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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者在出版物上的署名權不應被剝奪

時間:2017年06月29日來源: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作者:王葆柯

  因為牽涉到出版者和設計者的權利,目前,在版式設計上各方分歧很大,其中最突出的是設計者在出版物上的署名問題。

  有一篇舉案説法的文章,以“法官提示”的方式説:“一般而言,版式設計專有權利人是出版者,但隨著出版行業的産業化,版式設計可能出現專門的設計人,因此,出版者與版式設計人將出現不一致的情形。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若無相反規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即是著作權人。立法應當進一步明確,如果出版物上明確標注了版式設計人,則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其為版式設計的權利人;在無明確標注時,則可將圖書出版者認定為版式設計權利人。”此文中的“法官提示”,因為有案例佐證,又是通過法官之口説出,極具權威性,以至于不但影響到司法判決,也影響到了實際工作,不少出版者由于害怕影響自己的版式設計專有使用權而不敢為設計者在出版物上署名。這實際上剝奪了設計者的署名權。

  其實仔細分析,這一説法並不正確。首先,持此觀點的法官也承認,目前《著作權法》規定的版式設計專有權人是出版者。可接下來卻説,“隨著出版行業的産業化,版式設計可能出現專門的設計人,因此,出版者與版式設計人將出現不一致的情形”。應當指出,現實中專門的版式設計人早已出現了,而且目前大部分出版社的版式設計都是聘請外部專業的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做的。不過,2010年做過修訂的現行《著作權法》規定的版式設計的專有權人還是出版者,並無增加其他人。所以,所謂的“立法應當明確,如果出版物上明確標注了版式設計人,就應當認定其為版式設計權利人”,這只能説是法律修訂以後的事,至少在法律沒有重新規定之前,此説法不能成立。至于法官所説的“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若無相反規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即是著作權人”,這種説法顯然也是錯誤的。現在圖書的版權頁上普遍都標注有印刷者、發行者,此外還有責任編輯、復審、終審等署名,能説他們是該書的專有權利人?《著作權法》關于在作品上署名者為作者的規定,指的是創作了作品的作者。《著作權法》沒有規定版式設計是作品,《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只明確版式設計屬于“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凡是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都屬于促進作品傳播者的權益,和創作了作品的作者不是一回事。因此,以在作品上署名者為作者的規定套用于版式設計者,顯然是錯誤的。《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的著作權人只有兩類,一是作者,二是其他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是説,除作者外,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享有著作權,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印刷者、發行者、責任編輯等之所以不是著作權人,就因為《著作權法》沒有規定他們享有著作權,所以,盡管他們在作品上署名,卻不是著作權人。同理,《著作權法》只規定了出版者是版式設計的專有權人,並沒有規定設計者是版式設計的權利人。因此,認為版式設計人有可能是版式設計的權利人,沒有根據。

  據此可以説,版式設計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是非常符合現行著作權法律法規關于版式設計的規定的。版式設計者與出版者、印刷者、發行者,應當屬于同一類型的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不能説他們的工作沒有創造性,但他們在收取合理的報酬後,其權利即行耗盡或者説用盡。而他們作為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應當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就像印刷、發行、出版者在作品上署名一樣。不過,這一署名僅僅是表明他們作為版式設計者的身份,與版式設計專有權人不是一碼事。

  (作者係山西省版權協會副會長)


(編輯: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