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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實現首例跨行政區域環境違法刑事案件審判

    重慶首例跨行政區域環境違法刑事案件庭審現場。(江津區人民法院供圖)

    端午節前夕,戶籍在四川省內江市隆昌縣的盧某清走出榮昌看守所的大門,結束了十個月的獄中生活。

    2017年1月17日,作為四川省隆昌紅動玻璃有限公司漁箭分公司負責人的盧某清,雇請戶籍重慶市榮昌區的羅某,在榮昌區安富街道金富苑小區及安富繞城公路與三礦井岔路口附近傾倒噴釉車間循環池的廢水,涉嫌嚴重污染環境罪。

    兩人于2017年2月14日被榮昌區公安局刑事拘留,並于2017年8月8日由重慶市榮昌區公安局執行逮捕。2017年11月30日,江津區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依法判處盧某清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參萬元,判處羅某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貳萬伍仟元。

    這也是重慶審判的首例跨行政區域環境違法刑事案件。

    盡管盧某清和羅某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供認不諱,但對于江津區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的法官們來説,此案的審判並不簡單。

  事實清楚 被告無異議

  卻無法量刑

  2017年6月1日,江津區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對此案進行了公開審理,公訴機關、兩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

  公訴機關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檢察院對兩名被告人涉嫌嚴重污染環境罪的行為進行了陳述,並出具了榮昌區環境監測站的監測結果:羅某駕駛的中型罐車內殘留廢水六價鉻超標6.3倍,總鉻超標11.5倍;四川省隆昌紅動玻璃有限公司漁箭分公司循環池廢水含六價鉻超標7.7倍,總鉻超標15.4倍;雨水井流入通安河交匯處總鉻超標1.4倍。

  公訴機關建議,被告人盧某清、羅某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污染環境罪追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羅某主動投案,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盧某清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盧某清、羅某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雖然事實清楚,兩名被告及其辯護人也沒有異議,但此次庭審卻沒有宣判。”江津區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環境資源審判庭庭長陳紅專介紹,被告人盧某清稱自己對污染的河流積極進行治理,支付了7.5萬元的治理費。但在此次庭審中,盧某清並未出具相關證據。

  “環境違法刑事案件的審判及量刑,既要考慮違法行為造成的後果,也要考慮其是否主動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因此,法庭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並對案件進行補充偵查。

  主動治理 投案自首

  是否能免于刑事處罰

  2017年8月3日,在補充了榮昌區安河孔家橋段河水污染治理合同、榮昌區通安河孔家橋段河水污染治理方案等書證後,江津區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再次開庭審理盧某清、羅某涉嫌嚴重污染環境一案。

  此次庭審,被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兩名被告及其辯護人也均無異議,但兩名被告的辯護人均要求對被告免于刑事處罰,這是為何?

  原來,辯護人稱被告人盧某清對污染的河流積極進行治理,支付了7.5萬元的治理費,且被告人盧某清有病,不宜關押。而被告人羅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但其稱羅某主觀上不知道廢水中含有有毒物質,且是自首。

  陳紅專告訴重慶日報記者,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盧某清、羅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處置危險廢物12噸,其中含總鉻、六價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

  被告人盧某清積極治理被污染的河水,並支付了部分治理費用,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是,對二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法院不予採納,原因是:其一,本案在當地影響較大,群眾反映強烈;其二,被告人實施的行為並非剛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其三,被告人盧某清雖採取措施積極修復生態環境,但並未賠償全部損失,且環境損害評估仍在進行,是否還有損害後果不能確定。

  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第(三)項之規定,江津區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對盧某清和羅某進行了相應的判決。

  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依然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賠償

  目前,兩名被告雖已刑滿出獄,但其依然有可能面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陳紅專介紹,法院對兩名被告的判決,是對被告人進行的刑事處罰,但並未涉及環境損害民事公益賠償范疇,民間環境公益組織或地方政府依然能對盧某清和羅某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要求其承擔修復生態環境所産生的費用。

  2017年6月27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01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原環保部共同出臺的《關于貫徹實施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通知》中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被告自行組織修復生態環境,可以委托第三方修復生態環境,必要時也可以商請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同組織修復生態環境。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等款項,應當用于修復被損害的生態環境。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在訴訟中所需的調查取證、專家咨詢、檢驗、鑒定等必要費用,可以酌情從上述款項中支付。

  據了解,2014年8月13日,湖北建始縣磺廠坪礦業有限公司硫精礦洗礦場直排廢水對重慶巫山千丈岩水庫造成污染,重慶民間環保公益組織重慶綠色志願者聯合會就作為原告,提起了三峽庫區首例跨行政區域環境公益訴訟。

  “這一案件,可為跨行政區域環境公益訴訟提供很好的借鑒。”陳紅專説。

 

編輯: 唐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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