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暫行辦法
(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7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4號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暫行辦法〉的決定》已經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07年8月3日審議通過,現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暫行辦法〉的決定》公布,自2007年9月1日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七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效地行使監督權,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的正確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法律和本辦法規定行使監督權。
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工作受省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對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監督。
第三條常務委員會監督的目的是實現人民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權力;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和尊嚴;支持和督促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發揮各自的職能作用,加強廉政建設,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完成各項工作任務。
第四條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應嚴格遵循依法辦事、實事求是的原則。
第五條受常務委員會委托或者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和各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可以負責某些監督事項。但對重大問題的處理,應報常務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作出決定。
第二章監督的范圍和內容
第六條監督的范圍: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批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和遵守法律的情況;
(三)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
第七條監督的內容:
(一)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與財政預算的執行及其變更情況;(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六)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所提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七)人民群眾普遍關心和迫切要求解決的重大事項;(八)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依法監督的其他問題。
第三章監督的方式及程序
第八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就某項工作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報告。
聽取報告的程序:
(一)報告的題目、內容和時間,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擬定;
(二)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及時通知報告工作的單位,有關單位應認真準備,並按規定時間將報告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三)常務委員會委員、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委員會或者其他辦事機構可以就報告的事項進行調查研究;
(四)報告工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受委托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報告工作,聽取審議意見並負責解答提出的有關問題;
(五)根據報告情況,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或者將審議意見以書面形式交報告單位;
(六)對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或者決定,有關單位應認真貫徹執行,並將貫徹執行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九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省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須經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可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有關的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報告,再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委員會和辦公廳,受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托,也可以提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二)議案的提出單位或者提案人應就所提重大事項向常務委員會作出說明並提供有關資料;
(三)工作委員會或者其它辦事機構負責調查研究及其它準備工作;
(四)常務委員會會議對該重大事項審議後,可以作出決定或者提出建議;
(五)常務委員會或者授權工作委員會檢查、督促決定執行情況。
第十條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問題時,檢察長不同意多數人的決定,可以報告常務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可以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十一條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可以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質詢。
質詢的程序:
(一)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質詢案;(二)質詢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復;
(三)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應在指定的時間到會答復質詢;
(四)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受質詢機關也可以延期答復或者書面答復;
(五)質詢案半數以上的提案人對答復不滿意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應再作答復;
(六)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對質詢的問題可以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第十二條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提出及辦理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程序:
(一)建議、批評和意見應按照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規定書面提出;
(二)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對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處理意見;
(三)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將建議、批評和意見交有關單位辦理;(四)有關單位應在規定時間內按照要求辦結,並負責答復提出該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同時將辦理結果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對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督促有關部門認真辦理。
督促辦理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程序: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所提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分別交有關部門辦理;
(二)有關部門應按照要求認真研究辦理,並負責答復代表;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本次會議閉會後六個月內,將本次會議代表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進行視察。
視察的程序:
(一)視察的總體安排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二)視察的具體組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
(三)視察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組成的視察小組或者視察團進行;(四)被視察單位應如實匯報情況,認真聽取視察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五)視察結束後,應將視察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單獨視察,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常務委員會可以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的執法情況組織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
執法檢查工作的程序:
(一)執法檢查的內容、時間、方法及組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決定;(二)常務委員會根據年度執法檢查計劃,按照精幹、效能的原則,組織執法檢查組。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三)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違憲、違法行為,按本辦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處理;
(四)執法檢查結束後,應將執法檢查結果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第十六條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對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調查委員會的設立和工作程序:
(一)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二)調查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決定設立,並對常務委員會負責;
(三)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四)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調查,並向調查委員會如實提供情況;
(五)調查結束後,調查委員會應就所調查的問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六)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該特定問題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評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
評議的程序:
(一)評議的對象、內容、時間及組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決定,並通知被評議單位;
(二)參加評議的人員必須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三)評議前要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代表及有關方面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將調查、聽取的意見進行綜合後通報被評議單位,作好接受評議的準備;
(五)評議應以評議人員與被評議人員直接對話的評議會議形式進行,被評議單位的負責人應出席評議會議,當面聽取評議意見;(六)被評議單位對評議的意見,應認真研究、及時解決並作出答復;
(七)評議結束,應將評議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負責受理人民群眾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所屬的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常務委員會受理人民群眾的來信、來訪。
申訴、意見和來信、來訪的處理程序:
(一)人民群眾的申訴、意見和來信、來訪一般應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受理;
(二)根據情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可以批轉有關部門辦理、責成有關部門查處或者組織力量查處;
(三)對批轉的申訴、意見和來信、來訪,承辦單位應在要求的時間內辦結,個別情況復雜、屆時難以辦結的,應將辦理的情況及時報告。
第十九條根據需要,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托的工作委員會可以就有關問題聽取省人民政府及所屬委、辦、廳、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匯報,調閱材料和案卷,提出意見或建議。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必要時,可以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或者重大案件,提出主任會議建議。
主任會議建議應採取書面形式。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對主任會議建議,應當及時研究,認真辦理,並將辦理結果報告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及其工作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可以列席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有關的工作會議。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按照要求派人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制定和發布的規章、規定、決定、命令,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適用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報送常務委員會;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應當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計劃、總結、報告等有關文件應報送常務委員會及其有關的工作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持常務委員會工作證進行調查和檢查。
第四章監督的處理及程序
第二十五條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違憲、違法行為,常務委員會可作如下處理:
(一)通報批評;(二)限期糾正;(三)撤銷省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及規范性文件;
(四)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訴訟程序以外的不適當的文件。
第二十六條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違憲、違法的工作人員,按情節輕重,常務委員會可作如下處理:
(一)建議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
(二)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三)通報批評;(四)屬于代表大會選舉的,由常務委員會依法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五)屬于常務委員會任命的,撤銷其所任職務;
(六)違法犯罪的,責成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第二十八條對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敷衍塞責或者拖延不辦的,常務委員會可以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有關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第二十九條處理違憲、違法行為的程序:
(一)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建議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二)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承辦單位對違憲、違法行為的專題匯報;
(三)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可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述和意見;(四)常務委員會進行全面審議;(五)對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處理決議或者決定;
(六)對不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常務委員會可向有關部門提出書面的處理建議;(七)對常務委員會有關監督的決議、決定有不同意見的,被監督單位可在作出該決議、決定的一個月內提請復議一次,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是否復議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作出是否復議的決定。
第三十條對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提出的有關監督的書面處理建議,有關部門應認真研究辦理,並向作出建議的部門提出報告。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對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分院工作的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可以參照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按國家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解釋權屬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