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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研國際司法準則 打擊商業賄賂犯罪

www.nmg.xinhuanet.com   2006-05-22 17:23   來源:中國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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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公約關于控制商業賄賂的刑事司法準則

    商業賄賂作為賄賂犯罪的一種方式,已成為危害國際社會經濟發展的腐敗現象。針對這一問題,聯合國相應提出了多項治理措施,《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確立了控制商業賄賂的刑事司法準則,歸納起來有以下幾個特點:

    一是賄賂范圍的不限定性。立法中關于賄賂范圍的大小,直接決定著特定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在《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中,賄賂范圍被表述為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的條件”的“不應有的好處”。在《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中,賄賂范圍被表述為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的條件”的“不正當好處”,在這兩個公約中,對賄賂范圍的規定均使用不應有或不正當“好處”一詞。依據我國《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好處”即“使人有所得而感到滿意的事物”,它不限定財物或財產性利益,還應廣泛包括具有滿足人的某種需要和欲望之功能的非財產性利益。根據意大利、瑞士、德國、日本等一些國家的立法情況,通常認為“好處”也不僅限于財物,還應包括金錢及物品以外的可以直接用貨幣計算的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包括所有可以直接用貨幣計算的財物,如設立債權、免除債務、免費提供食宿旅遊及免費提供勞務等,甚至包括能夠滿足受賄人各種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

    二是賄賂主體的廣泛性。公約規定的犯罪主體十分廣泛,既包括自然人主體,又包括法人主體;既包括個體犯罪主體,又包括共同犯罪主體;既包括國內主體,又包括國外主體。主體的廣泛性預示著被納入打擊的犯罪對象的廣泛性。例如,在主體和犯罪行為針對的對象方面,公約擴大了對腐敗行為的刑事定罪范圍,規定腐敗犯罪所針對的對象不再局限于賄賂本國公職人員,而是包括了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或者政府間國際組織官員;腐敗犯罪的主體也不再局限于公職人員,還包括私營部門內部人員。

    三是行賄與受賄犯罪懲罰的統一性。一方面,公約將行賄罪與受賄罪對應規定,體現立法的平衡以及對行賄與受賄犯罪共同打擊的指導思想。例如,《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8條第1款規定,行賄罪是指“直接或間接向公職人員許諾、提議給予或給予該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員或實體不應有的好處,以使該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受賄罪則是指“公職人員為其本人或其他人員或實體直接或間接索取或接受不應有的好處,以作為其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的條件”。另一方面,公約將賄賂公職人員與賄賂私營部門對應規定,體現懲治官僚腐敗與打擊商業賄賂平衡的立法原則。例如,《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對私營部門賄賂的規定為: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經濟、金融或者商業活動過程中下列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1)直接或間接向以任何身份領導私營部門實體或者該實體工作的任何人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者實際給予該人本人或者他人不正當好處,以使該人違背職責作為或者不作為;(2)以任何身份領導私營部門實體或者為該實體工作的任何人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間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以作為其違背職責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條件。

    對行賄和受賄犯罪懲罰的一致性,還表現在無論是行賄罪還是受賄罪,無論是賄賂公職人員還是賄賂私營部門,無論是《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還是《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規定,都將賄賂行為方式描述為:許諾給予、提議給予、實際給予“不正當(不應有)好處”,與直接或間接索取或收受“不正當(不應有)好處”相對應規定為犯罪。實際上這一行為方式也為世界上一些國家立法中所規定的行求、期約和交付所體現。所謂行求,是指行為人表示願意交付賄賂,以換取對方實施一定職務上的行為或違背職務的行為。行求只需有行為人交付賄賂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不以對方接受其意思表示為必要。行求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可以是行為人直接向對方提出,也可以是行為人通過第三人間接地向對方提出。所謂期約,是指雙方就交付賄賂形成約定。這種約定是行為人主動提出,還是由受賄人主動提出,對于犯罪的構成並無影響。所謂交付,是指行為人將賄賂物給予受賄人。它既可以是行為人本人直接將賄賂給予受賄人,也可以是行為人通過第三人間接地將賄賂給予受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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