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9月20日國務院發布,1986年1月15日國務院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便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順利實施,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依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批準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是中國的法人,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
第三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營企業,應能促進中國經濟的發展和科學技術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允許設立合營企業的主要行業是:
(一)能源開發,建築材料工業,化學工業,冶金工業;
(二)機械制造工業,儀器儀表工業,海上石油開採設備的制造;
(三)電子工業,計算機工業,通訊設備的制造業;
(四)輕工業,紡織工業,食品工業,醫藥和醫療器械工業,包裝工業;
(五)農業、牧業、養殖業;
(六)旅遊和服務業。
第四條 申請設立的合營企業應注重經濟效益,符合下列一項或數項要求:
(一)採用先進技術設備和科學管理方法,能增加產品品種,提高產品質量和產量,節約能源和材料;
(二)有利于企業技術改造,能做到投資少、見效快、收益大;
(三)能擴大產品出口,增加外匯收入;
(四)能培訓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
第五條 申請設立合營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有損中國主權的;
(二)違反中國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
(四)造成環境污染的;
(五)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顯屬不公平,損害合營一方權益的。
第六條 除另有規定外,中國合營者的政府主管部門就是合營企業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企業主管部門)。如合營企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中國合營者並隸屬于不同的部門或地區時,應由有關部門和地區協商確定一個企業主管部門。
企業主管部門對合營企業負指導、幫助和監督的責任。
第七條 在中國法律、法規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范圍內,合營企業有權自主地進行經營管理。各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和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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