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外商投資,擴大對外開放,促進自治區經濟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在自治區境內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和興辦的其他公益事業。
第三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除執行國家有關優惠規定外同時按本條例給予優惠。
對外商投資企業中的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建設、資源開發和原材料生產企業,農業、牧業、林業、漁業企業,給予特別優惠。
第四條 自治區依法保護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應分得的利潤及其他合法權益。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
第五條 自治區設立外商投資領導小組,主管外商投資工作。外商投資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組織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管理、協調、咨詢、服務等事宜。
第二章 稅收優惠
第六條 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徵、減徵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外商投資企業享受前款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在以後十年內,可以繼續減徵應納稅額15%至30%的企業所得稅。
第七條 產品出口企業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出口產品產值達不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的。由企業申請,經稅務機關批準,可以適當減徵企業所得稅。
先進技術企業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可以延長三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能源、交通、港口、碼頭或者國家鼓勵的其他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產品,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徵工商統一稅。
外商投資企業在開辦五年內或者因其他特殊情況,按規定納稅有困難的,經自治區稅務機關批準,可以適當減免工商統一稅。
外商投資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進口所需物資,免領進口許可證,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國投資者,將所分得的利潤直接用于本企業再投資,增加注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企業,經營期不少于五年的,由投資者申請,經稅務機關批準,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的40%稅款;對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中的外國投資者,與前者採取相同方式的,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但是,凡再投資不滿五年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全部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