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組織建立全市統一的食品安全監測體係,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監測計劃。
市和區、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年度監測計劃實施監測,分析監測信息。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抽樣檢測,如實提供相關數據和資料。
第三十二條 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負責組織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科研檢測機構和專家,根據監測數據、檢測結果和國內外食品安全相關信息,對食品安全風險進行評估。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採取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食品安全應急協調體係,制定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做好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舉辦大型社會活動或者會議涉及餐飲的,主辦者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並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度,確定安全責任人,明確安全措施、崗位職責,接受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和公安、衛生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
第三十五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發現可能對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食品時,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實施責令停止購進、銷售相關食品的臨時控制措施;必要時可以對相關企業、區域生產的同類食品實施臨時控制措施。
採取臨時控制措施的條件和原因消除後,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解除臨時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條 發現生產、銷售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標準並可能對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時,由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組織有關專家進行風險評估,出具評估意見,作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相關食品的參考。
第三十七條 經檢測確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生產者召回已售出的食品。
第三十八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
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統一歸集、分析、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並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發布下列信息:
(一)全市食品安全總體情況;
(二)食品安全監督檢查情況;
(三)採取臨時控制措施的情況;
(四)重大突發食品安全事件的處理情況;
(五)食品安全預警信息;
(六)市人民政府決定由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發布的其他信息。
區、縣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布前款以外的食品安全信息前,應當向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通報。
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負責指導食品安全工作,組織編制和實施食品安全規劃,協調和監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查處重大食品安全違法案件,協調處理食品安全突發事件。
第四十條 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程度確定重點監督管理的食品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非法進行食品生產、加工、儲存和銷售等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應當協調、督促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進行查處,或者向市和區、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進行食品生產、加工、儲存和銷售等行為的,應當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接到報告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四十二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對食品進行快速檢測,並可以依據檢測結果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採取扣押、封存等措施。
採取上述措施後,實行快速檢測的部門應當及時將食品樣本送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並依據檢測結果進行處理。
快速檢測應當使用經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和列入國家標準的測定方法。
第四十三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需要對食品進行抽樣檢測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採樣規則進行取樣,並將檢測結果告知被抽查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抽取樣品應當付費,並不得收取抽樣檢測費和其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列支。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生產者召回食品的,應當按照規定審查生產者的食品召回計劃,監督召回過程。
第四十五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許可證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的查處等信用信息記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係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監督檢查和整改指導。
第四十六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可以對食品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調查、詢問相關當事人和證人;查閱、復制、扣押與違法生產經營食品有關的進貨憑證、出貨臺賬、合同、賬冊、票證和單據等相關材料;依法查封、扣押不安全食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場所。
第四十七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屬于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監督管理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時,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十八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舉報電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對接到的舉報,應當及時、完整地進行記錄並妥善保存。舉報事項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復;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提供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農業、林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商務、藥品監督等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的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實施。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進入本市食品批發市場或者超市銷售的蔬菜、水產品未按規定隨附相應的產地證明和產品質量證明的,銷售的活禽、牲畜未按規定附帶承載養殖信息標識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蔬菜、水產品、活禽、牲畜,並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預包裝食品未按規定附有信息儲存介質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購進、銷售的預包裝食品使用未經核準注冊、假冒或者偽造信息儲存介質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預包裝食品,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以散裝形式銷售的食品在出廠時和零售前沒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裝或者未附有食品標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銷售的進口食品不能提供衛生證書或者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中文標簽和檢驗檢疫標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場不具備必要的經營設施和條件,或者未按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供食品倉儲服務的經營者未如實記錄存儲食品和存儲者名稱等相關信息,或者未留存存儲者身份證明和營業執照復印件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營業。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餐飲服務經營者、市場內食品加工銷售點或者單位食堂未按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罰款。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餐飲服務經營場所、市場內食品加工銷售點或者單位食堂存放、使用亞硝酸鹽的,沒收相關物品,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運輸、銷售需低溫保存的食品未按規定使用冷藏車輛、冷藏設施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規定在食用動物及其產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或者在依法核定的場所外銷售畜禽及其產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規定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執行臨時控制措施的,由實施臨時控制措施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食品生產者未按要求召回食品的,由責令召回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食品,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因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被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自被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任何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
依照前款規定作出行政決定的部門,應當將決定在網站和媒體上公布。
第六十四條 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食品安全管理責任的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造成後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瀆職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或者有其他瀆職行為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瀆職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立即處理或者推諉應承擔的職責,造成後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
第六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領導、協調職責,本行政區域內一年多次出現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七章 附 則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耿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