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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辦法
(2008-04-07)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3號

    

    《鄭州市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辦法》業經2008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趙建才

                                                         二○○八年四月四日

    

    鄭州市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執法委托的管理,規范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為,保證行政執法主體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委托實施行政許可,是指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將行政許可權按照規定程序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實施的行為。本辦法所稱委托實施行政處罰,是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將行政處罰權按照規定程序委托給有關組織實施的行為。

    第三條 市、縣(市)、區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對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級行政執法委托的管理與監督,具體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承擔。

    第五條 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應當有法律、法規、規章的明確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尚未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根據客觀情況確需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可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委托實施。

    第六條 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規定應當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應當由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不得委托實施。

    第七條 因應對突發事件等特殊事項,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外,行政許可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實施。

    第八條 行政許可可以依法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實施。下列行政許可事項不得委托實施: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的特定活動的行政許可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市場準入的行政許可事項;

    (三)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的檢驗、檢測、檢疫等行政許可事項;

    (四)其他不宜委托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九條 行政處罰可以依法委托符合規定的組織實施。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不得委托實施。

    第十條 經批準行政處罰權已經相對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事項,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受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取得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

    (二)不從事經營性活動,辦公經費實行財政全額預算管理;

    (三)具有熟悉與受委托行政處罰事項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知識的正式人員;

    (四)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相應的人力、物力、技術設備等條件組織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十二條 違反城市規劃、環境保護、土地管理、礦產資源管理、房地產市場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行政處罰,只能委托本機關所屬的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擬委托的行政機關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委托行政執法申請報告、證明受委托單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相關條件的材料;

    (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申請報告和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說明理由,書面告知申請機關;

    (三)經批準實施委托的,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單位簽訂委托書報政府法制機構審核;

    (四)批準委托的,委托機關將委托機關和受委托執法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執法的范圍、權限、期限以及法律依據等進行公告。未履行前款規定程序的,不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書面委托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行政執法的范圍、權限;

    (四)委托行政執法的依據;

    (五)委托行政執法的期限;

    (六)委托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以及應承擔的責任;(七)委托行政機關、受委托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印章。

    第十五條 批準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應當持下列資料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一)批準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文件及公告文本;

    (二)書面委托書;

    (三)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十六條 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經培訓、考試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執法證》,方可上崗執法。

    第十七條 受委托單位在委托范圍和權限內應當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執法時應當使用加蓋委托機關印章的行政執法文書,罰沒款項及收取的相關費用按照罰繳分離和收支兩條線的規定繳入財政專戶。

    第十八條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受委托行政機關、事業組織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對委托實施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單位未正確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或者超越委托范圍、權限、期限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委托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委托機關可以暫停或收回委托,並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對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委托機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告委托實施情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工作人員持有《河南省行政執法證》的,按照規定程序收回《河南省行政執法證》;符合行政處分條件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審核、批準,擅自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獲取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批準的;

    (三)超越委托范圍、委托權限、委托期限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

    (四)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

    第二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規定條件辦理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委托實施有關審核事項,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具有行政許可權、行政處罰權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直屬機構,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以外的其他行政執法活動需要委托實施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委托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復核。符合委托條件的,補辦相關手續;不符合委托實施條件的,不得再委托實施。

    

    

    

    

作 者:_  責編:李志紅 來 源:鄭州市政府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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