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拐賣兒童和非法拘禁案件 被害人為何不敢説實話
一起拐賣兒童和非法拘禁案件,被害人陳述前後矛盾。檢察官抓住疑點、完善證據,最終以強姦罪和強迫賣淫罪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
2016年12月29日,河南省信陽市中級法院就王毛、梅豪、李守心強姦、強迫賣淫一案作出終審判決,裁定維持原判:被告人王毛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強迫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數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被告人梅豪、李守心犯強迫賣淫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三個人罪有應得,俺們的孩子再也不用擔驚受怕了!”被害人小玲的家人得知判決結果後,不禁喜極而泣。
被害人説法不一
2015年11月6日,河南省息縣檢察院受理了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王毛涉嫌拐騙兒童罪,梅豪、李守心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未檢科檢察員劉彥君等人辦理此案。案卷材料顯示:2015年9月11日至16日,王毛以拐騙的方式將小麗、小玲分別騙到息縣城區和鄭州市,安排她們在KTV從事陪酒賣淫活動;在鄭州市,梅豪、李守心二人非法拘禁小玲3天。16日,公安機關將三名犯罪嫌疑人抓獲。
閱卷後,檢察官擬定訊問提綱,到看守所對三名犯罪嫌疑人進行提訊。王毛稱,他和小麗談戀愛時認識了小玲,倆女孩自願去KTV掙錢,並一再辯解自己是冤枉的,並未犯罪;梅豪和李守心則稱,他們是受王毛的邀請才去的鄭州市,二人的任務很簡單,就是每天夜裏跟著王毛將倆女孩送到一家KTV陪酒賣淫,淩晨將她們接回到賓館,其他時間就在賓館裏面看著小玲,不許外出。一天夜裏,小玲偷偷溜了出去,王毛將她抓了回來,還打了她兩巴掌。
辦案人員通過電話聯係被害人小麗和小玲,她們不願見面,也不願多説。但是,她們在案件卷宗材料的陳述卻不一樣。小麗兩次陳述自相矛盾:一次説自己是自願的,一次説是受到了王毛的脅迫;小玲幾次陳述內容一致,説自己的身份證被王毛搜走,因受到他的恐嚇和毆打,不得不陪酒賣淫,賺的錢都是王毛的。
“被害人前後陳述不一致,是否有意在隱瞞什麼?是否因為受到某些壓力而不敢説實話?”辦案人員陷入沉思。
改變定性後批捕
對于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究竟如何定性,辦案人員出現了爭議。有的辦案人員認為,本案只有涉案人員的言詞證據,缺乏其他證據支持,且KTV相關人員沒有到案,兩名被害人在KTV從事陪酒賣淫活動中是自願的,還是受到強迫或控制,並不清楚,建議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有的辦案人員認為,從其他三名涉案人員的言詞證據來看,犯罪嫌疑人王毛是主犯,可以認定其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建議將其批捕。
對此,劉彥君提出了自己的觀點:盡管有以上問題存在,但三名犯罪嫌疑人在鄭州違背小玲意志,將她控制起來,強迫她在KTV從事賣淫活動這一行為,已涉嫌強迫賣淫罪。這點可以從梅豪、李守心和小玲的言詞證據中得到佐證,因此應當依法將三名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同時建議公安機關繼續補充偵查。經過反復商討,這一觀點得到了其他辦案人員的認可。
2015年11月13日,息縣檢察院以強迫賣淫罪對犯罪嫌疑人王毛、梅豪、李守心批準逮捕,同時要求公安機關一方面搜集息縣、鄭州市等地KTV工作人員的證言,查清被害人賣淫活動的具體時間、地點及非法所得等情況;另一方面,從王毛認識兩名女孩時開始重新進行調查,搜集他們往來的手機短信、微信、QQ聊天記錄等信息,同時核實兩名被害人的真實年齡。
取證發現漏罪
為了進一步核實案情,劉彥君等人趕到百余裏之外的村莊找到小麗和小玲。一開始,小麗仍説在和王毛談戀愛,自己是自願到KTV掙錢的。劉彥君拉著小麗的手,耐心溝通,打消她的疑慮。最終,小麗抬起了頭,眼中含著淚水:“俺説實話,他就是一個畜生!”
2015年8月,小麗受到同村青年王毛的威脅,被其強暴後,做了他“女朋友”。不久,王毛以找工作為由帶小麗來到城區,脅迫她在一家KTV陪酒賣淫。很快,小玲也遭到了同樣的不幸。9 月9日,王毛得知倆女孩的家人在四處尋找她們,于是扣了她倆的身份證,並通過脅迫手段帶她們到鄭州“掙大錢”。
劉彥君又找到小玲。小玲性格開朗,一邊抹著眼淚,一邊説著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情。原來,她和小麗一樣,被王毛強暴後,害怕他會傷害自己的家人,不得不跟著他到鄭州。
“按照倆女孩的説法,王毛涉嫌強姦犯罪。”返回的路上,劉彥君等人的心久久不能平靜。
三被告人獲罪
一個月後,息縣檢察院收到了公安機關的補充偵查材料。據KTV工作人員介紹,雙方在商談時,當著小麗和小玲的面,王毛告訴他們,倆女孩不聽話可以打,她們掙的錢也都被王毛拿走。小麗和小玲的手機信息、QQ聊天信息也顯示,王毛曾多次威脅她們。公安機關還對二人年齡進行核實,確認小麗和小玲都不滿14歲。
根據以上證據,息縣檢察院經過商討,三名嫌疑人強迫兩名被害人從事賣淫活動,構成強迫賣淫罪;同時,王毛扣著兩名被害人的身份證,應當認定他明知被害人不滿14周歲而與其發生性關係,其行為構成強姦罪。2016 年2月,以王毛涉嫌強姦罪、強迫賣淫罪,梅豪、李守心涉嫌強迫賣淫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本文除被告人外均為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