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幹規定》(1989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第四條修改為:“村民新建住房,應在原宅基地內安排;原宅基地無法安排的,應充分利用村內空閒地(包括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調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內無空閒地或非耕地,確需佔用耕地建房的,必須先在本村開發相當新建住房用地面積兩倍的荒地後,方可佔用耕地。
“按照規劃進行新農村住宅建設的,一般應在原址改建。確需易址新建的,附舊址復墾計劃,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2、第五條修改為:“佔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須依法繳納耕地佔用稅。”
3、第八條修改為:“村民建房,佔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報市人民政府辦理農轉用審批手續。”
4、第十二條修改為:“土地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嚴肅執法。
“審批機關越權審批的,批準文件無效,除由建房者拆除所建房屋,退還佔用的土地外,對審批機關的直接責任人或主管負責人應追究行政責任。村民所受到的損失,由越權審批機關賠償。對徇私偏袒、弄虛作假、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的,由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5、刪去第十三條。
二十四、《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布,根據1993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號令第二次修改)
1、第十條修改為:“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基準地價,由市國土資源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員會、市財政局等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審定,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的基礎。
“基準地價,由出讓金、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用及土地開發的其他費用等因素構成,並結合地塊位置、規劃設計條件和出讓年限確定。”
2、第十一條修改為:“土地使用權(包括地上建築物、附著物)協議出讓或者轉讓,出讓或者轉讓雙方應先委托有資質的地價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後,再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轉讓合同。”
3、第十二條修改為:“土地使用權出讓,除下列用途可以協議方式外,應採用招標、拍賣方式:
“(一)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用地。
“土地使用權協議、招標、拍賣出讓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4、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後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二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外地建築企業來京施工管理暫行規定》(1988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61號文件發布,根據1994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第一次修改,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二次修改)
1、第二條修改為:“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主管本市外地建築企業的管理工作,北京市建築業管理服務中心具體負責外地建築企業的管理監督。
“區、縣建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外地建築企業的日常管理監督。”
2、第三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和在本市施工的所有建築企業,均不得使用零散民工。”
3、第四條修改為:“外地建築企業來本市施工,到北京市建築業管理服務中心辦理備案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承包建設工程的,持營業執照、企業等級證書和所在地區省級建築業主管機關的批準證件,辦理備案。其中參加投標的,須領有投標許可證,中標後再辦理備案。備案期限按承建工程的合同工期確定。備案期滿,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的,須辦理延期備案手續。
“(二)提供勞務的,持營業執照、企業等級證書和所在地區縣以上建築業主管機關的批準證件,辦理備案,備案期限按年度確定,每年備案一次。”
4、第五條修改為:“外地建築企業在本市的營業范圍,由北京市建築業管理服務中心根據該企業等級和曾承建的工程質量等情況核定。外地建築企業應按企業等級和核定的營業范圍經營。”
5、第九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使用零散民工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並對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3萬元。
“違反治安、工商行政、勞動安全、稅收等規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勞動、稅務等部門依法處罰。”
6、刪去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
二十六、《北京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
1、第八條修改為:“成立監理單位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後,到建設監理主管部門辦理資質認定手續。”
2、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監理費用的收取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管理規定》執行。
“外商獨資和國外貸款、贈款建設的工程建設監理費,國內監理單位監理的,可按國內同類型工程監理費率的130%至150%計收;合作監理的,可參照國外標準由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商定。”
3、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沒有辦理委托監理的,由建設監理主管機關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至3萬元罰款的處罰。”
4、刪去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二十七、《北京市職工購買公有住宅樓房管理辦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35號文件發布)
1、第五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職工購買公有住宅樓房,實行準成本價。新樓房的準成本價,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員會、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門評估測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舊樓房的準成本價,按重置價成新折扣計算。重置價是指出售當年新樓房的準成本價。
“公有住宅樓房的實際售價,按建築面積計算,依市建設委員會制定的地段、環境、層次、朝向等項因素的調節標準調節,以每套住房標價。”
2、第六條修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出售公有住宅樓房的實際建築面積,由區、縣建設委員會測定。
“建築面積,包括使用面積、結構面積、陽臺面積,以及按比例分攤的共用建築面積。
“計算共用建築面積,應將電梯間、電梯工休息室、配電室、高壓水泵房、設備層、地下室、樓房內供暖鍋爐的建築面積扣除。”
3、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職工依照本辦法購買的住宅樓房,享有合法所有權,可以依法使用、繼承和抵押。對住宅樓房出售、出租的,按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4、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以賤價出售公有住宅樓房的,由房地產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補足房價款,可並處所得房價款2倍以下,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5、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單位向職工出售公有住宅樓房的具體形式,依據本市房改統一政策和本單位實際情況確定。售房方案按隸屬關係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後執行,並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和建設委員會備案。”
6、刪去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二十八、《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施工現場防治揚塵污染管理規定》(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7號令發布)
1、第三條修改為:“市建設委員會主管本市房屋拆遷施工現場防治揚塵污染管理工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區、縣建設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施工現場防治揚塵污染管理工作。
“本市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依法做好房屋拆遷施工現場防治揚塵污染管理工作。”
2、第四條修改為:“區、縣建設委員會在受理建設單位的城市房屋拆遷申請時,應當對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除單位的資格進行審查。”
3、第七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除單位在進行拆除房屋的施工作業前應當制定房屋拆除施工方案,房屋拆除施工方案應當規定具體明確的防治施工揚塵等措施。
“房屋拆除施工方案應當報區、縣建設委員會備案。”
4、第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九、《北京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第六條修改為:“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
“(一)權屬有爭議的房地產;
“(二)用于教育、醫療、市政等公共福利事業的房地產;
“(三)列為文物保護的古建築;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採取其他訴訟保全措施的房地產;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產。”
2、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抵押人設定房地產抵押時,向抵押權人提供抵押房地產的資產評估報告的,抵押權人有權對資產評估報告進行審查。”
3、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房地產抵押合同應載明下列條款:
“(一)抵押房地產的處所、名稱、狀況、建築面積、用地面積、四至等;
“(二)抵押房地產的估價、抵押率;
“(三)抵押房地產的佔管人、佔管方式和責任,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
“(四)抵押權消滅的條件;
“(五)抵押權人處分抵押房地產的方式。”
4、刪去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
三十、《關于在城市幹道兩側劃定隔離帶的規定》(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21號文件發布,根據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修改)
1、第一段中的“北京城市總體規劃方案”改為“北京城市總體規劃”。
2、第一條修改為:“城市幹道兩側隔離帶的范圍按照經批準的各類城鄉規劃確定。”
三十一、《北京市城市建設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管理暫行規定》(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22號文件發布,根據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修改)
1、刪去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
2、第七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臨時建設工程過期未拆除的,按照違法建設處理。”
三十二、《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築間距暫行規定》(1988年8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1988年8月30日北京市城市規劃管理局發布,根據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修改)
1、刪去第三條、第十七條。
2、刪去第四章。
三十三、《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設管理暫行規定》(1988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11號文件發布,根據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修改)
1、第一條中的“城市總體規劃方案”改為“北京城市總體規劃”。
2、第三條修改為:“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雕塑建設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貫徹實施本規定。”
3、第四條修改為:“建設城市雕塑,由建設城市雕塑的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將擬建雕塑的題材、體量、建設地點、雕塑模型、環境設計和上級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公共綠地內建設城市雕塑,須先徵得市園林綠化部門同意後,再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發給城市雕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建設。”
4、第九條修改為:“未取得城市雕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城市雕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城市雕塑的,按照違法建設處理。”
5、刪去第十一條。
三十四、《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郊區城鎮和農村建設規劃管理的若幹規定》(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布)
1、刪去第三條、第七條。
2、第五條改為第四條,其中的“均屬違法行為,統由規劃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改為“均按照違法建設處理”。
三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嚴格限制在城市建設中分散插建樓房的規定》(1991年7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令發布,根據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修改)
1、第一條中的“北京城市總體規劃方案”改為“北京城市總體規劃”。
2、刪去第三條。
3、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本規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1日發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限制在城區分散插建樓房的幾項規定》同時廢止。”
三十六、《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幹規定》(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號令發布)
1、刪去第二條第三款、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款。
2、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其中的“濫用職權、超越或者變相超越職責權限以及違反規定程序”改為“濫用職權、違反規定程序”。
三十七、《〈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行政處罰辦法》(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4號令發布)
刪去第十條。
三十八、《北京市建設工程規劃監督若幹規定》(2001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6號令發布)
第三條修改為:“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設工程的規劃監督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
三十九、《北京市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管理規定》(1987年1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44號文件發布)
1、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和公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2、刪去第十條。
四十、《北京市體育館(場)防火安全管理規定》(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號令發布,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號令修改)
1、第七條修改為:“體育館(場)內電氣設備的安裝、維護,應當按照建築設計防火規范執行。體育館(場)應當定期檢測電氣設備。對破損、老化、絕緣不良的,及時維修、更換。”
2、第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嚴格控制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規定。”
四十一、《北京市消防產品生產、銷售、維修監督管理規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三次修改)
第九條修改為:“生產、維修消防產品的單位違反本規定,不符合生產、維修技術條件,生產、維修消防產品的,由市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其生產、維修活動,並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生產許可證或營業執照。
“對其他違反規定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的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四十二、《北京市擁軍優屬工作若幹規定》(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發布)
1、刪去第九條。
2、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其中的“革命傷殘軍人”改為“殘疾軍人”。
3、刪去第二十條。
4、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本市實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計算家庭收入時,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及其他優待費用不計入家庭收入。”
5、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本市民政、財政、衛生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優撫對象醫療優待工作。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高優待幅度,擴大優待范圍。”
6、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其中的“傷殘軍人”改為“殘疾軍人”。
7、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因戰、因公傷殘退伍軍人”改為“因戰、因公殘疾退伍軍人”。
8、刪去第三十條。
四十三、《北京市明十三陵保護管理辦法》(2002年7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1號令發布)
刪去第十四條第四項。
四十四、《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22號文件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號令第二次修改)
刪去第七條、第九條。
四十五、《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
1、第三條至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和第十五條中的“衛生局”改為“衛生行政部門”,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市民政局”改為“市民政行政部門”,第七條中的“市物價局、市財政局”改為“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市財政行政部門”。
2、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未取得許可證、合格證,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工作或者出具有關醫學證明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刪去第十六條。
四十六、《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的辦法》(1987年7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93號文件發布)
1、刪去第七條和第八條。
2、將“財政”修改為“地方稅務”。
四十七、《北京市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管理辦法》(1999年1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6號令發布)
1、第四條修改為:“涉案財產價格鑒定機構和人員的資質、資格及執業范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承擔涉及國家利益和公益性服務的涉案財產價格鑒定工作。”
2、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北京市涉案財產價格鑒定機構資質證書》”。
四十八、《北京市工業產品企業標準備案規定》(1991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1991年10月1日北京市技術監督局發布)
1、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按企業隸屬關係報當地政府技術監督部門和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為“向企業登記地的區、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備案”;同時,刪去第一項和第二項。
2、刪去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和第十一條。
3、將“技術監督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局”。
四十九、《北京市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實施辦法》(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布)
刪去第七條和第二十二條。
五十、《北京市社會保險費徵繳若幹規定》(2003年8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號令發布)
刪去第十三條。
五十一、《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號令發布)
1、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用人單位應當全額支付勞動者應得工資,同時支付所欠工資25%的補償金”修改為“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全額支付勞動者應得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2、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五十二、《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2、第六條修改為:“舊機動車交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成交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轉移登記手續。交易的舊機動車應當在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內。”
3、刪去第十條中的“未經驗證蓋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不予核發牌照,不辦理過戶、轉籍手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可按規定收取驗證費。”
4、刪去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和第三項。
五十三、《北京市農業聯產承包合同糾紛仲裁辦法》(1991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1991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發布)
1、將規章名稱和第一條、第二條中的“聯產承包合同”修改為“承包合同”;同時,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2、第九條修改為:“承包合同發生糾紛,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向所在地的區、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3、刪去第十一條第二項和第二十條。
五十四、《北京市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1987年8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06號文件發布)
1、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各單位和個人,從國外引進農業植物種苗及繁殖材料的,由市植物保護站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2、刪去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
五十五、《北京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辦法》(1991年7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號令發布)
1、將第二條中的“全民所有制水庫”修改為“持捕撈許可證”。
2、第五條修改為:“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增殖保護費全部上繳財政,用于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專款專用。增殖保護費的具體使用計劃,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局制定。”
3、刪去第六條。
五十六、《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1995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1、刪去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一款和第十四條。
2、將“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修改為“市農業局”。
五十七、《北京市實施〈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若幹規定》(1997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號令發布,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修改)
1、刪去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四條。
2、將“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修改為“市農業局”。
五十八、《北京市綠化補償費繳納辦法》(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號令發布,根據1998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號令修改)
1、第四條修改為:“經批準繳納綠化補償費的單位,應當自批準之日起至建設工程開工前,持市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按照市園林綠化局核準的數額繳納綠化補償費。”
2、第五條修改為:“綠化補償費統一上繳市財政,列入城市綠化專項資金,專款專用。具體使用計劃,由市園林綠化局提出,報市財政局審批。”
3、刪去第六條。
五十九、《〈北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03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3號令發布)
刪去第十六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依照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布。
(責任編輯:耿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