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專題 >> 2006專題 >> 內蒙古廉政網 >> 明鏡時評
 
 

把貪官交給法官去判吧

www.nmg.xinhuanet.com   2006-06-14 11:34   來源:國際在線    
字體 [   ]  [ 打印 〕  [ 發表評論 〕 [ 關閉

    貪官的命究竟值多少錢———就此展開的追問,這幾年來真是前波未消,後波又起。上周展開的這一波由原武漢鐵路分局副局長劉志祥一案引發。

    一審法院認定劉犯故意傷害罪、貪污罪、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成立,數罪並罰判處死緩。對照《刑法》相關法條及拿以往同類判例作對照,劉僅受賄一項就有可能被直接判處死刑。老百姓拿此判例與王懷忠、畢玉璽、薛玉泉等貪官的判例作比對,自然要對司法公正提出質疑。

    由于相當數量的法學家和法律工作者加入其中,似乎想借助新的制度設計或制度改良來矯正對貪官量刑越來越混亂和隨意的現狀。就此展開的法理層面的討論,我們尤為讚許。

    立足于制度改革,有學者建議最高法院出臺一個專項規定,劃定若幹量刑標準,把標準所確定的“區間”作為標尺,不同地區的貪官只要貪污、受賄金額被鎖定于某個“區間”,那麼不同地區的法官在審理本地區貪官的同類案件時,所作出的判決結果就不會差距太大。

    最高法院恐怕沒有這類專項規定,但江蘇省兩年前就已做過這類嘗試。當時該省高院出臺了國內法院係統首個《量型指導規則》。這個類似紅頭文件的“規則”一經推出,立即引發激烈爭議,最後只能無疾而終。對官員貪污、受賄罪之量刑,現行《刑法》設有專項法條,鑒于法條過于原則,還有《刑法》“實施細則”加以補充。雖說“實施細則”同樣缺乏可操作性,但也不能允許以“紅頭文件”來增加其可操作性。一種可能的情形是,最高法院出臺專門的司法解釋來框定對貪官量刑的適用“區間”。然而,一方面最高法院對貪官量刑之混亂和隨意的現狀其實比民間更清楚,另一方面卻遲遲未聞最高法院就此有所作為。

    諸如“量型指導”的改良性建議,其理論依據主要緣于法官在民事和刑事案件審理時的自由裁量權過大的現狀,這個說法在民間有較大的認同基礎。作為司法的隨意和不公,這種枉斷案件的情形的確普遍存在,尤其在民事案件審理中表現得更為突出。

    不可否認,就是刑事案件審理,枉斷現象也十分普遍。但是,刑事案件的作案人分成兩個大類,一類是普通老百姓,另一類則係國家公職人員。對作案人係普通百姓,法院為減少審理過程的枉斷現象,從2000年開始就著力推行“主審法官獨立審判”制度。倘若不是案情特別重大且社會影響極壞,量刑標準一般不再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集體討論,直接授權主審法官獨立作出判決。由于“獨立”和“責任”與法官的個人聲譽和切身利益直接關聯,枉斷現象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對國家公職人員觸犯刑律的案件,主審法官作出判決的獨立空間是有限的。

    以縣級法院審理官員貪污、受賄案件為例,有多個縱向的程序必走:程序一,法院審委會集體討論、初步意見上報同級政法委,政法委再上報縣委。程序二與程序一並行,法院審委會初步意見還會上報上一級法院“徵求意見”或“備案”,倘若上一級法院也覺得“不踏實”,可能還會向上上級法院匯報“意見”。同理,同級政法委在某種情形下,一方面向縣委匯報,另一方面亦會向上級政法委徵尋“意見”。上述程序,一方面係堅持“傳統套路”之必須,另一方面又可在出現“萬一”時減輕基層法院包括同級政法委的“壓力”。毫無疑義,這種現象每個層級都存在,審案法官的獨立裁量權事實上被兌換為單一的“執行權”,法官本人履行司法意志的形式存在和價值存在,很大程度只體現于判決書上的簽名。

    從趨勢看,國內法官獨立裁量權之逐步擴大是肯定的。但就法官(也包括法官所在法院)審理官員貪污、受賄案件而言,出現同類同“等級”案件量刑尺度松緊不一,除了案情本身的差異和復雜———包括檢舉立功的減刑因素,不是法官的裁量權太大,而恰恰係裁量權嚴重不足。不搞清這個緣由,簡單指斥法官或法院對貪官們量刑過寬,是不夠公正的。 (魯寧)

 

(編輯:)
  
新 聞 檢 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