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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
 
 

  條約的加入

  條約的加入是成為締約國的方式之一,指未在多邊條約上簽字的國家可在條約正式簽署後一定時期內通過簽字而成為該條約的締約國。通常適用于開放性條約。有的無條件地允許非簽字國加入,如1949年關于保護戰爭受難者的日內瓦公約。有的限制在一定范圍內或須具備一定條件,如《北大西洋公約》規定,只有經締約國一致同意和邀請的歐洲國家才得加入。加入的程序是,由加入國以書面通知條約保存國(加入聯合國倡議簽訂的條約時,通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由保存國轉告其他締約國。條約對加入國開始生效的時間取決于條約本身的規定。有的規定自交存加入書之日起生效;有的規定在加入書交存後的一定期限後生效。非開放性條約只有在全體締約國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加入。

  條約的草簽

  條約正式簽訂以前的一種簡易簽署形式。它通常不具有與正式簽字同樣的法律效果,只構成對條約約文的認證。草簽通常使用于締約各方意欲在締約談判結束以後經過一段時間才舉行條約簽署的情況。條約草簽後,須繼之以正式簽字。只有正式簽字日期方能作為有關國家成為條約簽字國的日期。

  條約的保留

  條約的保留是指一國在簽署、批準、接受、讚同或加入條約時所作的單方面聲明,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除條約中若幹規定對該國適用時的法律效果。只有多邊條約發生保留問題。根據國家主權原則,任何一國都可以提出保留,但有下列情況除外:條約本身禁止保留;條約僅準許特定的保留,其余條款不在其內;或保留與條約目的和宗旨不合。保留的效果是,除條約另有規定外,如保留經另一締約國接受,就該締約國而言,保留國即成為該條約的當事國,但須以該條約已對這些國家生效為條件;如保留經另一締約國反對時,條約在反對國與保國間並不因此而不發生效力,但反對國明確表示相反意思者不在此限;一國提出保留時,只要至少有另一締約國已經接受該項保留,就成為有效;如果一國在接到保留國的通知後12個月內,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日為止,未對保留提出反對,該項保留即被視為已被該國接受;對另一當事國成立的保留,在保留國與該另一當事國的關係上,可在保留范圍內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條約規定,而在其他當事國之間,這項保留則不影響條約的規定;反對保留的國家如果並未反對該條約在該國與保留國之間生效,則在該兩國之間僅不適用所保留的規定。如果條約明文準許保留,則不需要其他締約國事後予以接受。除另有規定外,保留和對保留的反對都可隨時撤回。保留、明示接受及反對保留都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致送締約國及有權成為條約當事國的其他國家;撤回保留或對保留的反對也須以書面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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