元。2006年3月21日,新加坡地方法院以制作虛假財務報表、違反董事信托責任、隱瞞巨額虧損、未向新交所披露實際虧損、欺騙德意志銀行和誘使集團公司出售股票等指控,一審判處該公司總裁陳久霖4年零3個月監禁和33.5萬新元罰款。此前,該院以隱瞞巨額虧損、欺騙德意志銀行等指控,判處該公司財務部主任2年監禁和15萬新元罰款;以內幕交易、未及時向新交所披露巨額虧損等指控,分別判處該公司三名非執行董事40萬、15萬、15萬新元罰款。
除了判斷失誤以外,上述案件均涉及直接責任人員以及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衍生品交易中違規操作、玩忽職守、隱瞞欺騙等行為。從法律的角度來說,這類事件反映了風險管理、內部控制以及勤勉義務在衍生品交易中的極端重要性,暴露了公司治理的嚴重缺陷,說明了制度創新的必要性。
現代經濟學家弗蘭克—奈特指出,企業是在不確定的環境中運行的,企業家的基本職能就是管理風險。奈特將風險劃分為能夠保險的風險與不能保險的風險。不能保險的風險就是不確定性。在這種情況下,有必要通過制定、實施一係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對風險進行事前防范、事中監督和事後糾正。在公司治理中,由上述制度、程序和方法構成的風險管理過程和機制就是內部控制。
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國內外產品、要素市場經常劇烈波動,企業面臨著巨大的風險。對此,企業需要從事期貨、期權等衍生品交易,進行套期保值。問題在于,上述交易本身風險極大。一旦失手,就有可能引起巨額虧損。對此,企業更需建立和健全內部控制。值得注意的是,就連市場經驗相當豐富、內部控制相當嚴密的荷蘭巴林銀行與日本住友銀行等國際老牌銀行,也曾因為衍生品交易失手而陷入滅頂之災。
考慮到企業特別是國有企業在市場經驗、內部控制以及國資監管等方面的不足,政府對企業特別是國有企業從事衍生品交易進行了極為嚴格的限制。2000年國家計委頒布的“639號文件”明確規定,未經特殊批準,國儲採購的物資必須進行實物交割,嚴禁任何形式的期貨投機行為。2001年,我國重新開放境外期貨交易。根據五部委聯合頒布的《國有企業境外套期保值管理辦法》,有資格經營境外期貨業務的企業只能從事與生產經營的產品或所需的原材料有關的套期保值交易,且持倉數量不得超過企業正常的交收能力、進出口配額以及許可證規定的數量;持倉時間應當與現貨保值所需的計價期相匹配。該辦法還要求上述企業每月向證監會、外管局報告有關交易情況。2007年國務院頒布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重申,國有以及國有控股企業進行境內外期貨交易,應當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則,嚴格遵守國資監管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關于企業以國有資產進入期貨市場的有關規定。在國儲期銅與中航油(新加坡)期油巨虧案中,有關交易行為均違反了上述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的有關規定。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規定主要著眼于限制某些具體交易行為。然而,風險管理是一個係統工程,應當滲透企業的各項業務過程和各個操作環節,覆蓋所有的部門和崗位,並由全體人員參與,任何決策或操作均應有案可查。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風險。這就需要建立和健全內部控制。在這個方面,銀監會頒布的《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指引》為我們提供了一個很好的范例。該指引從中國的實際出發,借鑒國際先進經驗,對我國商業銀行內部控制的目標、原則、基本要求、監督與糾正以及授信、資金業務、存款和櫃臺業務、中間業務、會計、計算機信息係統的內部控制作了全面、具體的規定,充分體現了全方位、全過程、全員參與、分權制衡的風險管理理念。該指引不但對于商業銀行從事商業銀行業務具有指導作用,而且對于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非金融企業開展非銀行金融業務以及非金融業務具有借鑒意義。
在風險管理中,政府部門的外部監管不能替代企業自身的內部控制。歸根到底,內部控制屬于公司治理。要想搞好風險管理,企業必須進一步加強公司治理,建立和健全內部控制。在這個方面,尤其需要進一步明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定義務,改變長期以來無法可依、無人負責的狀況。
新公司法規定,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其新意在于,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確規定了勤勉義務。問題在于,上述規定過于原則,沒有具體規定其適用范圍、構成要件、法律後果,等等,缺少可操作性。在這個方面,美國公司法注意責任制度可供借鑒。
根據美國公司法,董事和高級職員必須善意地,以其合理相信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決策、監督職責。具體來說,在決策時必須調查研究(tobeinformed),監督時必須付出關注(todevoteattention)。決策可以是一時一事的,而監督則必須是持續進行的。為此,公司必須建立和健全“信息與報告係統”(informationandreportsystem)。美國證券法也明確規定,上市公司必須建立和健全內部控制,以保證財務報告的準確性,防止侵佔、挪用公司資產。根據上述規定,多數上市公司董事會建立了審計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財務部門實施內部控制。上述規定明確了董事和高級職員在風險管理方面的法定義務,確保了有法可依、有人負責。(苗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