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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蘭縣招商引資優惠政策暫行規定
為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改善投資環境,擴大吸引外資和利用外資,加快東蘭外向型經濟的發展,促進全縣經濟社會各項事業的全面進步,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自治區一係列政策措施的精神,結合本縣實際,現就稅收、土地利用、礦產資源勘採、旅遊資源開發、農林產品加工、小水電開發、基礎設施建設、產業開發利用、國有企業兼並收購、政府性收費等方面優惠政策制定本規定。
一、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第一條 本規定所指的外商是指東蘭縣境外(含中國境外)的客商,外資是指東蘭縣境外(含中國境外)的客商投資在東蘭進行產業、資源、旅遊等開發與利用、基礎設施建設、農產品加工、木材加工、國有企業兼並收購等的資金。外商在東蘭投資辦的企業符合上述投資范圍的統稱“外商投資企業”,適用本規定。法律上所稱的“外資企業”按外商投資所得稅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條 對設在東蘭縣的國家鼓勵類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國家鼓勵類的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以《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鼓勵類項目和《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中規定的產業項目為主營業務,其主營業務收入佔企業總收入70%以上的企業。
第三條 對設在東蘭縣的國家鼓勵的外商企業,按有關規定為有色金屬、電力、食品、醫藥和高新技術的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所得稅。
第四條 外商設在東蘭縣從事旅遊開發、農產品加工的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五條 廣西區外企業、單位和個人到東蘭縣獨資或聯營新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從生產經營之日起,對外來方的生產經營所得,五年內免徵企業所得稅。
第六條 外商企業根據稅法規定享受所得稅“免二減三”期間,同時免、減徵地方所得稅。
第七條 國外(包括港、澳、臺)企業免徵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附加費。
第八條 對外商設在東蘭縣的農產品加工、環境保護、資源綜合利用等企業,從生產經營之日起,三年免徵七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九條 外商新辦交通、電力、水利、郵政、廣播電視、有色金屬、食品、信息技術以及醫藥和生物技術企業,自生產經營之日起,兩年免徵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新辦企業或改制後國有企業當年安置城鎮失業人員及國有企業下崗職工佔企業從業人員60%以上(含60%,下同)的,三年免徵企業所得稅;30%以上不足60%的,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10%以上不足30%的一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條 在執行上述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過程中出現交叉時,可執行其中最優惠的一條政策,享受優惠政策的時間連續計算。
第十一條 企業所得稅減免稅的審批管理,由本縣稅務機關報自治區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上述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是指享受15%優惠稅率的企業,按15%稅率減半計算。
第十三條 按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外商設在東蘭縣的農產品加工企業從事種植業、養殖業和農產品加工所得,報經稅務部門批準,可免徵3—5年所得稅。
二、城市房產稅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外商企業繳納城市房產稅確有困難,需要減徵或免徵城市房產稅的,應向縣地方稅務局提出申請,報經自治區地方稅務局批準,酌情給予一定期限的減稅或免稅。
第十五條 對外商設在東蘭縣的高新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項目新建或新購置的生產用房,免繳交易手續費和產權登記費及相關費用。
三、土地使用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外商成片開發土地或興辦企業用地,地價按當地基準價徵收。
第十七條 對外商利用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等未利用土地發展旅遊業的,可通過劃撥或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可以給予一定的地價優惠,實行土地使用權50—70年不變,可以繼承和有償轉讓,期滿後可依法申請續期。利用本縣農村資源優勢發展特色旅遊業,其旅遊基礎設施使用集體土地的,可依法按集體建設用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外商企業採礦、取土用地可按臨時用地的方式供應土地,採礦企業的採礦區外接通路還可採取企業投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土地的方式共享共建,其用地視為鄉村公共設施建設用地,按集體建設用地方式辦理用地手續;實行土地置換,即用地單位原有土地宜于被用地單位使用和管理的,可以按對等方式協商置換土地使用。
第十九條 外商利用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造林種草實行誰造林、種草,誰經營,誰擁有土地使用權和林草所有權的政策。國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讓給單位和個人進行造林、種草等生態建設的,可以減免土地出讓金,實行土地使用權50年不變,達到出讓合同約定的投資金額並符合生態建設條件的,土地使用權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期滿後可以申請續期。利用農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進行造林、種草等生態建設的,可以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實行土地使用權50年不變;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轉讓(租)、抵押。
第二十條 外商設在東蘭縣農產品加工企業,建設項目符合國土資源部《劃撥用地目錄》的,可採取行政劃撥方式供地。
第二十一條 外商在東蘭縣農業生產基地內建設的農產品深加工項目臨時佔用土地,且不破壞土地耕作層又已落實復墾措施的,可按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不再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用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在東蘭縣投資旅遊開發的外商企業,其基礎設施使用集體土地的,可依法按集體建設使用地辦理審批手續。
四、礦產資源開發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外商在東蘭縣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減繳或免繳探礦權使用費、採礦權使用費:石油、天然氣、煤層氣、鈾、富鐵礦、優質錳礦、菱鎂、鉻鐵礦、銅、鉀鹽、鉑族金屬、地下水等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大中型礦山企業為尋找接替資源申請的勘查、開發,運用新技術、新辦法提高綜合利用水平(包括低品位、難選冶的礦產資源開發及老礦區尾礦利用)的礦產資源開發,以及在自治區礦產資源規劃確定的鼓勵勘查區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探礦權使用費,第一個勘查年度可免繳,第二至第三個勘查年度可以減繳50%,第四至第七年勘查年度可減繳25%。採礦權使用費,礦山基建期和礦山投產第一個年度可以免繳,礦山投產第二至第三年可減繳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減繳25%,礦山閉坑當年可免繳。
第二十四條 外商探礦權人投資勘查獲得具有開採價值的礦產地後,可依法獲得採礦權。允許將勘查費用計入遞延資產,在開採階段分期攤銷。
第二十五條 積極培育礦業權市場,促進探礦權、採礦權依法出讓和轉讓,出讓礦業權的范圍包括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的礦產地、依法收歸國有的礦產地和其他礦業空白地。除採取依法申請批準方式外,可以採取招標、拍賣等其他方式出讓礦業權,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可以出售、作價出資、合作勘查或開採、上市等方式依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也可以按有關規定出租、抵押探礦權、採礦權。
五、其他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外商企業所需的水、電等的供應優先安排,收費標準與當地同類企業同價。
第二十七條 外商企業使用的固定資產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縮短折舊年限的,可以由企業提出申請,經當地財稅部門審核後,逐步上報上級財稅部門批準。
第二十八條 在東蘭投資的外商及其子女在讀書、就業、生育、就醫和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與東蘭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條 外商企業如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三十條 外商企業有權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自行制定生產計劃、籌措、運用資金、採購生產資料和銷售產品,在國家工資政策的指導下,自行確定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及獎勵、津貼制度,工資分配方案送本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外商企業可根據經營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置和定員;企業按政策規定招聘、辭退或開除職工,報本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外商企業對來自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的亂檢查、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都有權拒絕。對違反規定的各種亂檢查、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行為,一經發現給予當事人(或單位)及有關責任人相應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設在東蘭縣農產品加工企業生產用的機械、設備年折舊率可提高到15%至30%。技術開發費可據實計入成本,當年計入有困難的,可在今後三年內分攤。技術開發費年增長10%以上的企業,可以再按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應稅所得額。
第三十四條 外商設在東蘭縣農產品加工企業創立自主知識產權和開展品牌經營,獲得廣西名牌產品以上稱號的,由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三十五條 外商設在東蘭縣的旅遊開發企業,經營期限可以30年不變,到期可申請優先續業權。業主在經營過程中,可依法取得拍賣、轉租、質押等權利。
第三十六條 鼓勵外商投資開發建設東蘭縣中小水電資源,開發中小水電繼續推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實行“自建、自管、自用”方針,繼續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七條 外商設在東蘭縣的地方小水電站,根據本人意願可選擇一般納稅人或按簡易辦法徵收率6%的增值稅政策。
第三十八條 外商設在東蘭縣的木材加工企業,木材增值稅按不同規格來確定計徵基數,取消統一計徵基數標準。
第三十九條 外商設在東蘭縣的木材加工企業可獲得非規格材和小徑直規格材的優先供應權。
第四十條 在東蘭縣投資辦企業的外商子女在入學條件方面與當地學生一視同仁,全日制公辦中小學校可憑《暫住證》、《房產證》或有效證明接收農民工子女入學,接收形式可以是插班就讀、單獨開設班組。對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經本人申請並有社區證明的,要酌情減免費用。
六、規定的解釋及實施時間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與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相抵觸的,以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為準。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縣經協辦負責解釋,並根據有關部門的職能分工,由計劃、經貿、經協、財政、國稅、地稅、農業、林業、水利、旅遊、國土、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主管部門對具體內容分別進行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8月起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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