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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農産品質量安全條例
2017-05-04 02:01:52 來源: 遼寧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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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産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産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産品生産、收購、貯存、運輸和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農産品的市場銷售,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産品,是指來源于種植業的供消費者食用的初級産品,包括在農業種植活動中直接獲得的植物、微生物及其産品。
  農業投入品,是指在農産品生産過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種子、農藥、肥料等農用生産資料産品。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産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體係,將農産品質量安全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村級農産品質量安全協管員制度,市、縣人民政府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做好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和操作規程的宣傳、引導、培訓等有關工作,並支持農産品質量安全協管員開展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産加工企業前的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食品藥品監管、公安、國土、環保、交通、水利、衛生、工商、質監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産品質量安全有關工作。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産品質量安全舉報獎勵制度,鼓勵社會公眾舉報農産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對舉報的重要案件線索查證屬實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七條 農産品生産、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生産活動,履行保證農産品質量安全的主體責任,規范農産品生産行為,加強自律管理和誠信建設,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農産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以及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客觀、公正報道農産品質量安全相關事件,對農産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輿論監督。

  第二章 農産品産地

  第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農産品産地環境安全監測管理制度,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農産品産地安全調查、環境質量監測與評價。
  土壤環境質量監測涉及農産品産地的,有關部門對監測結果應當實行信息共享。
  第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區域設置農産品産地環境質量監測點:
  (一)重要農産品生産基地;
  (二)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産品生産區域;
  (三)城市郊區的農産品生産區域;
  (四)國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幹線沿線的農産品生産區域;
  (五)污水灌溉的農産品生産區域;
  (六)其他需要監測的區域。
  第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産品品種特性和生産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劃分農産品産地質量安全級別和安全生産區域,提出特定農産品禁止生産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因劃定特定農産品禁止生産區給農産品生産者造成損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責任者依法予以賠償;責任無法確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特定農産品禁止生産區需要調整的,按照第一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特定農産品禁止生産區設置標志牌,標明禁止生産區的地點、范圍、面積、期限和禁止生産的農産品種類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標志牌。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環保、國土、水利等部門開展特定農産品禁止生産區治理和修復工作。
  第十四條 農産品生産者應當妥善收集、處置農用薄膜、農藥包裝物等農業投入品廢棄物,對規模化生産中産生的廢水廢物及時清運或者無害化處理。農藥生産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回收農藥包裝物等廢棄物。

  第三章 農業投入品經營

  第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國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等相關信息。
  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産品生産和産地環境狀況,提出本行政區域禁止和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第十六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質量監測制度,定期對可能危及農産品質量安全的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並公布抽查結果。
  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銷售的農業投入品有關信息錄入農業投入品監督管理信息係統,實行農業投入品的可追溯管理。
  第十七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其經營的農業投入品有關信息,向購買者提供産品説明和安全使用指導,不得銷售國家和本行政區域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購銷臺賬,如實記載農業投入品登記、生産、來源和銷售等信息,禁止偽造購銷臺賬。購銷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八條 農業投入品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入場經營者進行資格審核,建立入場經營者信息檔案,簽訂農業投入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協議;定期對入場經營者進行檢查,發現其銷售國家和本行政區域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的,應當及時要求其停止銷售並立即報告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鼓勵農業投入品經營者實行連鎖經營,採取標準化統一管理模式。
  第十九條 農藥經營依法實行許可制度。
  劇毒、高毒等限制使用的農藥實行定點經營制度,具體辦法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四章 農産品生産

  第二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産品質量安全技術的研究、推廣和農産品標準化生産,鼓勵和支持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農産品生産者申請無公害農産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和農産品地理標志登記。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和保障農産品質量安全的生産技術規范、操作規程。
  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産品質量安全技術推廣服務體係,推廣普及先進、適用、安全的農産品生産技術和質量安全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條 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産品生産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家庭農場和種植大戶等規模農産品生産者信息檔案。
  種植大戶的認定標準由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規模農産品生産者應當建立農産品生産記錄,如實記錄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以及農産品收獲日期等事項,禁止偽造農産品生産記錄。農産品生産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二十三條 農産品生産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和本行政區域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范圍、超標準使用農業投入品;
  (三)收獲未達到國家規定的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的農産品;
  (四)在特定農産品禁止生産區生産禁止生産的農産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農産品生産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農産品産地準出、市場準入的規定,取得、出具農産品合格證明、産地證明或者購(銷)貨憑證。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産品産地準出的指導,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健全農産品市場準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規模農産品生産者、農産品收購單位和個人,對銷售的下列農産品應當包裝:
  (一)獲得無公害農産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的農産品;
  (二)經登記地理標志的農産品;
  (三)已經注冊商標的農産品;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需要包裝的農産品。
  包裝銷售的農産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注或者附加標識標明農産品名稱、産地、生産日期、保質期、生産者、聯係方式等內容。農産品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明産品質量等級或者添加劑名稱。
  第二十六條 對獲得無公害農産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和經登記地理標志的農産品,農産品生産者可以在産品包裝上使用相應的農産品質量標志。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或者超期、超范圍使用農産品質量標志。

  第五章 農産品收購、貯存和運輸

  第二十七條 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産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信息檔案。
  第二十八條 農産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對農産品生産者的農産品合格證明、産地證明或者購(銷)貨憑證查驗並保存有關憑證,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 農産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農産品收購、貯存、運輸記錄,如實記錄交易時間、品種、數量、産品來源、産品去向、交易單位或者個人姓名、聯係方式等,禁止偽造農産品收購、貯存、運輸記錄。
  農産品收購、貯存、運輸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三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使用安全、先進的防腐保鮮技術和方法,引導和支持發展農産品冷鏈物流。
  第三十一條 農産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農産品質量安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購、貯存、運輸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産品;
  (二)將農産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容器、工具等設備貯存、運輸農産品;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的保鮮、防腐等添加劑,以及包裝材料等物質;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産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整合共享檢測設備、設施,優化配置,為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提供技術保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農産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數據平臺,實現部門信息交換共享,健全農産品質量安全全程追溯體係,開展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以及監督抽查,依法公布抽查結果。
  第三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産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納入應急管理體係,保障無害化處理設施建設和應急裝備配備。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農産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提高快速響應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農業、食品藥品監管、工商、公安等部門開展農産品質量安全聯合執法檢查,保障農産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活動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現場檢查農産品生産、收購、貯存、運輸以及農業投入品經營、使用等活動,抽樣檢驗農産品和農業投入品;
  (二)查閱、復制與農産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
  (三)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産品、違法生産經營和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妨礙。需要佩戴統一標志、穿著統一服裝的,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執行。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農産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被查封、扣押的被檢定為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産品,應當監督當事人對其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當事人拒不執行或者不具備條件處理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處理,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重大活動、農産品質量安全高風險期和發生重大農産品質量安全事件期間,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本省重點機場、港口、車站、公路設立臨時檢查站,對運輸中的農産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查。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産品質量安全信用檔案,並將信用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係統。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農産品生産、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落實部門聯合懲戒機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損毀特定農産品禁止生産區標志牌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的,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業投入品市場開辦者未對入場經營者進行資格審核,或者未建立入場經營者信息檔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發現入場經營者銷售國家和本行政區域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未報告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規模農産品生産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生産記錄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偽造生産記錄的,處兩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産品生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其生産的農産品無害化處理或者監督銷毀,並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規模農産品生産者處兩萬元罰款:
  (一)使用國家和本行政區域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的;
  (二)超范圍、超標準使用農業投入品的;
  (三)收獲未達到國家規定的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的農産品的;
  (四)在特定農産品禁止生産區生産禁止生産的農産品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規模農産品生産者、農産品收購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對農産品包裝、標注或者附加標識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農産品收購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規模農産品生産者、農産品收購單位處兩千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冒用、轉讓或者超期、超范圍使用農産品質量標志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産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罰款:
  (一)未對農産品生産者的農産品合格證明、産地證明或者購(銷)貨憑證查驗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有關憑證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農産品收購、貯存、運輸記錄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産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和被污染的農産品無害化處理或者監督銷毀,並對個人處兩千元罰款,對單位處兩萬元罰款:
  (一)收購、貯存、運輸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産品的;
  (二)將農産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容器、工具等設備貯存、運輸農産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的保鮮、防腐等添加劑,以及包裝材料等物質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妨礙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監督抽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一千元罰款; 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未開展農産品産地質量安全級別和安全生産區域劃分的;
  (二)未組織開展特定農産品禁止生産區治理和修復的;
  (三)未開展農業投入品監督抽查的;
  (四)未開展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
  (五)未履行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農産品質量安全事故,或者緩報、瞞報、謊報農産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六)包庇農産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或者索取、收受賄賂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制定具體落實措施。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8號)

  《遼寧省農産品質量安全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17年3月31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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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錯】 責任編輯: 華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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