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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調查取證基本結束後,調查組應經過集體討論,寫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的基本內容是:立案依據,主要錯誤事實及性質;有關人員的責任;被調查人對錯誤的態度;處理建議。對調查否定的問題應交待清楚。對難以認定的重要問題用寫實的方法予以反映。調查報告須由調查組全體成員簽名。
如調查組內部對錯誤性質、有關人員的責任及處理建議等有較大分歧,經過討論仍不能一致時,應按調查組長的意見寫出調查報告。但對不同意見應在報告中作適當反映,或另以書面形式反映。
調查組應將調查報告的主要內容向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通報,並徵求意見。
第三十五條 調查中,發現檢舉人確屬誣告或證人出具偽證等妨礙案件檢查的行為,應予追究。
第三十六條 要保護辦案人、檢舉人、證人。對上述人員進行誣告陷害、打擊報復的,應予追究。
第三十七條 調查中,若發現違紀黨員同時又觸犯刑律,應適時將案件材料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調查結束後,調查組要總結工作,並應協助發案單位黨組織總結經驗教訓。
第三十九條 案件調查的時限為三個月,必要時可延長一個月。案情重大或復雜的案件,在延長期內仍不能查結的,可報經立案機關批準後延長調查時間。 第五章 移送審理
第四十條 凡屬立案調查需追究黨紀責任的案件,調查終結後,都要移送審理。
個別重大復雜的案件,調查過程中,可提前介入審理。
第四十一條 移送審理時,應移送下列材料,並辦交接手續:
(一)分管領導同意移送審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據;
(三)調查報告和承辦紀檢室的意見;
(四)全部證據材料;
(五)與被調查人見面的錯誤事實材料;
(六)被調查人對錯誤事實材料的書面意見和檢討材料;
(七)調查組對被調查人意見的說明。
第四十二條 案件經審理並報本級紀委常委會討論後,應將調查報告、被調查人對錯誤事實材料的書面意見和檢討材料以及 調查組對被調查人意見的說明材料的復制件,送交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作出處理決定。
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應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按照處分黨員的批準權限呈報審批。
特殊情況下,由縣以上紀檢機關直接作出處分決定的,事前應徵求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的意見。
第四十三條 審理過程中,發現證據不足的,應予補證;認為案件主要事實不清的,應補充調查。
第四十四條 對公安、司法機關已處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黨員,需要給予黨紀處分的,由紀檢機關直接審理。如需進一步調查的,應由紀檢機關辦理立案手續。
第六章 對辦案人員的要求
第四十五條 辦案人員應遵守以下紀律:
(一)不準對被調查人或有關人員採取違犯黨章或國家法律的手段;
(二)不準泄露案情,擴散證據材料;
(三)不準偽造、篡改、隱匿、銷毀證據,故意誇大或縮小案情;
(四)不準接受與案件有關人員的財物和其他利益。
第四十六條 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被調查人、檢舉人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人員也有權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被調查人的近親屬; [1] [2] [3] [4] [5] [6] [7] [8]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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