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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屬于下級紀檢機關立案范圍的重大違紀問題,必要時上級紀檢機關可直接決定立案。
第二十一條 上級紀檢機關發現應由下級紀檢機關立案的違紀問題,可責成下級紀檢機關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條 凡需立案的,應寫出立案呈批報告,並附檢舉材料和初步核實情況報告,按立案批準權限呈報審批。
立案審批時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經批準立案的案件,紀檢機關應通報同級黨委組織部門。
第四章 調查
第二十三條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立案機關應根據案情組織調查組。
第二十四條 調查組要熟悉案情,了解與案件有關的政策、規定,研究制訂調查方案,並將立案決定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
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應積極支持辦案工作,加強對被調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經立案機關或調查組同意,不得批準被調查人出境、出國、出差,或對其進行調動、提拔、獎勵。
第二十五條 調查開始時,在一般情況下,調查組應會同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與被調查人談話,宣布立案決定和應遵守的紀律,要求其正確對待組織調查。調查中,應認真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意見,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條 調查組認為被調查的黨員幹部確犯有嚴重錯誤,已不適宜擔任現任職務或妨礙案件調查時,可建議對其採取停職檢查措施。停止黨內職務,屬黨委批準立案的,停職檢查由黨委決定;屬紀檢機關直接立案的,停職檢查由紀檢機關徵求同級黨委意見後決定。停止黨外職務的,由紀檢機關向有關黨外組織提出建議。
第二十七條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受侵害人的陳述、被調查人的陳述、視聽材料、現場筆錄、鑒定結論和勘驗、檢查筆錄。
證據應經過鑒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八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組織和個人都有提供證據的義務。調查組有權按照規定程序,採取以下措施調查取證,有關組織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
(一)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文件、資料、賬冊、單據、會議記錄、工作筆記等書面材料;
(二)要求有關組織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文件、資料等書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況;
(三)要求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四)必要時可以對與案件有關的人員和事項,進行錄音、拍照、攝像;
(五)對案件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提請有關的專門機構或人員作出鑒定結論;
(六)經縣級以上(含縣級)紀檢機關負責人批準,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紀行為的文件、資料、賬冊、單據、物品和非法所得;
(七)經縣級以上(含縣級)紀檢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對被調查對象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進行查核,並可以通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
(八)收集其他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證據。
第二十九條 調查取證要做到:
(一)收集物證、書證,應盡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復制,但須注明保存單位和出處,書證還須由原件的保存單位或個人簽字、蓋章。
(二)收集證言,應對出證人提出要求,講明責任。證言材料要一人一證,可由證人書寫,也可由調查人員作筆錄,並經本人認可。所有證言材料應注明證人身份、出證時間,並由證人簽字、蓋章或押印。證人要求對原證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時,應重新出證並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證。與證人談話,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收集被侵害人的陳述、被調查人的陳述,適用本項規定。
(三)對于有關機關移送的調查材料,必須認真審核,經調查人員認定後才可作證據使用。
第三十條 調查中,如需公安、司法機關和其他執法部門等提供與違紀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有關機關應予積極配合。
第三十一條 應認真鑒別證據,嚴防偽證、錯證。發現證據存在疑點或含糊不清的,應重新取證或補證。
第三十二條 認定錯誤事實須有確實、充分的證據。只有被調查人的交待,而無其他證據或無法查證的,不能認定;被調查人拒不承認而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
第三十三條 調查組應將所認定的錯誤事實寫成錯誤事實材料與被調查人進行核對。對被調查人的合理意見應予採納,必要時還應作補充調查;對不合理的意見,應寫出有事實根據的說明。
被調查人應在錯誤事實材料上簽署意見。對拒不簽署意見的,由調查組在錯誤事實材料上注明。 [1] [2] [3] [4] [5] [6] [7] [8]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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