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及各地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對在境內設立的各類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和在境內從事涉及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的機構、人員及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檢驗機構從事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鑒定活動,應當依法經國家質檢總局許可。未經許可的,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得在境內從事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鑒定活動。
第二十七條 已經國家質檢總局許可的境內外各類檢驗鑒定機構必須在許可的范圍內接受對外經濟貿易關係人的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的數量、重量鑒定;其現場鑒定人員應當隨身攜帶國家質檢總局對其機構、人員資格許可的有關證件並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檢查。
對無證從事鑒定活動的人員,檢驗檢疫機構可以責令其離開現場並做相應的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擅自破壞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現場條件或者進出口商品,影響檢驗結果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國家質檢總局許可,擅自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檢驗機構超出其業務范圍的,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擾亂檢驗鑒定秩序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檢驗鑒定業務;情節嚴重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吊銷其檢驗鑒定資格證書。
第三十條 檢驗機構鑒定人員進行現場鑒定時未攜帶有關證件的,由檢驗檢疫機構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離開現場。
檢驗機構指派無證人員從事鑒定工作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當事人的,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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