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文化和社會事務
第一百二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體制和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制度、承認學歷和學位等政策,推動教育的發展。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推行義務教育。
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舉辦各種教育事業。
第一百二十二條 澳門原有各類學校均可繼續開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類學校均有辦學的自主性,依法享有教學自由和學術自由。各類學校可以繼續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招聘教職員和選用教材。學生享有選擇院校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
第一百二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促進醫療衛生服務和發展中西醫藥的政策。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種醫療衛生服務。
第一百二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科學技術政策,依法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成果、專利和發明創造。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適用于澳門的各類科學技術標準和規格。
第一百二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學藝術、廣播、電影、電視等政策。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保護作者的文學藝術及其他的創作成果和合法權益。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保護名勝、古跡和其他歷史文物,並保護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第一百二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新聞、出版政策。
第一百二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體育政策。民間體育團體可依法繼續存在和發展。
第一百二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則,不幹預宗教組織的內部事務,不幹預宗教組織和教徒同澳門以外地區的宗教組織和教徒保持及發展關係,不限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沒有抵觸的宗教活動。宗教組織可依法開辦宗教院校和其他學校、醫院和福利機構以及提供其他社會服務。宗教組織開辦的學校可以繼續提供宗教教育,包括開設宗教課程。宗教組織依法享有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繼承以及接受捐獻的權利。宗教組織在財產方面的原有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一百二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專業制度,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制定有關評審和頒授各種專業和執業資格的辦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經取得專業資格和執業資格者,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關規定可保留原有的資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有關規定承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被承認的專業和專業團體,並可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經咨詢有關方面的意見,承認新的專業和專業團體。
第一百三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自行制定有關社會福利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
第一百三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服務團體,在不抵觸法律的情況下,可以自行決定其服務方式。
第一百三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原在澳門實行的對教育、科學、技術、文化、體育、康樂、醫療衛生、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組織的資助政策。
第一百三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新聞、出版、體育、康樂、專業、醫療衛生、勞工、婦女、青年、歸僑、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同全國其他地區相應的團體和組織的關係,以互不隸屬、互不幹涉、互相尊重的原則為基礎。
第一百三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新聞、出版、體育、康樂、專業、醫療衛生、勞工、婦女、青年、歸僑、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可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國際的有關團體和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各該團體和組織可根據需要冠用“中國澳門”的名義,參與有關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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