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高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對接中央紀委《若幹規定》,將“超低價買賣房屋”、“情婦收錢官員辦事”等行為納入法律懲治范圍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7月8日聯合發布《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超低價買賣房屋”、“妻兒挂名領薪”、“情婦收錢官員辦事”等10種新型賄賂方式,今起納入法律的懲治范圍。
這是繼5月30日中共中央紀委下發《關于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幹規定》之後,中國司法機關為依法懲治受賄犯罪,推動反腐敗鬥爭深入開展的一個重要舉措。
此間法律專家表示,最高司法機關出臺《意見》對接中央紀委《若幹規定》,是國家司法與黨內禁令的有機結合,將進一步有力打擊市場經濟條件下更為隱蔽的新類型權錢交易腐敗行為。
《意見》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幹股;由請托人出資或者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名義收受出資或者“利潤”;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等行為,均應以受賄論處。
《意見》規定,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惠交易條件,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于受賄。對于以賭博形式實施的受賄,應當綜合賭博的背景、場合、時間、次數,賭資來源,其他賭博參與者有無事先通謀等因素進行認定;對于未辦理權屬變更的受賄,應當綜合借用事由,實際使用與否,借用時間長短,有無歸還的條件、意思表示及行為等因素進行認定。
本著“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中國最高司法機關明確:“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解讀一】
超低價買車房屬受賄
司法解釋原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惠交易條件,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于受賄。
解讀:最高法負責人介紹,上述這些行為,與直接收受財物相比,只是手法上有所不同,性質上都屬于權錢交易,可以認定為受賄。
《意見》規定了“明顯”低于或者高于市場價格的限制性條件。這是因為,考慮到這類交易行為的對象多為房屋、汽車等大宗貴重物品,如簡單規定以低于市場的價格購買或者高于市場的價格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達到受賄犯罪的定罪數額起點的,都將構成受賄犯罪,則有可能混淆正常交易與權錢交易的界限,也不利于控制打擊面。
【解讀二】
家人情婦挂名領薪算受賄
司法解釋原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係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係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本意見所稱“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
解讀:最高法負責人分析說,國家工作人員要求或者接受他人給特定關係人安排工作的情況較為復雜,主要有三種情形:一是特定關係人 “挂名”領取薪酬
的,這與直接接受財物沒有實質區別,應以受賄論處;二是特定關係人雖然參與工作但領取的薪酬明顯高于該職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其性質屬于變相受賄,但考慮到當前一些企業,尤其是私營企業薪酬發放不規范,如何認定實際領取的薪酬與正常薪酬是否相當以及如何認定受賄數額,均存在困難,故
《意見》對這種情況暫沒作規定;三是特定關係人正常工作和領取薪酬的,不存在非法收受財物問題,不能以犯罪處理。
【解讀三】
情婦收錢視同本人受賄
司法解釋原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的,以受賄論處。本意見所稱“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
解讀:最高法負責人解釋:實踐中,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尤其是一些職務較高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往往不是其本人親自收受請托人財物,而是授意請托人與特定關係人以買賣房屋、汽車等物品的方式進行交易,有關財物也由特定關係人收取。
這類行為,雖然表面上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沒有獲得財物,但實質上行賄人的指向是很明確的,最後送給特定關係人完全是根據國家工作人員的意思,故應以受賄論處。
【解讀四】
“期權尋租”也是受賄
司法解釋原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托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
解讀:最高法有關負責人表示,對于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利、離職後收受賄賂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曾出過一個批復。批復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在其離退休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須以在職時有事先約定為定罪條件。
這位負責人表示,如果沒有“事先約定”的限制要件,很有可能造成客觀歸罪,將離職後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一概作為受賄罪追究,與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出于這一考慮,《意見》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財物,在客觀上足以表明國家工作人員在離職前與請托人有約定,與批復規定的原則是一致的。
本組稿件綜合新華社、《新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