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大對外開放力度,進一步吸引外商投資,加快我區外向型經濟的發展,除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外,根據國家和內蒙古自治區有關法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外國和港、澳、臺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區境內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獨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和興辦的其它公益事業。
第三條
對經營期10年以上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凡屬自治區鼓勵發展的產業,經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從開始獲利年度起,企業所得稅5年內先徵後返;增值稅地方留成
25%部分,在投產後
5年內,由地方財政全額返還。自治區鼓勵發展的產業目錄由自治區經貿委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發布。對實際經營期未滿10年的,應追繳已返還的所得稅和增值稅稅款。
第四條
鼓勵興辦投資額大的外商投資企業。
(一)對設在國務院批準的省會、沿邊城市及高新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享受沿海(沿邊)開放城市及高新技術開發區的稅收優惠待遇。
(二)外商投資500萬美元以上、經營期 10年以上、從事服務性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從獲利年度起,按確定稅率上繳所得稅,由地方財政部門返還 50%。
第五條 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所得稅稅率繳納所得稅,超過 15%部分,地方財政部門予以退庫返還。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在中國境內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經營期不少于
5年的,經當地財政部門批準,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產品自營或委托出口的,適用國家現行出口退(免)稅政策。企業當年出口產值達到本年度產品總值60%以上的,經當地財政部門核準,企業實際上繳所得稅超過10%的部分由財政部門返還企業。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八條
外商向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的,鼓勵投資者以建設一運營一轉讓(BOT)、項目融資、轉讓經營權等方式進行建設和運營;對重點交通項目、舊城改造項目,經批準可在周側一定范圍內擴大與項目有關的土地開發和服務經營;企業可根據經營需要,經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批準,確定價格和收費標準。
進一步鼓勵外商投資高等級公路建設,其車輛通行費收入實際繳納的營業稅實行從建成通車之日起8年內由當地財政部門全額返還的政策。
第九條 允許外商以出資、購買、參股、控股、承擔債務等形式取得經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出讓的國有企業的全部或部分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