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其他黨員幹部違犯黨紀的問題,均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相應的紀委或紀工委、紀檢組決定立案,在決定立案前應徵求同級黨委或黨工委、黨組的意見。未設立紀委或紀工委、紀檢組的,由相應的黨委或黨工委、黨組決定立案。 (四)不是幹部的黨員違犯黨紀的問題,由基層紀委決定立案。未設立紀委的,由基層黨委決定立案。 第十八條 黨的關係在地方、幹部任免權限在主管部門的黨員幹部違犯黨紀的問題,除另有規定的外,一般由地方紀檢機關決定立案。 若地方紀檢機關認為由部門紀檢機關立案更為適宜的,經協商可由部門紀檢機關立案;根據規定應由部門紀檢機關立案的違紀問題,經協商也可由地方紀檢機關立案。 第十九條 對于黨組織嚴重違犯黨紀的問題,由上一級紀檢機關報請同級黨委批準立案,再上一級紀委在徵求同級黨委意見後也可直接決定立案。 第二十條 屬于下級紀檢機關立案范圍的重大違紀問題,必要時上級紀檢機關可直接決定立案。 第二十一條 上級紀檢機關發現應由下級紀檢機關立案的違紀問題,可責成下級紀檢機關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條 凡需立案的,應寫出立案呈批報告,並附檢舉材料和初步核實情況報告,按立案批準權限呈報審批。 立案審批時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經批準立案的案件,紀檢機關應通報同級黨委組織部門。 第四章 調查 第二十三條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立案機關應根據案情組織調查組。 第二十四條 調查組要熟悉案情,了解與案件有關的政策、規定,研究制訂調查方案,並將立案決定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 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應積極支持辦案工作,加強對被調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經立案機關或調查組同意,不得批準被調查人出境、出國、出差,或對其進行調動、提拔、獎勵。 第二十五條 調查開始時,在一般情況下,調查組應會同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與被調查人談話,宣布立案決定和應遵守的紀律,要求其正確對待組織調查。調查中,應認真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意見,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條 調查組認為被調查的黨員幹部確犯有嚴重錯誤,已不適宜擔任現任職務或妨礙案件調查時,可建議對其採取停職檢查措施。停止黨內職務,屬黨委批準立案的,停職檢查由黨委決定;屬紀檢機關直接立案的,停職檢查由紀檢機關徵求同級黨委意見後決定。停止黨外職務的,由紀檢機關向有關黨外組織提出建議。 第二十七條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受侵害人的陳述、被調查人的陳述、視聽材料、現場筆錄、鑒定結論和勘驗、檢查筆錄。 證據應經過鑒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八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組織和個人都有提供證據的義務。調查組有權按照規定程序,採取以下措施調查取證,有關組織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 (一)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文件、資料、賬冊、單據、會議記錄、工作筆記等書面材料; (二)要求有關組織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文件、資料等書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況; (三)要求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四)必要時可以對與案件有關的人員和事項,進行錄音、拍照、攝像; (五)對案件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提請有關的專門機構或人員作出鑒定結論; (六)經縣級以上(含縣級)紀檢機關負責人批準,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紀行為的文件、資料、賬冊、單據、物品和非法所得; (七)經縣級以上(含縣級)紀檢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對被調查對象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進行查核,並可以通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 (八)收集其他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證據。 [1] [2] [3] [4] [5] [6] [7] [8]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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