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老師葛女士被單位起訴帶走了公司的機密和客戶,違反了競業限制規定。近日,北京市一中院以證據不足駁回了單位的索賠請求。這是《勞動合同法》今年實施後的第一起涉及競業限制條款的案件。勞動法專業人士提醒勞資雙方,《勞動合同法》生效後,用人單位如果想用競業限制約束離職員工,就應該主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否則勞動者可能重獲“自由之身”。
告員工帶走機密單位敗訴
去年年中,北京蘭夏文化公司將葛女士告上法院,稱葛女士曾被提拔為該公司總經理助理,在去年1月合同期滿離職後,葛女士利用職務便利,“帶走了”作為公司客戶的4家幼兒園及11名員工,並使用與該公司模式相同的教學方法,開展培訓工作。蘭夏公司向葛女士索賠培訓費、商業秘密損失費等各種損失46萬余元。
市一中院終審認定,葛女士與蘭夏公司之間確有“員工離開公司後5年不得從事與公司業務相同的工作,否則要向公司交納培訓費、商業秘密損失費”的約定,但依據目前的在案證據,蘭夏公司不能證明葛女士離職後從事了相同工作。據此,法院終審駁回蘭夏公司的訴訟請求。這是新《勞動合同法》生效後第一起競業限制案。
不給經濟補償員工可“解套”?
對于從事某一專業領域的勞動者來說,限制就業很可能導致失去生活來源。因此《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在競業限制期限內,要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通俗地說,用人單位要用“封口費”把勞動者“養”起來。
實際上,有的用人單位在對勞動者競業限制時,卻忽略了經濟補償問題。在《勞動合同法》的立法過程中,用人單位未按約支付經濟補償,是否意味著勞動者不必受競業限制約束的問題也一直存有爭論。目前,法院對此尚無明確統一的規定。
補償數額應明確約定
北京義聯勞動法援助與研究中心主任黃樂平認為,用人單位未按約支付經濟補償的,競業限制條款並不當然失效。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已構成根本違約,勞動者可以選擇解除競業限制協議,則競業限制條款失效。如果勞動者選擇履行競業限制的協議,則可要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協議,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並支付相關的違約金及損失賠償。補償標準應參照離職前1年的工資標準待遇發放。競業限制的實施客觀上限制了勞動者的就業權,進而影響了勞動者的生存權。競業限制的補償標準以彌補競業限制對勞動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宜,一般認為,參照勞動者離職前1年的工資標準待遇發放是合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