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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見的公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貫徹國家計劃生育基本國策,穩定現行生育政策,根據自治區人口發展狀況,實行計劃生育和優生優育。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動員全社會力量,採取綜合措施,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區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結合本部門業務特點,制定有利于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社會、經濟政策措施,協調、督促本係統與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有關單位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人口發展規劃制定自治區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九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基層管理和服務體係,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制作、發布涉及計劃生育技術的廣告,其內容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學校應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教育、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一)負責本單位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 (二)落實實行計劃生育人員的獎勵規定; (三)開展有利于實行計劃生育的活動; (四)傳播計劃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學知識; (五)宣傳人口科學理論、國家人口與計劃生育方針、政策、法律、法規。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由主要領導負總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並把責任制完成情況作為考核領導幹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機關、社會團體、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的計劃生育工作由主要領導人負總責。 企業實行法定代表人負總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 第十三條 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有一名副主任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根據工作需要設置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應當獲得一定報酬。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副主任,應當享受與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主任相同的報酬。 在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連續從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滿十五年離職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生活補助,具體辦法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對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應當落實社會保障待遇,定期發放勞動保護用品。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人口與計劃生育財政投入增長幅度應當高于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幅度。 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人員社會保障待遇和勞動保護用品,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報酬,由旗縣級財政予以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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