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下,旅遊已走進平常百姓家,然而,伴著他鄉美景、異地美食而來的還有一些“美中不足”。近年來,人們的維權意識不斷增強,越來越多的旅遊者懂得向旅遊中的“不和諧”宣戰。可是,遊客李女士卻表示,有些違規操作的旅行社每遭遊客的投訴都會使出殺手锏,將“意外事件”歸同于“不可抗力”為自己免責。近日,屢次“中招”的李女士想在假期參加“西藏、青海雙飛8日遊”,她要求旅行社在與其簽訂的旅遊合同中,必須注明:“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切損失,由旅行社承擔”,雙方為此爭執不下。
旅行社是否應該為“不可抗力”埋單“堵車”算不算不可抗力?因團車被堵趕不上飛機,食宿費是否應由旅客承擔?遊客能否要求旅行社在旅遊合同中必須注明“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切損失,由旅行社承擔”?
對此,沈陽旅遊局質量監督管理所所長傅強做了解答。《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對不可抗力有明確規定。引起不可抗力的原因有兩種:一是自然原因,如洪水、暴風、地震、幹旱、暴風雪等人類無法控制的大自然力量所引起的災害事故;二是社會原因,如戰爭、罷工、政府禁止令等。把堵車稱為“不可抗力”,傅強表示,這是“忽悠”,因交通堵車旅行社未將客人按時送到機場而誤機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而屬于“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損失不能由客人分擔。
客人可不可以要求旅行社在旅行合同中必須注明“因不可抗力等造成的一切損失,由旅行社承擔”的條款?傅強認為,不可抗力條款是指買賣合同中訂明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義務的,免除其全部或部分的履約責任,另一方當事人不得對此要求損害賠償。我國法律在不可抗力的適用上有明確規定:其一,合同中是否約定不可抗力條款,不影響直接援用法律規定;其二,不可抗力條款是法律免責條款,約定不可抗力條款如小于法定范圍,當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規定主張免責;如大于法定范圍,超出部分應視為另外成立的條款;其三,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條款具有強制性,當事人不得約定將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責事由之外。因此,客人要求旅行社在旅行合同中必須注明“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切損失,由旅行社承擔”的條款,法律不予支持。換句話說,就是旅行社不應該承擔法律規定免責的責任。事實上,我國的旅行社是有限責任公司,根據《企業法》的規定,也無法承擔這種無限責任。
旅行社曾有全賠歷史既
然旅行社不承擔“無限責任”,是不是遊客遭遇“不可抗力”就只能幹吃啞巴虧了?沈陽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所曾經受理了另一起與“不可抗力”有關的真實案例。
去年3月6日,徐女士和朋友參加港澳5日遊的常規購物團。可是當天,沈陽出現特大暴雪,該航班取消,徐女士未能按約定時間到達香港。經旅行社協調,讓徐女士在香港找到3月7日出發的旅遊團。但徐女士于第二天到達香港和團隊會合時,團隊導遊卻向她提出另外加收2300元的費用,遭到徐女士拒絕。導遊隨後帶團隊的其他成員離去,徐女士和朋友未能參加旅行團安排的活動。
徐女士按旅行社設定的行程自行安排活動。港澳遊一圈下來,宿費花了2433元、澳門往返船票548元、海洋公園門票370元、維多利亞港遊船費320元、紅頂藝人表演費320元、澳門環島遊費400元,還有往返于景點之間的交通費。回到沈陽後,徐女士找到旅行社交涉。徐女士說,根據與旅行社簽訂的旅遊合同,旅行社提供4晚5天遊,免費提供夜遊維多利亞港、紅頂藝人表演、組團澳門環島遊、海洋公園門票等,而她只需交納每人710元的團費。對于每天須進2-3個指定的旅遊商店,她也能接受。可是旅行社卻在她到香港後擅自提價,她被迫自助遊,對此所多花的費用,應由旅行社支付。旅行社辯稱,因徐女士和朋友沒有按時參團,造成合同無法履行而終止。旅行社協助徐女士聯係旅行團,徐女士屬于自行脫團活動,所產生的費用應自行承擔。徐女士一紙訴狀將旅行社告上公堂。
法院認為,徐女士與旅行社簽訂的旅行合同,真實有效。徐女士雖因航班問題未在約定時間到達香港,但旅行社此後為徐女士另行安排旅行團的事實,應視為對雙方所簽旅遊合同履行的持續。徐女士到港後,旅行社未按合同約定而提高旅遊費用,致使徐女士只能自行安排行程,旅行社應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徐女士在港澳期間自行花費的合理費用,旅行社應予支付。 (張奇玥 周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