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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民生熱點解析百姓權益受保障

  新華網青海頻道西寧10月19日電

    法官解讀《物權法》

    公私財產平等保護

    林建平(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輿論普遍認為,《物權法》的最大“突破”和亮點是“公私財產平等保護”原則,在百姓最為關注的一些利益保護問題上作出明確規定。《物權法》屬于民法,民法的一項重要原則是對權利人的權利實行平等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法律還進一步明確,“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我國《憲法》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平競爭、平等保護、優勝劣汰,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則。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進一步明確:“保障所有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即使不進入市場交易的財產,憲法也明確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在財產歸屬依法確定的前提下,作為物權主體,不論是國家、集體,還是私人,對他們的物權都應當給予平等保護。但平等保護不是說不同所有制經濟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是相同的。依據憲法規定,公有制經濟是主體,國有經濟是主導力量,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他們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

    正確處理相鄰關係

    馬汝慧(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日常生活中,鄰居之間有時會發生糾紛,在構建和諧社會的今天,《物權法》對解決這些糾紛提供了依據。相鄰關係是指相互毗鄰的兩個以上不動產所有人、用益物權人或佔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根據法律規定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一方的權利稱為“相鄰權”。

    處理相鄰關係應遵循四項原則:第一,有利生產原則。處理相鄰糾紛時把有利生產放在重要地位,既要化解矛盾,又要把生產的影響降低到最小限度,充分考慮相鄰權利人的利益,文明施工,避免粉塵、噪音、污染氣體排放,竣工後及時清理現場,盡量減少生產給相鄰權利人造成妨礙和損害,並對遭受損害的相鄰權利人及時給予賠償。

    第二,方便生活原則。相鄰關係的最大特點就是與人民群眾的生活密切相關。充分考慮相鄰權利人的生活方便,尤其注意保護相鄰權利人的生存權。譬如,企業排放有害氣體,嚴重危害環境的,應立即停止妨害;二是合理限制或者延伸自己的權利,方便相鄰權利人的生活。如,農村實行土地承包後,張三因其土地被他人的土地包圍,必須在李四的土地上通行。此處通行權限制了李四的土地使用權,而對張三則是權利的延伸;三是合理安排,不得把自己的方便建立在相鄰權利人的不便上。

    第三,團結互助的原則。相鄰各方不僅是平等的民事主體,而且是互助協作的關係。貫徹這一原則,要把握以下四點:一要堅持與鄰為善,以鄰相伴;二要相互替對方著想,為相鄰權利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幫助;三要保持忍讓和克制;四要遇事通過友好協商解決。

    第四,公平合理原則。

    正式確立地役權法律制度

    樊又紅(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6條規定:“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在《物權法》出臺之前,我國沒有地役權的相關法律規定,僅在《民法通則》中有相鄰關係的規定,但這些規范遠遠不能適應復雜多樣的基于不動產更有效利用的法律關係的調整。地役權法律制度,意味著我國《物權法》正式確立了地役權法律制度。地役權是對相鄰關係的一種突破,地役權與相鄰關係作為彼此獨立的法律制度,二者各具內涵,其共同之處在于:均以調和不動產利用過程中權利人衝突為目的,在規范目的與制度構成上有著類同之處,涉及到的內容,諸如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權利的擴張、限制和容忍,或有所重疊,或有所交叉。

    規定更完善

    柳香芳(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物權法》是規范財產關係的民事基本法律,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係,可以說《物權法》是我國一部民事基本大法。既然它屬于民法范疇,又是規范財產關係,調整物的歸屬和利用的法律,而我國已頒布的一些民事法律中已有關于財產關係、物的相關規定。那麼《物權法》與其他民事法律有哪些聯係與區別呢?

    首先,兩者既有聯係又有區別的方面主要表現在:一、從條文來看,《民法通則》關于物權方面的規定有十幾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與物權有關的規定只有二十多條,而《物權法》有兩百多條,比以往的規定要多出很多。二、從內容來看,我國的《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對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物權作了不少規定,但《物權法》對物權制度的共性問題和現實生活中迫切需要的問題都作出了規定,因此比以往的法律更加詳細、係統和完善。

    其次,兩者比較明顯的區別是《物權法》增加了以往民事法律中沒有的新規定:一、《物權法》依據憲法修正案關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法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的原則,對私有財產的規定更加細致和具體,體現了物權法給予各種財產以平等保護的立法精神和國家對私有經濟的保護力度越來越大的立法趨向。二、物權法以專章規定了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的宗旨及功能予以了明晰。首次通過法律層面上的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基本原則和部分內容的規制設計,對我國住房制度改革和高層建築物的大量出現的現實具有重要意義。三、物權法增設了地役權制度。在物權法出臺之前,我國沒有地役權的相關法律規定。物權法正式確定了地役權法律制度,這是對相鄰關係的一種突破,因其具有極大的私法自治度充分發揮了地產的社會經濟效益,實現對當事人利益的最大限度調整。

    既然《物權法》與其他的一些民事法律在規定的內容上有相同、相似或交叉之處,在審判實踐中就必然會涉及法律衝突時的適用問題。但總的來說,應遵循三個重要規則判斷和選擇適用的法律:一是“上位優于下位法”;二是“特別法優于普通法”;三是“後法優于前法”。(來源:青海日報 作者:張曉娟)

編輯:李文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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