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行政立法中摻雜不正當部門利益之弊,需要盡快完善立法參與機制
在某個領域、某個具體的階段,提倡和推進委托專家、組織承擔立法起草工作,作為政府立法的一種補充,不僅是合法的,而且也是確保立法的民主性、科學性乃至權威性的內在
要求,是參與型行政理念的具體化,應當予以不斷完善和長期堅持。但有地方據此提出“政府立法回避”,主張推行政府立法回避制度,這不僅違背了行政法治原理,構成了對行政組織法原理的破壞,而且直接違反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既不利于政府立法資源的充分利用,也不利于整個行政係統的協調和整合。如果將“政府立法回避”貫徹于專家、組織起草的始終,將這種本來應當定位為補充性立法的方式泛化為一般立法方式的話,則是對組織法原理的破壞。我國憲法和組織法將行政立法規定為特定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有關法規將行政立法的起草或者組織起草規定為相關部門或者機構的法定職責。所以,實行所謂政府立法回避不具有合法性。
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注重立法過程中廣泛吸納民意,但這並不意味著立法主體多元化了。並且,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規章起草階段應當充分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確保相關部門的廣泛參與。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所以,在立法起草階段實行回避是違法的。
立法過程是表達、協調和分配利益的過程,要求起草人員對相關部門和領域的實際狀況有深刻而全面的把握,需要高度負責地進行推敲。從經驗論的角度來看,不涉及部門利益的行政法規、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幾乎不存在。如果針對大量的政府立法起草工作全面推行所謂“政府立法回避”,不僅將導致相關法定立法部門法定職責的不履行,造成政府立法資源的嚴重浪費,而且將會因受委托的專家或者社會組織不熟悉各領域的專業、欠缺必要的信息和技術而難以確保立法質量,從而導致相關立法看似公正卻不具有實效性,使得政府一係列的實際工作無法開展。
立法既然是一種公共產品,它當然應該具備廣泛的民主性和公益代表性。正是基于這種民主政治原理,為確保行政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學性,現代國家普遍注重行政立法中的民主參與,積極推進參與型行政,並確立了一係列相互配套的制度。其中,聽證會、座談會、專家論證會、草案的公布、公眾評議乃至起草的委托等,構成了立法民主化和科學化的制度保障。
完善立法參與機制是克服行政立法中不正當的部門利益等傾向的重要保障。這種參與機制也應當包括相關部門的參與,而不是令其回避。在立法形成階段應該充分尊重各部門各領域行政權運作的客觀規律,確保各方參與渠道暢通、利益表達和反映全面、充分,這樣才能實現民主立法、科學立法的目標。
我認為,所謂“政府立法回避”是地方政府在建設法治政府過程中創新機制的一種嘗試,這種勇于創新的精神值得充分肯定。但是,創新機制,轉變工作方式和方法,需要基于現有法律規范展開,而不應無視現有法律規范對相關立法職責的規定,推行所謂政府立法回避制度。(楊建順/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物權法精神倚賴守法政府
用法治文化代替人治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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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打官司難問題
有法治政府才有法治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