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初查、立案、偵查到起訴,檢察官歷盡千辛萬苦才把一個貪官訴到法院,而這個貪官卻有百分之七八十的可能被判緩刑,甚至免予處罰——近年來,法院對職務犯罪案件判處免予刑事處罰、適用緩刑的比率,從2001年的51.38%遞增至2005年的66.48%。尤其是瀆職侵權案件判處免予刑事處罰、適用緩刑的比率,從2001年的52.6%遞增至2005年的82.83%。(《信息時報》7月26日)
法院對于貪污受賄、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適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的比例如此之高,雖然不排除部分緩刑判決是合理的,但如此多的職務犯罪緩刑判決,畢竟是不太正常的現象。法學專家左衛民在北京參加比較刑事訴訟法研討會上聽到這個消息時的第一反應是:“有這種情況?在當前,這顯然是不合適的。”
為什麼不合適?我們知道,法院判決緩刑的理由,無非是被告人確有悔罪表現、能夠主動坦白交代犯罪事實、積極全部退贓、適用緩刑不再危害社會等等。但是從現實角度來說,職務犯罪的被告人幾乎都能夠做到以上條件,他們只要在法庭上痛哭流涕一把,或者寫下幾十頁悔罪書,或者補交上與指控犯罪數額相同的贓款,就可以被法院鄭重其事地判處緩刑,就可以免受牢獄之苦。如此一來,法律對他們實在太寬容了。
然而,當前被查處的職務犯罪中的官員,基本上都是知法犯法,甚至執法犯法。
從某種意義上說,貪官知法犯法,並可以獲得從輕處罰,那麼,緩刑制度不就成為某些官員獲罪後的避難所了嗎?而從現實來審視,當前如此高比率的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勢必嚴重挫傷群眾及檢察機關幹警與職務犯罪作鬥爭的積極性,影響打擊腐敗的聲威和力度。如去年底,湖南貪官文建茂犯受賄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據目擊者反映,出獄當晚,文建茂在家放鞭炮辦酒席大肆慶祝。我們不能不說這樣的判決是對貪官的縱容。
特別是按照有關規定,貪官被判緩刑後最多丟烏紗帽,但公職和工資還在。而這種犯罪效益大于或等于其犯罪成本的現象,甚至可以理解為對貪官的一種“激勵”:貪污受賄、瀆職侵權犯罪的成本很低,如果不被抓到,就撈了一筆;如果抓到了,判個緩刑、免刑,頂個虛罪。而沒有達到懲治和教育的刑事判決,不僅使法律喪失權威性和震懾力,達不到懲前毖後的預期效果。
從本質上看,官員職務犯罪緩刑、免刑適用比例高得驚人,根本原因在于缺乏法律層面的強力制約和監督層面的強力約束。所以,控制對職務犯罪被告人濫用緩刑的現象,人民法院必須嚴格把握緩刑的適用條件,慎用緩刑。法院應該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和最高法院《關于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幹規定》,正確定罪量刑。同時,各級人大常委會也必須強化權力機關對司法機關的監督職能,適時組織對法院緩刑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防止濫用緩刑。(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