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0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19號文件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二、《北京市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辦法》(199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布)
1、第三條修改為:“本市養路費的徵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公路管理機構及其所屬養路費徵稽機構(以下簡稱公路管理部門)具體實施養路費的徵收和管理。”
2、第四條中的“市公路局”改為“市公路管理機構”。
3、第七條中的“按日加收所欠費額1%的滯納金”改為“按日加收所欠費額5‰的滯納金”。
4、刪去第八條、第十一條。
三、《北京市鐵路專用線共用管理辦法》(1992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第三條修改為:“市運輸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專用線共用管理工作。”
2、第六條修改為:“開辦專用線共用業務的程序:
“(一)專用線管理單位與專用線所在鐵路車站簽訂開辦專用線共用業務協議書,明確雙方責任,並報經雙方上級主管部門同意。
“(二)專用線管理單位持共用協議書、開業申辦文書等文件到所在地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
“(三)專用線管理單位持共用協議書、工商營業執照等文件到市運輸管理部門備案登記。”
3、第十條第(三)項修改為:“使用稅務部門規定的發票。”
4、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中的“並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改為“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項修改為:“不按規定使用發票的,由稅務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5、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四、《北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7號令公布)
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城市軌道交通設備、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五、《北京市城市自來水廠地下水源保護管理辦法》(198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82號文件發布)
1、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護城市自來水廠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2、第三條中的“市環境保護局”改為“市環境保護部門”,“市公用局”改為“市水務部門”,“市城市規劃管理局、地質礦產局和衛生局”改為“規劃、國土資源和衛生部門”。
3、第四條中的“市衛生局”改為“市衛生部門”,“公用局”改為“市水務部門”。
4、第十條修改為:“對保護水廠地下水源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5、第十一條中的“市公用局”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條例》”改為“《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
6、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六、《北京市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管理辦法》(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45號文件發布,根據1997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號令修改)
1、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運輸管理局是本市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業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2、刪去第六條、第七條第(九)項、第十條、第十三條。
3、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三輪車業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分別給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罰款:
“(一)索要高價或者欺騙、敲詐乘(顧)客的。
“(二)貨運三輪車不按照規定裝載、運輸貨物或者從事客運經營的。
“(三)不遵守運營秩序,欺行霸市的。
“(四)不按照指定的地點停放車輛承攬業務的。
“(五)服務態度惡劣的。
“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物價、票據、稅務管理規定的,分別由公安交通、交通運輸、物價、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七、《北京市郵政通信設施建設與使用管理規定》(2002年9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8號令公布)
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市區和遠郊區、縣郵政(郵電)局按照市郵政管理局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郵政通信設施建設與使用的管理工作。”
八、《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居民樓郵政工作的若幹規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號令發布)
1、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區、縣郵政(電)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民樓郵政管理工作。”
2、刪去第十四條。
九、《北京市郵政特快專遞經營活動管理辦法》(199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號令發布)
1、第五條修改為:“郵政企業根據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辦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特快專遞經營業務,並依法簽訂業務委托合同。
“未經郵政企業委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特快專遞經營活動。”
2、刪去第六條、第十三條。
3、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未經郵政企業委托經營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特快專遞經營業務的,由市郵政管理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十、《北京市郵票和集郵品管理辦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布,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修改)
1、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中的“普通郵票和在國家規定發售期限內的紀念郵票、特種郵票”改為“現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郵票”。
2、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因工作需要或者出版物內容需要而倣印郵票圖案或者印制與郵票相似印件的,應當依法報國家或者市郵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3、第十五條修改為:“郵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十一、《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若幹規定》(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號令發布,根據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3號令第三次修改)
1、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按照本規定管理。”
2、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設置的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的清洗保潔責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
3、第六條修改為:“負責城市道路及其相關設施和公共場所清掃、清洗保潔工作的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責任人必須按照作業規范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日清掃作業時間為21:00時至次日6:00時(冬季7:30時,下同)。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應當實行夜間清掃,白天保潔。
“(二)做好保潔工作,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污物和廢棄物。主要道路、重點地區、人行過街橋和公共場所的保潔工作應當從6:30時至21:00時。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潔工作從6:00時至19:00時(夏季21:00)。遇有特殊天氣和重大活動期間,清掃和保潔時間可適當延長。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掃保潔作業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時段(6:00時至9:00時、17:00時-21:00時)。作業車輛不得違章調頭,造成交通阻塞。遇有特殊情況除外。
“(四)城市道路實行機械清掃保潔、衝刷清洗和噴霧壓塵作業,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的人行步道實行定期清洗作業。
“(五)清掃的垃圾、污物和廢棄物,必須及時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掃入綠地內和道路的雨水口內。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須及時清理,保持箱體和箱體周圍整潔。
“(七)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上的遺撒物,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幹凈。”
4、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完成清掃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業規范要求清掃保潔的,或者未按照環境衛生標準要求清掃保潔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及時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體整潔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體周圍嚴重臟亂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及時清除因作業產生的廢棄物、枝葉、泥土的,責令限期清理,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做好施工期間壓塵和清掃保潔的,或者在建設工程竣工後未及時清除棄物棄料和圍擋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北京市地下設施檢查井井蓋管理規定》(1990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號令發布)
1、第三條修改為:“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地下設施檢查井井蓋綜合協調管理,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根據管理職責對轄區內地下設施檢查井井蓋進行監督管理。
“本市燃氣、供熱、供水、雨水、污水、中水、電力、照明、通信、信息、交通、公安交通、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監督管理。”
2、第四條修改為:“地下設施檢查井井蓋和雨箅(以下統稱井蓋),由其權屬單位負責維修、養護管理。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維修、養護管理。
“地下管線或者涉及地下管線的施工工地、拆遷地區或未經竣工驗收確定維護管理單位的井蓋,由建設單位負責維修、養護管理。
“變更管理責任的,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要求辦理交接。”
3、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公路范圍內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實施。
“由于井蓋丟失、損壞、位移和擅自移動井蓋而造成事故的,由井蓋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依法賠償經濟損失。井蓋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賠償損失後,有權向造成井蓋丟失、損壞和擅自移動井蓋的直接責任人追償。
“賠償或者追償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申請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調解;當事人對調解結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違反交通、消防管理規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監督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4、第十二條修改為:“故意損毀或盜竊井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5、刪去第十三條。
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掃雪鏟冰管理的規定》(1994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號令發布,根據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2號令修改)
第六條修改為:“未按照規定完成責任地段掃雪鏟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責任單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四、《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垃圾渣土管理的規定》(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號令第二次修改)
1、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垃圾渣土的收集、清運和處理,按照本規定管理。”
2、第六條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3、第九條修改為:“單位或者個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兩側臨時堆放渣土,必須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並嚴格按照批準的地點、面積、期限堆放。渣土較多,佔地面積較大的渣土堆放現場,應當由堆放渣土的單位設立明顯標志,並派人管理。”
4、第十條修改為:“城鎮地區生活垃圾應當做到按日清理,密閉運輸,並清運到指定的垃圾消納場所,不得亂堆亂倒。
“單位自行清運生活垃圾的,應當使用符合專業技術標準的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向垃圾消納場所交納管理費。
“餐廚垃圾的收集、清運、處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5、第十一條修改為:“單位或者個人因建設施工、拆除建築物和房屋修繕、裝修等產生的建築垃圾、渣土等廢棄物應當單獨堆放或者進行綜合處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產生建築垃圾、渣土的建設單位應當到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辦理渣土消納許可證;跨區、縣的工程或者市重點工程產生渣土的單位,應當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辦理渣土消納許可證;產生房屋修繕、裝修的建築垃圾和渣土的個人,應當到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辦理渣土消納許可證。
“產生建築垃圾、渣土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工程圖紙等有關材料,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並填寫渣土消納登記表。”
6、第十三條修改為:“單位或者個人產生的建築垃圾渣土,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自行清運,也可以委托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清運。”
7、第十五條修改為:“城鎮地區運輸垃圾、渣土的車輛實行密閉運輸。運輸車輛不得車輪帶泥行駛,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8、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垃圾容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城鎮地區內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對單位隨意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城鎮地區內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清運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清運建築垃圾、渣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對單位隨意傾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渣土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建築垃圾、渣土未單獨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禁止車輛運輸泄漏遺撒的規定》(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發布,根據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號令修改)
1、第二條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上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流體、散裝貨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2、第四條修改為:“運輸車輛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核發的準運證件。
“(二)符合本市環保要求。
“(三)城鎮地區內流體、散裝貨物應當實行密閉運輸。
“(四)運輸散裝貨物的車輛,四周槽幫牢固可靠,無破損,擋板嚴密。
“(五)運輸渣土、砂石的車輛應當安裝符合本市技術標準的運輸裝置,並保持密封完好。
“(六)運輸流體貨物的車輛,必須使用不滲漏的容器裝載運輸。”
3、第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處罰:
“(一)使用無準運證件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運輸車輛從事運輸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運輸散裝貨物的車輛未密封、包扎、覆蓋或者運輸流體貨物的車輛未使用不滲漏容器,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運輸渣土、砂石的車輛不符合本市技術標準,造成遺撒的,責令清除,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運輸車輛沿途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運輸車輛車輪帶泥行駛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對于城市道路上泄漏、遺撒物,當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沒有條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代為委托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4、第八條修改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車輛運輸泄漏、遺撒的查處。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運輸車輛裝載貨物捆扎不牢固、封蓋不嚴密,運輸途中泄漏、遺撒的,以及拖拉機、獸力車和農用運輸車在規劃市區、郊區的城鎮地區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區從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流體和散裝貨物運輸的,依法予以處罰。”
5、第十條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十六、《北京市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管理規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號令發布,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修改)
1、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凡本市行政區域內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建設、使用和管理,均須遵守《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和本規定。”
2、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四)項和第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公安消防、勞動、工商行政、技術監督、規劃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公安消防、勞動、工商行政、技術監督、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十七、《北京市城市建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規定》(2000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號令發布,根據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4號令修改)
1、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按照本規定保持整潔。”
2、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區、縣市政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本轄區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工作。”
十八、《北京市禁止露天燒烤食品的規定》(2000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2號令發布)
1、第二條修改為:“對違反規定露天燒烤食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無照經營從事露天燒烤食品的,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並處沒收非法所得。
“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2、第三條和第五條中“城管監察組織”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十九、《北京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2004年8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1號令發布)
1、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的設置和管理活動。”
2、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3、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或者設置戶外廣告設施違反規劃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強制拆除,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無法確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以及戶外廣告的所在地發布公告,督促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改正違法行為。公告期間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間屆滿,未改正違法行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予以強制拆除。
“對依法應當拆除的戶外廣告設施,責任人應當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或者依法委托專業企業代為拆除,拆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4、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5、第三十三條刪除。
二十、《北京市標語宣傳品設置管理規定》(2006年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6號令公布)
1、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廣場、車站等公共場所和臨街建築物、構築物上設置標語宣傳品的,適用本規定。”
2、第六條修改為:“禁止在下列地區利用交通、照明、電力、通信、郵政等公用設施設置標語宣傳品,但在國家政治、外交和舉辦重大活動期間需要設置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一)天安門廣場地區;
“(二)中南海辦公區周邊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長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區,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東至文津街北長街的沿街地區,北起文津街北長街路口、南至南長街長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區;
“(三)長安街(即東起建國門西至復興門路段,下同)、二環路、高速公路。”
3、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4、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批準的范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置標語宣傳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北京市王府井步行街地區管理規定》(2000年9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1號令發布)
1、第五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予以勸阻制止: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隨地便溺及隨地丟棄廢棄物;
“(二)隨意散發印刷品、張貼廣告;
“(三)隨意移動或者損毀公用設施;
“(四)衣著不整,在公共座椅上躺臥;
“(五)踢球、滑旱冰和滑板;
“(六)其他妨礙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對有前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並可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對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和《北京市標語宣傳品設置管理規定》進行處罰。對有前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2、第六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
“(二)任意停放機動車輛或者非機動車輛。”
3、第八條中“城管監察組織”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二十二、《北京市實施〈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1994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號令發布)
1、第四條修改為:“補償費由市、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徵收。具體徵收工作由地礦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市、區、縣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對補償費徵收實行分級管理。中央直屬礦山企業、市屬國有礦山企業和跨區、縣礦山企業的補償費,由市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其他各類礦山企業,由區、縣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2、第十條修改為:“徵收補償費的具體工作程序和辦法,由市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局制定。”
3、第十一條修改為:“採礦權人有符合《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所列情況之一的,可于每年度12月底前向徵收部門提出免繳、減繳補償費的書面申請。徵收部門接到申請後,提出審核意見,並在10日內轉報市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市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局在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並通知採礦權人。決定減繳補償費的,應當按《規定》上報批準和備案。”
4、第十三條修改為:“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全額上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屬本市支配的補償費,納入市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補償費的具體使用,按下列比例分配:45%用于礦產資源管理的補充經費;15%用于礦產資源保護;30%用于地質勘查;10%留財政部門。
“各專項費用的具體使用辦法和比例的調整,由市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員會、市財政局制定。”
5、第十六條修改為:“徵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採用偽造、涂改票據等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徵收的補償費和罰款的,或者在徵收工作中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6、刪去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